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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逢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 新莊區,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稱兩造買賣係由被告交付零件產品至原 告公司,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故本院 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從未就履約地點特別約定 ,此觀過往原告回傳被告之買賣訂購單僅註明「台灣交貨」 即可明晰,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 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 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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