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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 被 上訴人 大芳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對實體事項之認定應 有錯誤,蓋訴外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 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依法讓與上訴人 (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此除有存證信函可稽,另光智 能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員工亦親自當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業已明確記載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 實體事項認定錯誤」而提起上訴等語,且觀之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光智能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於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代位光智能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貨款及維修服務費用等事實之結果再為爭執,並補 充其於原審主張之證據與攻防方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暨符合該等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經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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