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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輝 被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 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物 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 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是關於本件訴訟 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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