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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國 被   告 鋐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961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2元,此裁定已於10 4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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