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39號
原 告 群
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向被告
承攬之工程,然被告就其
得領取之保留款為不實扣款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不當得利
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南市,且被告
抗辯
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8 點已約定,就該工程發生
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復稱對管轄部分無意見。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