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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 被上訴人  曾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4 年2 月1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全無上訴理由, 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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