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
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程禎
訴訟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瑞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
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自民國95年 4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
期間,均係在高雄市履行其應給付之勞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然原告
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確有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
,而被告亦以原告僅需定期向被告陳報工作內容,兩造從未
就債務之履行有任何約定,至薪資之給付亦係由被告之公司
所在地發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6 條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為由,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難
遽認本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