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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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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三慶彩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反訴被告李明鴻之 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民事答辯補充狀內未載明反訴被告李明鴻之住 所或居所。又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84,211 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90 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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