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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被   告 蔡依璇(原名: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05 號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78 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2 月 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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