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揚清
代 理 人 翁康友
相 對 人 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
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 0000000號)、新臺幣
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 0000000號)、新臺幣伍拾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 0000000號)、新臺幣壹拾萬元
貳張(存單號碼:G 0000000號、G 0000000號)
,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張哲豪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
字第720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
金,就相對人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