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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羅偉福 訴訟代理人 羅全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9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以依其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68,979 元,故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於前開 期限,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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