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逢珍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
新莊區,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稱
兩造買賣係由被告交付零件產品至原
告公司,
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故本院
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
抗辯兩造間從未就履約地點特別約定
,此觀過往原告回傳被告之買賣訂購單僅註明「台灣交貨」
即可明晰,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
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
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
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
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故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