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雯雄
人 樓
前列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雯雄共同
相 對 人 張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林
雯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菳
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
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元、377,000 元
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83號、108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
院104司執字第72846號),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104年度訴字第58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因
相對人提存反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執行程序,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
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其中就聲請人林雯雄之部分
,經一審判決全部勝訴,
嗣經二審判決
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
之
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聲請人林雯雄部分核
屬
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菳洋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部分,亦經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