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大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佑昇
被
上訴人 光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
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
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上訴狀,
惟上訴人並未就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
,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
卷
可憑,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則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