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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洪玉青 被上訴人  騰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齡 被上訴人  張庭銓 法定代理人 張樹仁       杜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張庭銓未能減 速慢行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飆駛,致其駕駛之機車車頭自 後追撞上訴人汽車右後車尾,若被上訴人張庭銓行駛至肇事 地點有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且行駛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係兩車 均行駛至路口時始有適用,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汽車已右 轉,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車尾,足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應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 上訴人充其量只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方為允洽,原審判 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如能減速慢行,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竟又認上訴人行駛於少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 上訴人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 責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肇事責任比例等 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 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 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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