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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村 被上訴人  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 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即已陳明系爭空調所在之院區 僅有被上訴人一家公司承攬,原判決書所載伊陳稱尚有其他 協力廠商等語係位於不同院區,惟原審未經詳查而混淆為同 一清潔工程,且伊之主張為本案之重要事實,倘伊所提供之 證據照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無法使原審產生直接之心證 ,除命伊補正外,按民事訴訟法288 第第1 項之規定亦得依 職權而為調查,並予伊為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逕為認 定伊不能證明而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否認之照片據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提證物即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疇,此顯 違背法令之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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