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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建泰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井 被上訴人  蘇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本院104年度鳳小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元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將拖吊費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104年1月9日更換之部分新零件,適用法規予以折舊,認 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既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1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52號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 外人曾家湖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 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詎被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之1752號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48,100元,及維修期間17日,每日1,200元之租 車費用20,400元。被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83元本息 (即修理費25,183元及租車費20,4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陳述稱:原審審 理時並未就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事宜闡明,致上訴人無法辯 駁,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完成整修,剛做完外觀烤漆及 多項零件更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必要之維修費用,除後 保桿1,600元、後保桿桿固定座800元,為新換零件項目得列 為折舊項目外,其餘項目皆為104年1月9日剛整修完之新零 件,不得列為折舊項目。另拖吊費計1,700元無折舊問題, 原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0,750元,及自104年起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其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身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已堪認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上訴人支出拖吊費 計1,700元,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拖吊費用1,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剛做完外觀烤漆及多項 零件更新,除後保桿1,600元、後保桿固定座800元為舊零件 因系爭事故更換外,其餘項目均為104年1月9日維修當時已 更換之新零件,不得列為折舊項目云云,業據其提出104年1 月9日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修單(本院卷第10頁) 。惟經本院檢視104年4月14日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之車輛委 修單內容,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零件部分分別為⑴ 左後葉,單價14,500元;⑵後底板,單價3,900元;⑶左後 內龜,單價4,800元;⑷後保桿,單價1,800元;⑸後保桿固 定座800元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9日維修更換: ⑴右前牛腿,維修費用5,500元;⑵左前牛腿,維修費用 5,500元;⑶右後葉,維修費用3,800元;⑷左戶定裙腳,維 修費用2,200元;⑸鐵板-通用,維修費用1,200元;⑹全車 烤漆19,000元......等項目不同,即所更換之零件並無其於 104年1月9日維修更換之新零件,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2份 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而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可考(見原審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 18日止,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25,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20,600元,共46,400元, 按平均法核計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4,30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00元÷(5+1 )=4,300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共 24,900元(計算式:20,600+4,300=24,9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7,0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700元+車輛維修 費用24,900元+租車費用20,400元=4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583元本息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上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額之6%,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0元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即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3元(計算式:330×7%=23)、第二 審訴訟費用105元(計算式:1500×7%=105)由被上訴人負 擔,餘1,702元(計算式:330-23+1,500-105=1,702)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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