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134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興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韋汝
被 告 張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玖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00,000 元(包含就未按
圖施工部分減少
報酬530,000元,及給付
迄未完工之損害賠償240
,000元、未按圖施工之
懲罰性賠償金530,000 元),其中請求損
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 元。次查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完成所有剩餘工程、架設圍籬,如
否則應按各位完工部分之單項金額減少報酬,而據原告陳報如未
完工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1,468,400 元(包含未完工項目之估
價金額共1,068,400 元,及本應於完工後由原告支付之工程尾款
40萬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400 元。另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98,400元(計算式:530,000元+1,468,400 元
=1,99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3,870元後,應再補繳6,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