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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佑昇 被上訴人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上訴狀,上訴人並未就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 ,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 卷可憑,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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