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逸香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參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包含如附表所示
土地在內共1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第三項請求被
告就其餘土地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24,976 元。其中
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先位聲明
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之利益同一,不另計其價額。
又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24,976 元;而先位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
為斷,按該等土地之104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15,741
,667元【計算式:〈(1,530 ×212,947 +1,490 ×63,000
+2,003 ×89,331)×30/1200 〉+〈(412 ×85,200+48
×78,000)×50/9800 〉+〈(1,055.39+409.27)×63,0
00×188/30 00 〉=14,965,223+198,196 +578,248 =15
,741,667】。綜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6
,643元(計算式:15,741,667+6,924,976 元=22,666,643
元)。復查,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80,009元
,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6,6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1,496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71,19
2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 │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前鎮區) │ (㎡) │(元/㎡) │ │
├──┼──────────┼─────┼─────┼─────┤
│ 1 │獅甲段158地號 │ 1,530 │212,947 │ 30/1200 │
├──┼──────────┼─────┼─────┼─────┤
│ 2 │獅甲段160地號 │ 1,490 │ 63,000 │ 30/1200 │
├──┼──────────┼─────┼─────┼─────┤
│ 3 │獅甲段160-4地號 │ 2,003 │ 89,331 │ 30/1200 │
├──┼──────────┼─────┼─────┼─────┤
│ 4 │獅甲段262地號 │ 412 │ 85,200 │ 50/9800 │
├──┼──────────┼─────┼─────┼─────┤
│ 5 │獅甲段262-1地號 │ 48 │ 78,000 │ 50/9800 │
├──┼──────────┼─────┼─────┼─────┤
│ 6 │獅甲段三小段630地號 │ 1,055.39 │ 63,000 │188/30000 │
├──┼──────────┼─────┼─────┼─────┤
│ 7 │獅甲段三小段632地號 │ 409.27 │ 63,000 │188/3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