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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合和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玉 相 對 人 范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3第1、2項、第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 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范純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含追加被告即案外人李威 諭、詹邵棻部分之2,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932元、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48 元,均有繳 費收據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一)范純莉 應給付上訴人512,000 元;(二)李威諭與詹邵棻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68,000 元;(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 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512,000 元本息、請求案外人 李威諭與詹邵棻連帶給付768,000 元本息,於第二審則請求 被上訴人3人給付768,000元本息,而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該上訴請求金額由被上訴人平均分 擔,而各負256,000 元之責,故聲請人於第二審係屬減縮其 請求之金額,該等減縮部分已確定,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之聲明之合併最高價額均係768,000 元,故上開第一審 先行確定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合先敘明。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2 元【計算式:(8,370+1,932+ 12,555+548)×3/10=7,0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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