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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9,623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6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 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及104 年度司 聲字第550 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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