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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祺哲、柯銘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邱祺哲、柯銘軒(假名)之真實 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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