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合和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素玉
相 對 人 范純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3第1、2項、第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
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
上訴人范純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含追加
被告即案外人李威
諭、詹邵棻部分之2,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932元、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8 元,均有繳
費收據在卷
可稽。又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一)范純莉
應給付上訴人512,000 元;(二)李威諭與詹邵棻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768,000 元;(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之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
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512,000 元本息、請求案外人
李威諭與詹邵棻連帶給付768,000 元本息,於第二審則請求
被上訴人3人給付768,000元本息,而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
,依
民法第271 條規定,該上訴請求金額由被上訴人平均分
擔,而各負256,000 元之責,故聲請人於第二審係屬減縮其
請求之金額,該等減縮部分已確定,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之聲明之合併最高價額均係768,000 元,故
上開第一審
先行確定部分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
合先敘明。
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2 元【計算式:(8,370+1,932+
12,555+548)×3/10=7,0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