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祺哲、柯銘軒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假名)之真實
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起訴
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