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蔡森川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
司)
承攬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
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2 標(下稱
系爭土建工程)中之
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因系爭輕隔間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
原告亦開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
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迄
今仍未給付系爭輕隔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262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
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262 元,及
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以及結算,依系爭合
約第5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及保固款。縱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榮民公
司驗收合格,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開立工程款發票,至遲
應於102 年3 月28日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遲至
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訟,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將其向榮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系爭輕隔間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9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合
約。
㈡系爭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金)
1,255,262元。
㈢系爭輕隔間工程如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則原告
可請求被告給付1,255,262 元。
四、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輕隔間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系爭輕隔間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
⒈
經查,系爭土建工程業於100 年5 月2 日竣工,配合業主
於100 年12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6 月結算完
成
等情,
業據榮民公司函覆本院,有榮民公司104 年2 月
3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系
爭輕隔間工程既係系爭土建工程之一部分,
堪認系爭輕隔
間工程業已於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102 年6 月結算
完成。
⒉被告主張系爭輕隔間工程尚未結算完成,無
非係以:①榮
民公司之回函所附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除被
告公司用印及榮民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鄭瑞實之用印外,
無榮民公司之機關印信,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無填發
日期以及發文字號,足見榮民公司並無同意驗收合格及結
算。②榮民公司多次發函表示:請求被告進場,以免影響
後續驗收及移交;道路公共設施修復,受到人為抗爭而退
場,並未施作,不能
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通知被告整體
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收之日期;函知被告:依照其與被告
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最後一期
履約保證金應
俟全
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另依契約第24條第3 項,
需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交屋,而系爭土建工程上述事項尚未
成就。③系爭土建工程尚有鄰損訴訟,現正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被告曾先後二次聯絡原告至工地現場會勘進
行缺失改善,亦未獲回應,足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遑論
結算等語為辯。
惟查:
①
上揭榮民公司函文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僅有被
告公司及榮民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鄭瑞實之用印外,無
榮民公司之機關印信,惟依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
,鄭瑞實係工程結算驗收之主驗人員以及承辦單位主管
,既已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應已發生一定之
法律效力。再者,
上開榮民公司函文係以榮民公司名義
函覆本院,衡情榮民公司並無袒護原告而使尚未驗收或
尚未結算之工程謊稱已驗收結算之必要。至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雖無記載發文字號以及填發日期,但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既已記載:第一聯:施工所存、第二聯:
會計室連同附件附傳票,代付款憑證、第三聯:工程處
存等語,而本院非上開應保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單
位,榮民公司於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院時,雖
未填載發文字號以及日期,亦難因此而認此揭記載有所
不實。何況,系爭土建工程共有6 次變更,業經記載於
驗收紀錄,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契約6 次變更之
簽准日期及核准字號均有詳載,其中第6 次為102 年4
月2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建工程若無結
算完成,上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何能記載上揭契約變
更之簽准日期及核准字號,故系爭土建工程業已驗收合
格結算完成,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以榮民公司多次之發函而主張尚未驗收結算
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明文約定:工程保留款
於『本合約內容』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榮民公
司)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等語,有
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第6 頁),故關於驗收結算之範
圍即應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限,與此無關者應不影響系
爭輕隔間工程保留款之請求,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所
指之榮民公司函文,其中關於道路公共設施修復部分與
本件之系爭輕隔間工程顯然無關。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
試驗收部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榮民公司函文,已揭示
範圍為:停車管理系統、監視系統、消防系統、避難逃
生系統、電視資訊弱電系統、門禁管理系統、電器系統
、電梯、緊急供電系統、夜間庭園燈及公設照明、給排
水系統等(本院卷第113 頁),亦顯與系爭輕隔間工程
無關。又被告
所稱榮民公司要求被告進場之函文,該
102 年6 月6 日函文主旨即已詳載:有關『金門縣政府
「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已於
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請貴公司(此處指被告)速派
員進行工區設施整理及修繕,以免影響後續驗收及移交
工作等語,此有該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
依照此揭函文主旨,該『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
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早於102 年5 月28日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工程之主給付義務已經完成而使所
興建之住宅主體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此時榮
民公司發函要求被告進場及驗收,應係涉及後續修繕,
乃承攬契約中有關瑕疵修補之責任,雖函文使用驗收等
文字,但應係瑕疵修補之驗收,
尚非可認系爭輕隔間工
程之主給付義務未完工、驗收及結算。至於榮民公司函
知被告: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應俟全部完工,經正式驗
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交屋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而系爭土建工程
上述事項尚未成就等語,雖有榮民公司103 年3 月6 日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但此乃被告與榮民公司
關於履約保證金請求之爭議,且關於『待解決事項』、
『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均係榮民公司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
係,非原告所能置喙,亦難以此而認與系爭合約之驗收
結算有關。
③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建工程尚有鄰損訴訟,現正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被告曾先後二次聯絡原告至工地現
場會勘進行缺失改善,亦未獲回應云云,其中關於鄰損
訴訟無據可認與原告有關,
縱有關亦係後續有無瑕疵修
補及賠償之問題,缺失改善部分亦屬瑕疵修補,均與主
給付義務之完成無關。綜上,
堪認系爭輕隔間工程業於
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
㈡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金)
1,255,262 元,系爭輕隔間工程如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255,262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既認定系爭輕隔間工程已於102 年6 月結算完成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255,262 元。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但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工程保留
款於合約內容經被告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
月後統一發放,且系爭輕隔間工程係於102 年6 月始結算完
成已如前述,縱以102 年6 月1 日為起算日,經3 個月後即
102 年9 月1 日方係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行使起算點,
而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3 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
,尚未逾2 年之短期時效甚明,故被告時效
抗辯難認有理由
。
五、
綜上所述,系爭輕隔間工程驗收結算完成迄今已超過3 個月
,但尚未超過2 年,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之條件業已成就,
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系
爭輕隔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5,26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