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羅偉福
訴訟
代理人 羅全燈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97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是以依其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68,979 元,故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於前開
期限,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