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烑良
相 對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2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公司登記規費、戶政規費,因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供核對,且亦未見該項單據附卷
可佐,故無從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