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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原   告 弈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依工程合約 書第11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件訴訟自 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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