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燕雲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三慶彩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本件反訴被告李明鴻之
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民事答辯補充狀內未載明反訴被告李明鴻之住
所或居所。又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84,211 元,
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90 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