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鍾林上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吳銘原 被   告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鍾林上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鍾林上淑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189 元(含財產損害 7,320元),嗣於104 年4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2,870,056 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及財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78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 應補繳78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