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
擔保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
強制執行
程序;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
抗告人
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
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