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祺翔
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小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㈠
經
兩造同意者;㈡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
436 條之29亦定有明文。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及第436 條之28
所明文規定。此
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
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
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
變更或追加、
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故當
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外,更
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洪世僑曾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及「償勝金」等產品,而被上訴人自台新商銀受讓「信
用貸款」
債權,自應對上訴人說明清楚洪世僑已清償何種債
務,及何種債務仍未清償。
詎被上訴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未對
上訴人說明洪世僑積欠債務情況,亦未說明
本票債權係為何
者,而上訴人善意信賴員工洪世僑並以
律師函覆洪世僑已提
起
異議後,被上訴人即提起
本件訴訟。故核被上訴人所為,
既未先盡到說明義務,且於上訴人提出質疑後,直接利用訴
訟方式請求,揆其所得利益極少,卻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極大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
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
之。其次,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就對於
善意信賴員工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
此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酌。
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