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鍾林上淑
訴訟
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吳銘原
被 告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鍾林上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鍾林上淑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189 元(含財產損害
7,320元),
嗣於104 年4 月27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2,870,056
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及財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78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
應補繳78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