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名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國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簽立「W6新建修護工場設備基礎
及地坪工程之營繕/ 修護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修護契約)
,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
嗣系爭修
護契約工程於104 年2 月6 日完成驗收,已符合該契約第6
條「…全部經甲方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完工經正式
驗收合格,一次付清」之付款約定,依外包工令拋帳清單、
民間土木、建築工程採計三倍工程造價
切結證明書、報支清
單記載,經結算104 年5 月份之工程款為114 萬8,544 元,
惟原告開立電子發票辦理請款後,被告
迄今並未給付;復以
兩造另於102 年7 月2 日簽立「土木建築修護工程之工事協
力契約」(下稱系爭協力契約),契約
期間為自102 年4 月
21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約定施作項目為被告高雄廠區
各項土木建築修護工程及同批次工作,其工作價款在100 萬
元以內,並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價款。茲因系爭協力
契約工程業於104 年5 月31日、6 月30日完工驗收,已符合
該契約個別性條款第6 條「本契約期限內,每個月付款壹次
,乙方(即原告)將當月份實際作業
記錄,連同統一發票,
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員審核後,由甲方辦理報支核付。
…單一修護工令單,工程進度達30工作天且其承辦之工程價
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每月得估驗壹次核付當月完成工程
款之100 ﹪」之付款約定,依外包工令拋帳清單、被告公司
W66 外包工令結算確認單、民間土木、建築工程採計三倍工
程造價切
結證明書、報支清單記載,經結算104 年5 月、6
月、7 月之工程款為162 萬3,727 元、13萬6,753 元、54萬
2,241 元(即代號D43 、W62-1 、W62-2 三項工程結算金額
),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2日、6 月22日、7 月22日開立發
票請求,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故被告已積欠
上開二工程工
程款總額共計345 萬1,26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
爰依系爭修護契約第6 條、系爭協力契約個別性條款第6 條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㈡、關於抵銷
抗辯部分: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Y4熱軌半成品嘉興儲區基礎興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Y4嘉興儲區室內地坪
及建築物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
契約),已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102 年4 月19日經過結
算驗收,被告事後竟仍爭執原告溢領工程款,實無理由;再
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所示工項,均未依原
告實作數量進行結算,而有短少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扣
除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後,被告所得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
債
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1,265 元,及其中290 萬9,024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萬2,241 元
自原告104 年8 月21日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修護契約、系爭協力契約等工程,固仍積欠原告
共計345 萬1,265 元工程款尚未依約給付。惟兩造另於99年
11月29日簽立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原告業依該契約第10條第
1 款約定領取工程款共1,718 萬3,315 元(未稅)完畢。然
經被告重新核實計算,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系爭基
礎興建契約工項各有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情形,金額共計為
195 萬3,618 元;又兩造於100 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室內地
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原告業依該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領
取工程款共3,574 萬1,670 元(未稅)完畢,然經被告重新
核實計算,原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
興建契約工項亦有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情事,溢領金額共計
為144 萬7,570 元。因之,原告於系爭基礎興建、室內地坪
及建物興建契約工程合計溢領或應扣除工程款總額為340 萬
1,188 元(未稅),原告負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款項
義務,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溢領工
程款之範圍內抵銷系爭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修護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
為1,120 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
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
分期給付方式,各期經被告估驗後核
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嗣
系爭修護契約工程業於104 年2 月6 日完成驗收,經結算10
4 年5 月份之工程款為114 萬8,544 元,惟經原告於104 年
5 月22日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後,被告迄今並未依
約給付。
㈡、兩造於102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協力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出具
修護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進行施作,並依該契約附件一所示
單價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付款方式
為契約期間內每月依實作數量估驗計算付款。嗣系爭工事協
力契約工程於104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經結算後之完
工工程款分別為162 萬3,727 元、13萬6,753 元、89萬1,69
0 元。惟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6 月22日、7 月22日先
後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後,被告除未依約給付104
年5 月份、6 月份工程款共計176 萬0,480 元外,關於104
年7 月份工程款部分尚積欠54萬2,241 元,仍未依約給付。
㈢、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基礎興建工程契約,約定
承攬
總金額為2,066 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依實做數量計價
結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分期給付方式,各期經被
告估驗後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之90%,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
格後結清尾款。嗣系爭基礎興建工程契約業於100 年7 月21
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結算後給付全部工程款1,
718 萬3,315 元予原告。
㈣、兩造於100 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工程
契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3,958 萬元,契約結算計價方式為
依實做數量計價結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採按月估驗分期給付
方式,各期經被告估驗後核付當月完成工程款之100 %,並
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嗣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
興建工程契約業於102 年4 月19日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
,並於結算後給付全部工程款3,574 萬1,670 元予原告。
㈤、於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中,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工項,確實分別溢領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
建契約等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款及附
表二編號1 至3 、6 所示工程款應予扣除或溢領,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並據此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項有短少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共計345 萬1,265 元,尚未依
約給付
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基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修護契約、系爭協力契約
之
法律關係清償工程款345 萬1,265 元,應可採憑。
㈡、關於被告
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系爭室內地坪及建
築物興建契約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款項應扣除,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丙
據此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等情,原告對於其確有溢領如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工程款,固不爭執,餘則為否認。
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A0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
:
被告辯稱: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F4至
F7基礎柱之結算施作數量,係以開挖寬度4.85公尺計算,然
考量F1至F3基礎柱底部開挖方式採基礎兩側各預留0.6 公尺
工作間距、塊狀開挖、F4至F7基礎寬度介於1.8 公尺至2 公
尺等因素,應認F4至F7基礎開挖必要寬度應僅需3 公尺至3.
2 公尺間,故原完工驗收結算施作數量1,446 立方公尺(F4
/F 5基礎)、759 立方公尺(F6基礎)、759 立方公尺(F7
基礎),合計共2,964 立方公尺,應屬有誤,實際完工數量
依序應各為1,024.5 立方公尺、511.2 立方公尺、483.6 立
方公尺,合計應為2,019.3 立方公尺。故依契約約定單價每
立方公尺306 元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應為289,078 元
云云
。然經本院檢附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102 年2 月19日之4
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摘錄、兩造提供施工過程照片等件,經
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⑸經
比對兩造雙方提供之照片及補充資料,確認F4、F4A 、F5開
挖下底寬度採用3.85公尺,上頂開挖寬度為6.85公尺。⑹經
比對兩造雙方提供資料結算及實際主張之計算資料,確認F6
、F7開挖下底寬度採用4.85公尺,上頂開挖寬度為5.85公尺
,為雙方一致所採用,故本鑑定報告亦採用之。⑺經上述之
論述,即可得出A0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應結算數量、
金額如下頁所示:…『F4/F5 柱1 :587.6 立方公尺』、『
F4/F4A/F5 柱20:587.6 立方公尺』、『F6:728.1 立方公
尺』、『F7:728.1 立方公尺』、『數量合計:9,820 立方
公尺』」、「經
本案鑑定技師重新比對現有照片及附件二照
片資料後,確認採帶狀開挖,其時開挖後再換土立即回填爐
石」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附於卷後)
暨該公會106 年11
月8 日函覆(見院四卷第34頁背頁)
可參。準此,依上開鑑
定所認定施作數量共計為9,820 立方公尺,而本工項原結算
數量共計僅為9,458 立方公尺一節,有卷附工程數量結算計
算表可參(見院二卷第22頁),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顯已高
於驗收結算數量,
難認有何溢領工程款情事。故被告空言主
張該工項有溢領工程款情事,
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 A03 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
被告稱:因
前揭A0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驗收結算數量
有誤,造成A03 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F1至F3基礎之驗收結
算數量亦誤算為2,546.8 立方公尺,原告回填爐石級配正確
數量應修正為2423.57 立方公尺【計算式:F1基礎439.6 立
方公尺+F2 基礎1312.72 立方公尺+F3 基礎439.6 立方公尺
】,扣除前揭原驗收結算數量後,原告此部分有溢領工程款
共計156,857 元【計算式:(2,546.8-2423.57 )×契約約
定單價442 元=156,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A0
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驗收結算數量,
非如被告所主張
內容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憑前揭誤算之結果作
為A03 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之計算基礎,則其計
算結論是否正確,已待商榷;再者,經送請鑑定單位高雄市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單位依本院前揭檢附之工程相關
資料進行計算後,認A03 爐石級配回填夯實工項之施作數量
共計為3,138 立方公尺(含F1至F5柱),有前揭鑑定報告書
可參,又該工項最初驗收結算數量僅為2,759.4 立方公尺一
節,亦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可參。足見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已遠高於驗收結算數量,難認有何溢領工程款情事。故
被告主張此工項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自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A04一般挖基排水工項):
被告稱:A04 一般挖基排水工項之施作數量,應以開挖面之
底部面積作為之計算基礎,並應扣除未實際進行排水作業之
南側風柱基礎面積,始為正確,然本件驗收時未慮及上情,
結算金額自屬有誤。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原告就此工項實際
施作數量應僅為2,903.4 平方公尺,相較於原驗收結算數量
5,524.1 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溢領工程款數額共計243,72
5 元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工令明細表所
記載內容,一般挖基排水工項僅約定以施作面積作為計價基
礎,至於究應以開挖面之底部面積抑或頂部面積計價、是否
考慮實際抽水日數等內容,則均未見兩造約定等情,有卷附
工令明細表可參(見院二卷第20頁),故被告上開主張,是
否有據,尚待斟酌;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
第02316 章V4 .0 構造物開挖其計價方式可選擇『抽排水費
以一式計價』、『抽排水費以包含在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內,
不另給付』,如採用另以工項計價方式,建議採一式計價,
一般挖基排水數量之估算如未約定計價方式,建議應採依開
挖中央面積為計價面積,用以衡量時際遇下雨天時應抽水量
,較為合理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可參。故被告空言主
張應以底部面積計算,除屬無據外,其將實際未抽水日數扣
除計價,亦
顯有混用不同計價規範於同一工項之情形,有悖
於契約約定應以面積計價之精神,並非可採。此外,再參以
前揭鑑定報告採取以開挖中央面積計價進行核算結果,原告
施作數量共計為5,751 平方公尺,相較於上開工程數量結算
計算表所示驗收結算數量5,524.1 平方公尺而言,顯無溢領
工程款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有溢領工程款云云,
洵
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A05基床整平夯實工項):
被告稱:因前揭A0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基礎開挖寬度
估算有誤,故附表一編號4 所示A05 基床整平夯實工項之施
作數量應併予修正為1,877.1 平方公尺,並非原驗收結算之
6,058.7 平方公尺。故以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7元計算
,原告溢領工程款數額為71,087元【計算式:(6,058.7-1,
877.1 )×契約約定單價17元=7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然被告所主張A02 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工項基礎開
挖寬度並非正確一節,俱如前述,故被告憑以作為A05 基床
整平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之計算基礎,本已有誤;況且,經送
請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鑑定機關依本院前
揭檢附之工程相關資料進行計算後,認A05 基床整平夯實工
項施作數量為2,552.5 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
。基此,以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約定單價17元核計後,原告於
驗收結算時所溢領A05 基床整平夯實工項工程款數額應僅為
59 ,605 元【計算式:(6,058.7-2,552.5 )×17=59,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辯稱原告就A05 基床整平夯
實工項溢領工程款59,605元等情,固屬有據,惟逾此數額範
圍部分,則難採憑。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A26 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
角鐵槽鋼等材料費):
⑴於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期間,原告施作所剩餘之角鐵扁鐵
等鐵件、角鐵槽鋼等下腳料,仍歸被告所有,且應繳回被告
廠內之廢鋼廠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
定。
⑵其次,被告稱:原告均未提供前揭下腳料之過磅磅單等文件
,以證明確有將該等下腳料繳還被告廢鋼廠,故原驗收結算
之A26 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 角鐵槽鋼等材料費數量,
應屬有誤,應修正扣款687,277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前揭下腳料均已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溫富
松跟隨載運廢鐵車輛,載至被告廢鐵廠運棄繳回,過磅磅單
亦均交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李春雄收執,原告並未留存
,而依被告當時所頒佈作業規範,並未規定須留存、提出磅
單作為結算依據,被告以欠缺磅單為由扣除此部分工項為無
理由等語。查,A26 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 角鐵槽鋼等
材料費等工項費用,業經被告所屬人員溫富松辦理估驗計價
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於100 年7 月21依估驗計價結果給付工
程款完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
計算表可參。基此,果若原告未曾繳交磅單等證明文件以辦
理結算,則被告何能辦理估算計價進行結算,顯見原告主張
業已將磅單交付予被告收執留存一節,尚屬有據,故被告以
原告未繳交磅單為由,主張結算數量有誤而應予扣款云云,
是否可採,本待商榷;再者,被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驗收結算時,兩造間存有應繳交磅單等證明文件作為結
算依據之約定,則被告既已進行估算,並依估算結果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縱認原告確未曾繳回磅單,被告以欠缺磅單為
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仍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A30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
⑴原告施作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期間,關於A30 框式鋼管施
工架工項,施作方式係以角鐵、腳踏板設置之施工架台代替
,實際上並未施作框式鋼管施工架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稱:因原告未實際施作框式鋼管施工架,故原驗
收結算之A30 框式鋼管施工架工項工程款362,354 元,於扣
除以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之費用109,156 元後,原告
仍有溢領工程款253,198 元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本件係因基礎寬度不足以組立框式鋼管施工架,為達施工
需求,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溫富松同意及工安確定強度符合
工安後,始搭設前揭施工架台代替等語。查,經鑑定機關比
對施工照片後,認本件施作地點確有基礎寬度不足組立框式
鋼管施工架,且作為代替方案之施工架台確足以使基礎螺栓
樣架更為穩固,可避免於柱頭灌漿時造成預埋螺栓位移,故
有搭設必要性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基此,原告主張
係因基礎寬度不足以組立框式鋼管施工架,始以角鐵、腳踏
板設置施工架台代替乙節,應屬為真。又A30 框式鋼管施工
架工項,業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溫富松辦理結算計算完畢,
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1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一節,亦
有前揭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為憑,
是以,設若原告自始均未
曾徵得被告承辦人員同意即逕自搭設角鐵、腳踏板施工架台
,則被告承辦人員溫富松於辦理驗收時,豈有如數計價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之理,故原告主張係徵得被告承辦人員同意後
使為上開設置等情,亦值採信。從而,原告既係徵得被告同
意後始施作前揭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以取代框式鋼
管施工架工項之施作,且該等取代措施亦屬必要,則被告自
應依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另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原告所施
作之角鐵、腳踏板設置施工架台設置費用共計為329,455 元
一節,有前揭鑑定報告
可憑,則扣除此等費用後,原告溢領
工程款數額應僅為32,899元【計算式:362,354 元-329,455
元=32,899元】。職是,被告稱:原告就A30 框式鋼管施工
架工項有溢領工程款32,899元等情,尚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
部分,則難採憑。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A34 塑膠製紐澤西護欄租用工項
):
被告主張:依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
施作期間於基礎開挖處所設置之隔離設施,主要為臨時固定
式欄杆,並非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僅於物料加工區有明顯連
續設置紐澤西護欄,顯見原告並未始終設置紐澤西護欄,故
估驗結算工程款自應扣除基礎開挖處之紐澤西護欄租用工項
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僅係
於各基礎開挖及營建機械使用時始有設置必要及可能,並非
於施作期間均需始終設置,且原告未曾因欠缺設置臨時圍籬
警示設施而遭被告以違反工安罰款紀錄,足見原告均係依被
告工安規定設置臨時固定式欄杆或紐澤西護欄,再者,兩造
並未約定以照片作為估驗計價之唯一證明等語。經查,塑膠
製紐澤西護欄於本案中經計價部分為使用於基礎開挖開始至
完成之期間,因該期間挖土機及運土卡車進出,故僅能採用
較易搬移之塑膠製紐澤西護欄作為分隔營建機械與勞工及
第
三人之一種施工安全措施,惟開挖完成至回填完成之期間,
因已無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始採用固定式欄杆作為分隔營建
機械與勞工及第三人之安全措施,塑膠製紐澤西護欄並非於
施工時均有始終設置必要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換言
之,基礎開挖期間是否需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必要,仍須視施
工期間之施作內容
而定,本無始終設置之必要,僅於施工區
域有區隔營建機械使用及人員之安全必要性,且無從設置固
定式欄杆時,始需設置機動性較高之紐澤西護欄。故被告僅
憑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紐澤西護欄設置一節,即片面認定原
告未曾於基礎開挖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應予扣除該工項費用
云云,已屬率斷;況且,原告於施作期間內未曾因欠缺設置
前揭施工安全措施而遭被告依約裁處工安罰款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基此,果若原告於施作期間始終均未曾設置前揭紐
澤西護欄而有違反工安情事存在,衡情被告理應可輕易查悉
,並可依約進行工安裁罰,然除未見原告有何遭裁罰之情事
發生外,被告
復於完工驗收完畢後,就A34 塑膠製紐澤西護
欄租用工項估驗計價予原告,而未扣除基礎開挖處之紐澤西
護欄租用工項費用,
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本
非以始終設置為必要一節,應屬為真。因之,被告以原告未
始終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由,主張應予扣除前揭工程款云云,
自屬無據。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
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
,其中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係接續訴外人旭發
營造公司承作之UY00000000案(下稱前案)後所施作,惟經
檢視原告承作範圍「M13YARD 」區夯實試驗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初始回填高程應為EL+7028 ~EL+7300 ,故原驗收計價
已給付予原告之EL+6754 ~EL+7028 高程部分之工程款應予
扣除,另經以收方高程複核後,原告就「M12YARD 」、「M1
3Y ARD」、廠外道路之實際回填數量依序各為10,476立方公
尺、6,035.3 立方公尺及9,945.8 立方公尺,於扣除污水井
體積16立方公尺、20柱基礎體積50立方公尺及後案(即UY00
000000案,下稱後案)施作範圍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共計
應為26,233.1立方公尺,並非驗收結算之29,349立方公尺,
以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271 元計算,原告溢領工程款數
額為844,409 元【計算式:(29,349- 26,233.1)×契約約
定單價271 元=844,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原告
則稱: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前案結算高程交
界面接續結算,若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同意
予以扣除該部分
工程款,另本件原告施作後,部分施作內容雖經後案再行挖
除,然原告既確實施作該部分,自仍應予計價,此外,關於
廠外道路之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部分,被告則各短少計
價78.67 立方公尺、6.27立方公尺,至於污水井、20柱基礎
及電纜管溝等應扣除部分於原結算時本已扣除,自不得再重
複扣除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作之「M13YARD 」區域,初始回填高程為
EL+7028 ,另污水井、20柱基礎及電纜管溝體積應自施作數
量中扣除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次,關於廠外道路之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部分,經鑑
定機關採100 年8 月4 日測量收方圖為基準,認西側道路初
始回填平均高程分別為6.894 公尺、6.728 公尺、6.506 公
尺,北側道路初始回填平均高程為6.705 公尺,尚無短少計
價情形發生,至原告所提出之初始回填高程資料,則屬被告
與前案
承攬人旭發公司間之計價方式,而與本件
無涉,不足
採為本件原告實際初始回填高程之判斷基礎等情,有卷附前
揭鑑定報告可參。因之,原告主張西側道路、北側道路回填
部分各短少計價78.67 立方公尺、6.27立方公尺云云,
尚非
可採。
⑶另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扣除污水井體積部分,
參諸前揭鑑定
報告
所載:因污水井與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等2 工項均係
由原告所承作,除非有必要先完成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
項施作後再進行污水井工項施作,並經定作人同意後,始得
就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內容全部計價外,否則依
據工程慣例,通常係由承攬人自行施工順序調整後,須將同
一契約工項體積扣除,而本件既無證據
可證明有何必要需先
完成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後再進行污水井工項施
作,故仍應自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
除污水井體積等內容。可知,依據工程慣例,A06 爐石級配
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污水井既均係由原告施作,則污水井體
積自應由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除;
其次,經鑑定機關依據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2月23日測
量收方圖等資料綜合判斷後,就污水井部分應扣除之體積數
量為6.22立方公尺,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A06 爐石級配回填
分層夯實工項約定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71 元計算,應扣除
之工程款金額為1,686 元【計算式:6.22立方公尺×1,686
元=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中扣除20柱基礎體積部分,經鑑定機關
參酌工程日報表所示相關工程實際施作期程後,認定:100
年6 月22日日報表記載有「M13YARD 」爐石回填及夯實,可
認定該基礎興建工程之全部基礎早已完成,故於計算A06 爐
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時,就回填前已存在之20
柱基礎,自應扣除其體積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故被
告主張應予扣除20柱基礎體積一節,自屬可採;其次,以兩
造不爭執之「M13YARD 」初始回填高程EL+7028 為前提,經
參酌20柱基礎之面積、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厚度後,鑑定
機關認應扣除之20柱體積為5.13立方公尺,以契約約定單價
每立方公尺271 元計算,得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1,390 元【
計算式:5.13立方公尺×271 元=1,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⑸關於應否自施作數量中扣除電纜管溝體積部分,經鑑定機關
比對本件及相關工程日報表後,認:原告於施作A06 爐石級
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之際,被告之其他配合廠商同時亦正在
進行管線PC放樣並開始電纜溝施工及地下推管,故無法判斷
電纜管溝結構體在原告回填爐石級配前是否即已存在,然原
告於施作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時,亦同時受其他
標案電纜溝施工及地下推管之干擾及影響,故基於契約精神
、工程慣例及公平原則,
無庸將電纜管溝之結構體體積扣除
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其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施作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之際,業已存在前揭
電纜管溝結構體,故自無從自原告施作之A06 爐石級配回填
分層夯實工項施作數量中扣除電纜管溝結構體體積。
⑹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應自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工項工
程款中扣除污水井體積部分工程款1,686 元、20柱體積部分
工程款1,390 元等,共計為3,076 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部分,則非可採;至原告雖稱於前揭污水井、20柱之體積
部分工程款業於驗收估驗計價時扣除,不得重複扣款云云,
然觀諸卷附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所示,其中A06 爐石級配回
填分層夯實工項項下所列施作細項內容,則均未見有扣除上
開污水井、20柱體積等情形存在(見院二卷第36頁背頁至第
37頁),故原告主張有重複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A15 鋼筋彎紮組立/ 廢鋼工項)
: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期間之用餘鋼筋,依兩造約定均需辦
理轉/ 退料,然原告逕將可辦理轉料之鋼筋共計6,900 公斤
認作廢料,並運棄至廢鋼廠,造成被告受有鋼筋與廢鋼之差
額損失共計53,130元,應自A15 鋼筋彎紮組立/ 廢鋼工項工
程款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揭6,900 公斤
鋼筋均為經裁切後所餘4 公尺以下不等之#6 鋼筋,因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物料管理人方俊欽拒絕接受長度4 公尺以下退
料,且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張清泉亦認定前揭鋼筋係屬廢料而
簽署廢棄物運棄聯單要求原告棄運,原告始將該等鋼筋載運
至被告所屬廢鋼廠棄置,而被告於結算時亦未表示
異議,另
本工程#6 鋼筋耗損量僅為4.1 %,遠低於被告規定之最大
耗損量8 %,故自不符扣款規定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地坪
為8 公尺×8 公尺,被告於該工程初期供應予原告之鋼筋長
度皆為12公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施作裁切後
之鋼筋長度,理應短於4 公尺,故原告主張揭6,900 公斤鋼
筋均為經裁切後所餘4 公尺以下不等等情,應非無據。其次
,被告公司物料管理人方俊欽確實拒絕接受長度4 公尺以下
退料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案(見院三卷第
6 頁)。依此,原告施作所餘長度未逾4 公尺剩料,顯無從
辦理退料,則原告逕行棄運剩料,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況
且,原告係將前揭鋼筋棄運至被告所屬廢鋼廠一節,亦為兩
造不爭執,而原告於施作期間將剩料棄運至被告廢鋼廠,均
需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認廢雜物運送聯單同意後始得為之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廢雜物運送聯單乙紙為憑(見院三卷第
29頁),依此,果若原告未經被告承辦人員簽認同意,當無
可能逕自將該等剩料棄運至被告所屬廢鋼廠,再佐以被告於
本件工程完工辦理驗收時,復均未曾以上開剩料遭原告棄運
為由進行扣款等情事,
益徵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運棄剩
料等情,應屬為真。從而,被告以原告逕自棄運剩料為由,
主張應自A15 鋼筋彎紮組立/ 廢鋼工項工程款中扣除差額損
害云云,自屬無據。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A16 五分厚清水模版工項):
被告稱:依本案污水井及水溝施工圖說所示,外側應施作普
通模板、內側應施作清水模板,然本件驗收時均係以清水模
板結算計價給付,故應扣除清水模板與普通模板之價差127,
158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污水井為排放污水,
為防滲漏外牆始採用清水模板施作,此
乃基於工程慣例及工
程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依兩造
合意
之圖說規定為內模模板採用清水模板而外模模板採用普通模
板,本案污水井及排水溝等構造物為場鑄施作,在工程實務
上通常會考慮完成面需平順不可阻塞到流水斷面,故通常會
直接設計清水面(即採用清水模板),較少設計粗糙面再水
泥砂漿粉刷(即採用普通模板後再增加水泥砂將粉刷,此方
式較浪費時間、費用未必節省且品質不佳)。但該污水井及
排水溝等構造物之外模,則無採用清水面(即採用清水模板
)之必要,尤其當該外模面是不外露,且在地表面以下時,
更無採用清水面之必要,且混凝土之水密性(透水性)與材
料(尤其水灰比)、配比、澆置及養護有關,與外牆是否採
用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無直接關係。故本案污水井及排水溝
等構造物為場鑄施作時之外模,依據圖說採取普通模板施作
並無不妥等語,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基此,原告稱:
係基於工程慣例、工程必要性始就外模面採取清水模板施作
云云,
顯然無據;其次,經鑑定機關參酌本案相關資料經計
算後,認本件外模面分別採取清水模、普通模板施作時,結
算金額價差為127,157 元,故被告主張應扣取價差數額127,
157 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⒒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即模板支撐費、地坪有筋伸縮
縫含工料工項):
被告主張於本件工程驗收計價給付時,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工項分別溢領工程款75,345元、147,000 元等情,為原
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⒓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依施工日報表所示,100 年1 月18至20日均經被
告所屬承辦人員註記應予列記工期,故應加計1.5 日工期;
另尚有諸多工期計算錯誤情形發生,應另加計工期4 日。故
原告實際施作總工期應修正為86.5日,已逾合約工期85日共
計1.5 日,依約應裁處逾期罰款160,838 元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於100 年9 月底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地坪
槽鐵,造成原告地坪澆置施作而影響工期等語。經查,被告
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內,於100 年9 月30日要求原告增設供
鞍座固定用之預埋鐵件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公文簽辦單乙
紙可參(見院二卷第171 頁),觀諸該等追加工程施作內容
,理應非僅數日即可完成,故縱認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確有逾
期1.5 日情事發生,仍應認非
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以
原告施作逾期為由,主張應予扣除逾期罰款云云,亦非可採
。
⒔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及附表二編號1
、3 、4 、5 等工項、分別有溢領工程款59,605元、32,899
元、3,076 元、127,157 元、75,345元、147,000 元,共計
溢領445,082 元【計算式:59,605元+32,899 元+3,076元
+127 ,157 元+75,345 元+147,000元=445,082 元】等情,
固非無據,然原告復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3 、8 所
示工項,被告於驗收計價給付工程款時,均未依實作數量計
價而有短少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工程款,故原告
縱有
溢領工程款情事,仍應自前揭短少給付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查,經鑑定機關針對上開各工項進行核算後,認原告就各該
工項實作數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與驗收計價數量(見
院二卷第22至25頁)、契約約定單價核計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3 、8 所示工項短少給付工程款數額,共計應
為435,581 元【計算式:(9,820-9,458 )×306+(3,138-
2,759.4 )×442+(5,751- 5,524.1)×93+ (54,952.5
-48,134.2 )×20=435,581 元】。因之,經以被告短少給
付工程款與原告溢領工程款為沖抵後,原告實際溢領工程款
數額應為9,501 元【計算式:445,082 元-435,581元=9,50
1 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被告。又經以被告此不
當得利請求債權與原告前揭系爭工程款345 萬1,265 元債權
互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數額應為
344 萬1,764 元【計算式:345 萬1,265 元-9,501元=344
萬1,76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344 萬1,764 元,及其中290 萬9,024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53萬2,74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一:系爭基礎興建契約工程
┌──┬────────────────────────┬───────────┐
│編號│ 工項名稱 │ 驗收計價數量 │
│ │ │(契約約定單價) │
│ ├────────────┬───────────┼───────────┤
│ │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金│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實際施│
│ │額(新臺幣) │程款金額(新臺幣) │作數量 │
├──┼────────────┴───────────┼───────────┤
│ 1 │ A02原土開挖含廠外運棄 │9,458 立方公尺 │
│ │ │(306 元/立方公尺) │
│ │ │ │
│ ├────────────┬───────────┼───────────┤
│ │ 289,078元 │ 110,772元 │9,820立方公尺 │
├──┼────────────┴───────────┼───────────┤
│ 2 │ A03 爐石級配回填夯實 │2,759.4立方公尺 │
│ │ │(442元/立方公尺) │
│ ├────────────┬───────────┼───────────┤
│ │ 156,857元 │ 167,341元 │3,138立方公尺 │
│ │ │ │ │
├──┼────────────┴───────────┼───────────┤
│ 3 │ A04一般挖基排水 │5,524.1平方公尺 │
│ │ │(93元/平方公尺) │
│ ├────────────┬───────────┼───────────┤
│ │ 243,725元 │ 21,102元 │5,751平方公尺 │
├──┼────────────┴───────────┼───────────┤
│ │ A05基床整平夯實 │ │
│ 4 ├────────────┬───────────┤ │
│ │ 71,087元 │ │ │
│ │ │ │ │
├──┼────────────┴───────────┼───────────┤
│ │A26 角鐵扁鐵等鐵件材料費/27 角鐵槽鋼等材料費 │ │
│ │ │ │
│ 5 ├────────────┬───────────┤ │
│ │ 687,277元 │ │ │
├──┼────────────┴───────────┼───────────┤
│ │ A30框式鋼管施工架 │3,070.8立方公尺 │
│ │ │(118元/立方公尺) │
│ 6 ├────────────┬───────────┼───────────┤
│ │ 253,198元 │ 106,925元 │角鐵製作按裝及腳踏板設│
│ │ │ │置總金額329,455元 │
├──┼────────────┴───────────┼───────────┤
│ │ A34塑膠製紐澤西護欄租用 │ │
│ 7 ├────────────┬───────────┤ │
│ │ 252,396元 │ │ │
├──┼────────────┴───────────┼───────────┤
│ │ A25 基礎螺栓樣架(板)製作按裝材料 │48,134.2公斤 │
│ │ │(20元/公斤) │
│ 8 ├────────────┬───────────┼───────────┤
│ │ │ 354,685元 │54,952.5公斤 │
└──┴────────────┴───────────┴───────────┘
附表二:系爭室內地坪及建築物興建契約工程
┌──┬────────────────────────┐
│編號│ 工項名稱 │
│ │ │
│ ├────────────┬───────────┤
│ │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金│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溢領│
│ │額(新臺幣) │)給付工程款金額(新臺│
│ │ │幣) │
├──┼────────────┴───────────┤
│ │ A06 爐石級配回填分層夯實 │
│ 1 ├────────────┬───────────┤
│ │ 844,409元 │ │
│ │ │ │
├──┼────────────┴───────────┤
│ │ A15鋼筋彎紮組立/ 廢鋼 │
│ 2 ├────────────┬───────────┤
│ │ 53,130元 │ │
├──┼────────────┴───────────┤
│ │ A16五分厚清水模版 │
│ 3 ├────────────┬───────────┤
│ │ 166,848元 │ │
├──┼────────────┴───────────┤
│ │ 模板支撐費 │
│ 4 ├────────────┬───────────┤
│ │ 75,345元 │ 原告不爭執 │
├──┼────────────┴───────────┤
│ │ 地坪有筋伸縮縫含工料 │
│ 5 ├────────────┬───────────┤
│ │ 147,000元 │ 原告不爭執 │
├──┼────────────┴───────────┤
│ │ 工期 │
│ 6 ├────────────┬───────────┤
│ │ 逾期罰款160,838元 │ 無逾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