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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鼎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堂 相 對 人 賢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號為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751號)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4日以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 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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