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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代 理 人 翁康友 相 對 人 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 0000000號)、新臺幣 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 0000000號)、新臺幣伍拾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 0000000號)、新臺幣壹拾萬元 貳張(存單號碼:G 0000000號、G 0000000號) ,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張哲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 字第720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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