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興國
被 告 鋐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娣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補字第961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
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2元,此裁定已於10
4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