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原 告 弈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東銘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又
兩造間依工程合約
書第11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稽,本件訴訟自
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被告已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