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