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
被
上訴人 大芳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可資
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固非無見,
惟對實體事項之認定應
有錯誤,蓋訴外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
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依法讓與上訴人
(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此除有
存證信函可稽,另光智
能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員工亦親自當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業已明確記載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
實體事項認定錯誤」而提起上訴等語,且觀之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光智能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於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代位光智能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求
系爭貨款及維修服務費用等事實之結果再為爭執,並補
充其於原審主張之證據與攻防方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
暨符合該等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經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並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參照前揭說明,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