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39,623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6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
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及104 年度司
聲字第550 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