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蔡鈜丞
蔡昀達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萬分之208)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茲以原告
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蔡鈜丞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602,512元,而系爭房地價額為3,830,986元【計算式:
(69.53+748.3×208÷10000)㎡×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
+建物現值427,200元=3,830,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2,5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
00元,應再補繳25,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