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被告之邱祺哲、柯銘軒真實
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
(假名)之真實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