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村
被
上訴人 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
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即已陳明
系爭空調所在之院區
僅有被上訴人一家公司
承攬,原判決書
所載伊陳稱尚有其他
協力廠商等語係位於不同院區,
惟原審未經詳查而混淆為同
一清潔工程,且伊之主張為
本案之重要事實,倘伊所提供之
證據照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無法使原審產生直接之
心證
,除命伊補正外,按民事訴訟法288 第第1 項之規定亦得
依
職權而為調查,並予伊為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非逕為認
定伊不能證明而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否認之照片據民事
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提證物即
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疇,此顯
違背法令之判決,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之
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
等情,依論理及
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者,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