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宇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劉泰山即中國書城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
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
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
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多功能背包之設計專利權,
核屬
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已
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故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