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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雯雄 人           樓 前列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雯雄共同 相 對 人 張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 雯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菳 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執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元、377,000 元 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83號、108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 院104司執字第72846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104年度訴字第58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因 相對人提存反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執行程序,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 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其中就聲請人林雯雄之部分 ,經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嗣經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 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林雯雄部分核 屬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菳洋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部分,亦經聲請人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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