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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建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134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興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韋汝 被   告 張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玖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00,000 元(包含就未按 圖施工部分減少報酬530,000元,及給付迄未完工之損害賠償240 ,000元、未按圖施工之懲罰性賠償金530,000 元),其中請求損 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 元。次查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完成所有剩餘工程、架設圍籬,如 否則應按各位完工部分之單項金額減少報酬,而據原告陳報如未 完工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1,468,400 元(包含未完工項目之估 價金額共1,068,400 元,及本應於完工後由原告支付之工程尾款 40萬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400 元。另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98,400元(計算式:530,000元+1,468,400 元 =1,99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3,870元後,應再補繳6,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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