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洪玉青
被
上訴人 騰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惠齡
被上訴人 張庭銓
法定代理人 張樹仁
杜惠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
參照)。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張庭銓未能減
速慢行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飆駛,致其駕駛之機車車頭自
後追撞上訴人汽車右後車尾,若被上訴人張庭銓行駛至肇事
地點有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
,且行駛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係兩車
均行駛至路口時始有適用,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汽車已右
轉,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車尾,足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應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
上訴人充其量只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方為允洽,原審判
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如能減速慢行,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竟又認上訴人行駛於少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
上訴人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
責任,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肇事責任比例
等
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
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
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