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東宜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