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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邱祺哲、柯銘軒真實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 (假名)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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