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
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許世宗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許世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於被
繼承人許世
宗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世宗於民國103年4月7日
承
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3,165,000元,應依下列階段分期付款:
①訂金400,000元;②打除完成400,000元;③增建至二樓灌
漿完成500,000元;④結構完成400,000元;⑤間隔完成300,
000元;⑥粉光完成400,000元;⑦壁磚完成400,000元;其
餘尾款
俟交屋後10日內付清(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雙方並
簽署工程說明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年底完成。
嗣許
世宗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屢以購買原料等藉口,要求原告
給付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陸續已匯付3,052,600元
予許世宗,
詎許世宗未依約於103年年底完工,其後停工失
聯,原告寄發之催告
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原告嗣才得知許世
宗已於104年1月29日去世,其未完工之部分原告另花費1,60
0,000元委請訴外人即久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清賢
、訴外人吳宗邦施作始完工。是許世宗已完成且於原告有用
之部分,工程款應僅1,565,000元,其受領超過1, 565,000
元之工程款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487,600元(已受
領之工程款3,052,600元-已完成之工程款1,565,000元=1,
487,600元)。又許世宗遲延完工且於完工前去世,依
民法
第512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即當然終止,原告在契約
終止後,另花費1,600,000元才完工,致原告受有額外花費
1,487,6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向許世宗請求
損害賠償1,487,600元,被告為許世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512條、第263
條、第260條,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世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
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許世宗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
提出之工程說明書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爭執,原告雖有
匯款3,052,600元予許世宗,並委請黃清賢續建系爭房屋之
改建工程,但原告所匯款項不能證明為工程款,仍不能證明
原告與許世宗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從主張契約終
止、遲延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縱承攬契約確實存在,亦
否認有約定完工期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世宗於104年1月2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
承,故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許世宗之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8日、5月8日、5月20日、6月1
6日、7月17日、9月24日、11月11日、12月15日分別有400,
000元、402,600元、5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3
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存入或匯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世宗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若有,系爭承攬
契約是否因許世宗死亡而當然終止?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在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7,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許世宗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是否有約定完工
期限?
⒈原告主張其與許世宗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已提出經原告、
許世宗簽署之工程說明書、原告本人或委請他人匯款共3,05
2,600元至許世宗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12頁),
核與本院函調之許世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雖否認
上開工程說明書之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
惟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予許世宗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6頁),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水電施作之吳
宗邦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我有參與系爭房屋
改建工程,是一位許先生找我來施作,我都稱呼他宗仔,他
是在做泥作的,他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水電,好像是2、3年前
開始施作,我的水電施工到一半,因為許先生去世而整個停
工,後來原告才透過隔壁的人找到我,請我繼續施作,許先
生去世時,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與許先生約定的承攬範圍是
整個房屋翻修,許先生尚未去世時,我是跟許先生請款,他
去世後則直接跟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衡
諸證人吳宗邦自陳與兩造無親屬、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又其證述在
許世宗去世後改與原告另訂承攬契約而繼續施作一情,核與
原告提出匯款210,000元工程款予吳宗邦之匯款單據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其對於本院質之系爭工程於許世
宗去世時之施工進度,均能詳細、具體回答,足認其證述內
容確本於親身見聞,
堪值採信。加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匯款
項為工程款,但未能說明許世宗收受原告匯款之其他原因,
堪認許世宗確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收取原告所匯工程
款,上開工程說明書應屬真正。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應於103年年底完工,惟業
經被告否認,而遍觀
前揭工程說明書內容,並未有完工期限
之相關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人吳宗邦對此亦表
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對此一有利事實復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在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7,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工作,以
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
攬人死亡或
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
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
受領及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
者,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如承攬人於工作進
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
,應許終止契約,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
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
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
本件許世宗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完成,此由原告在許世宗去
世後,另委請久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黃清賢、證人
吳宗邦施作完工,即可得證,是本件並無民法第512條第1項
規定之
適用,系爭承攬契約不因許世宗死亡而當然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既無民法第512條第1項當然終止之情形,原告自
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世宗受領之報酬超逾其完
工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
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為要件,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
限,業如前述,自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可言,又許世宗去世前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經證人吳宗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0頁),並有原告提出於104年3月1日拍攝之工地照片36
張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5、191-211頁),是本件不符民
法第50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要件,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請求遲
延之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完工期
限,自亦不該當民法第503條「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之情形,原告援引該條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亦非有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需完成全部或分部工作,始有報酬
請求權。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
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因許世宗於履行
期間去世,
導致許世宗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應屬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許世宗之給付一部不能,
揆諸前揭
規定,應按其一部不能即未完工之比例,減少
對造即原告之
報酬給付,倘原告已為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⒋原告至103年12月15日止,已陸續給付許世宗承攬報酬3,052
,600元,業如前述,倘依契約書
所載各期付款條件:①訂金
400,000元;②打除完成400,000元;③增建至二樓灌漿完成
500,000元;④結構完成400,000元;⑤間隔完成300,000元
;⑥粉光完成400,000元;⑦壁磚完成400,000元;其餘尾款
(265,000元)俟交屋後10日內付清(見本院卷一第9頁),
許世宗去世前,應已將上述間隔、粉光、壁磚完成,始符契
約書所載付款進度,惟依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1日拍攝之工
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5、191-211頁),及證人吳宗邦
證述:我記得許先生過世時,只有浴室的磁磚已經鋪好,其
他地方還沒有鋪磁磚,牆壁只有打底還沒有粉刷,隔間還沒
有全部做好,應該已經有隔好8、9成,原告於104年3月1日
拍攝之照片所見施工進度與許世宗去世時的施工進度差不多
,從照片看來,有一些地方的水泥粉光已經做好,泥作的粉
光都已經完成,只剩下油漆,壁磚的部分,每樓的浴室地磚
及壁磚都做好了,剩下每樓地板地磚及樓梯地磚還沒貼。原
告後來請我施作的範圍是衛浴設備安裝、開關插座安裝、燈
具安裝,工程款好像是20幾萬元。原告已經給付的金額(3,
050,000元)不符合當時的施工進度,剩下的工程款連我的
水電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可知許
世宗去世時,隔間、粉光均僅接近完成,壁磚則僅完成少部
分,且單單水電部分即有20餘萬元尚未施作,依約應僅得就
已全部完成之前4項工程,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共1,700,000元
(計算式:訂金400,000元+打除完成400,000元+增建至二樓
灌漿完成500,000元+結構完成400,000元=1,700,000元),
足見原告已付之工程款超逾許世宗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
就許世宗因去世而不能完成之部分,本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因已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⒌承上,按許世宗去世時之完工進度及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
件,許世宗應僅得向原告請求1,700,000元,是原告溢付之
金額為1,352,600元(計算式:3,052,600元-1,700,000元=
1,352,600元)。原告雖以其後續委請吳宗邦、黃清賢繼續
施作完成,各花費210,000元、1,390,000元共1,600,000元
,主張許世宗僅完成1,565,000元之工程(3,165,000元-160
,000元=1,565,000元),故溢領1,487,600元(3,052,600
元-1,565,000元=1,487,600元),惟原告後續委請黃清賢
施作所約定之工程款1,390,000元,係根據個別工程項目分
別計價後,加總並加計10﹪之利潤而計得,與許世宗、原告
之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以3,165,000元總價承攬不同,且許
世宗施作之項目較多,在利潤、成本折價計算之基礎不同,
自可合理期待會與黃清賢之計價結果不同,又系爭承攬契約
簽訂時間為103年4月7日,當時之工料單價,與原告、黃清
賢於近1年後之104年3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時恐有差距,況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其中房門安裝硫化銅門7只、
浴廁門安裝南亞塑鋼門6只、後門安裝白鐵門1只(見本院卷
一第8頁),與黃清賢與原告約定安裝房間木門7樘、浴室門
片7樘(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亦有不同,自難逕以原告後續
委請黃清賢、吳宗邦所支付之工程款1,600,000元,認定許
世宗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600,000元,是原告據此主張
許世宗溢領之工程款為1,487,600元,
尚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
許世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原告因
訴之聲明減縮所生
裁判費差額990元(計算
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6,741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
算之裁判費15,751元=99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751元
帳戶查詢費 100元
合計 15,85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