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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諭知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 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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