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勝
被 告 蔡依璇(原名:蔡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05 號核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78 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2 月
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