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伶
被
上訴人 曾偉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4 年2 月1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全無上訴理由,
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