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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興進       王淑玲       李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許明堂       許明周       陳淑惠       蔡秀菊       許明月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70號、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勝宏公司)合計400股、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 明公司)合計400股、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 司)合計300股、順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0股(下稱順大 明公司),並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計算式: 1,698,000元+1,006,000元+2,618,000元+1,362,000元 +1,362,000元+5,668,000元+3,778,000元+1,254,000元 +1,254,000元=20,000,000元】,而新勝宏、新大明、永大明、 順大明公司股份每股金額均為1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0元【計算式:(400股+400股+300股+200股)× 10,000元+20,000,000元=3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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