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鼎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獻堂
相 對 人 賢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號為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751號)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4日以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
扣押。相對人
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依
前揭條文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