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受訴外人張茵華委任承
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2 、3 、4 樓之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7,500 元,並已收取50,000
元定金。伊已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
完成,
惟餘款1,937,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獲清償
,伊並執有張茵華簽發
本票,業經
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系
爭房屋(及基地)於103 年8 月29日因張茵華擔任
保證人事
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查封、
拍賣,並於104 年4 月7
日由被告拍定並取得
所有權。惟伊與張茵華就系爭工程簽立
之「工程採購確認書」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裝修物品在未付尾款前所有權歸伊,
屋主不得
異議,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任屋主,依
民法第30
5 條規定,應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拍
賣時應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
其受有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
利益。另伊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而受損害,依民
法第816 條規定,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該價額。為此,
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305 條、第179 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00 元,並
暨
自103 年10月31日票
期日止,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
非系爭
契約之
相對人,該契約之相對人為張茵華,而伊與張茵華間
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逕認新屋主即伊應概括承受
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305 條、第505 條規定
向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並無可採。另原告對系爭房屋所為
裝修,均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故於103 年7 月20日工程完工
時,即由當時之屋主張茵華取得所有權,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
是故,原告自該日開始,自不得再對之主張所有權,僅得
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張茵華為請求。而系爭房地經拍賣
而由伊得標買受,伊於繳足全部價金並領有權利移轉證書時
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伊受領系爭房屋(含受拍賣效
力所及之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為買賣,並無原告所指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原告之給付關係對象為張茵
華,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間之損害更無任何直接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之請求於法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 年5 月6 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工程採購確認書,將系爭房屋之2 、3 、4 樓委由
原告裝修,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經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18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 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1,937,5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
第30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財產概括
承受」,以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為要件,
苟非承受他人
之資產及負債,即與該條規定不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
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
為真實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
,承擔系爭尾款債務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概括承受張
茵華財產(即資產及負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
,原告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系爭工程採購
確認書為張茵華與原告所簽立,依債權相對性,張茵華就
此約之
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亦僅得對於
張茵華行使債權。
是以被告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就張茵華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採信。
⒉據上,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繼受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未承受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給付義務。從
而原告僅以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即
遽認已發生承擔張茵華債務之效力,而依民法第30
5 條、第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自有未合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額1,937,500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
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則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
經查,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
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
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此之工程受益費
係指依工程受
益徵收條例規定之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
而言,
而非謂私人間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就該受拍賣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張茵華所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並
無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未付系爭
工程尾款之不當得利,而據此向被告請求1,937,500 元,
自屬無據。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
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
主物
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
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
準用前條之規
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
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
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
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
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固為民法第811 條至第816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816 條
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金」,係指法律
構成要件之準用。
易言之,此項償
金
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
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裝修系爭房
屋係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而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
始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原告有
於系爭房屋裝潢添附而增加房屋價額
等情屬實,該受領添
附價額得利者亦係被告之前手即張茵華,而非經由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其取得原告
所稱之裝修部分並
非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
被告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已含裝修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1,937,500 元
,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937,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