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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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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39號 原   告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然被告就其 得領取之保留款為不實扣款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不當得利等情。惟查,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南市,且被告抗辯 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8 點已約定,就該工程發生 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復稱對管轄部分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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