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日耀(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添壽,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函、承受訴訟狀
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62、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標得被告發包之雲林縣
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雙方並於99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121,290,000 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12月31日(下稱
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經原告
3 次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91 天(下稱展延期
間),復因系爭工程遭漁塭主抗爭而停工,經原告申請停工
期間不計入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入工
期日數為241 天(下稱
停工期間)。
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竟拒不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
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因
遲延返還
履約保證金衍生之利息,合計11,410,813元(見本
院卷㈣第98、79至92)。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
第9 條第25項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0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81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98頁)
。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經3 次變更設計,
惟因變更設計增加
工期衍生之工程費、管理費等,均已列入變更設計議定書、
變更設計詳細表,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處理,被告復依約
付清各項費用,要無延欠費用情事。況展延期間既未實際施
工,當不至衍生任何工程費用,原告事後以工期展延為由,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即屬無據。又被告係以「不增加工
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原告自101 年10月23
日起申報停工,原告既對前開停工要件未有
異議,且自
斯時
起停工,可見原告已同意放棄停工期間衍生之相關費用
請求
權,自不得
翻異前詞,再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於履約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雙方因扣罰逾期
違約金之
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
迨
105 年7 月間該會調解成立後,原告仍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可見原告縱於105 年9 月2 日函請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惟
斯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
付義務,遑論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12月
21日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1,290,
000 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 個日曆天內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6 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
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6 月21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共291 天,並自101 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 天(見
本院卷㈢第165 頁、卷㈣第7 頁)。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
)。
㈤系爭工程第1 、2 次因遭漁塭主陳情而變更設計,致展延工
期;第3 次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延
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致展延工期,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
。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以外之扣罰事由,遭被告扣
罰違約金145,521 元。
㈦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經公工會於105 年7
月間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不再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
㈣第60頁、卷㈢第67頁)。
㈧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5,645,
231 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其他違約金145,
521 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後,於105 年11月
22日實際撥付12,404,888元入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
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㈣第2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
必
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力之必要費用為
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何
造負擔?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暫停執行(停工),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全本契約書,下
稱契約書第4 頁)。同契約第9 條第25項前段復約定:契約
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
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3 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見契約書第16至1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兩次變更設計,復因
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電線杆,分別展延工期49天、202 天
、40天,合計展延工期291 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工程變更說明
書記載:系爭工程因
迭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增加版橋寬度、降低排水路
渠底
、改善進水閘門、整建水路,而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㈢第9
、21、28頁)明確,
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及第9 條第25項所定「有民眾
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
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締約
時既已明定因前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而額外增加之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除該費用性質上非屬必要,或其發生
與工期久暫不具關聯性,或契約有約定外,自應由被告負最
終付款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在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下停工241 天,且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被告就停工期間衍
生之費用自不負付款責任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 年11月21日
函文、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券㈣
第24、23頁)。惟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發生第17條第5
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前目事故之發
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
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
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1 、4 、10款、第2 目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倘
經查證
前揭約定停工事由屬實
,被告即應同意停工,而無片面附加停工條件之權利。查:
⑴系爭工程因村長及地主不同意按原定101 年10月11日會議紀
錄內容,僅打除部分M 段已施工部分,仍要求整段打除,否
則不允施作,而聚眾抗爭,阻擾施工等情,業經訴外人即設
計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查證屬
實(見本院卷㈣第20頁),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
提出停工申請,經成大基金會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
月12日分別致函被告,建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
第1 、4 款約定,同意停工,並召開地方協調會議,以協調
處理民眾抗爭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㈣第21、23頁),有各
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21、23頁),
堪認系爭
工程確有約定停工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前引
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停工事由查證屬實後,同意原告停
工。至於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同意停工函文中,片面附加
「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停工條件,既與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0項、第9 條第25項文義相悖,且未據被告舉證原
告同意
免除被告之負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⑵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
他待施作項目,固有成大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文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㈣第23頁),惟由被告101 年11月21日函文要
求成大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廠商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
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目規定,於停工原因
消滅後,立即復工(見本院卷㈣第24頁)等語,暨證人(即
原告前任工務經理)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也有清理施工
現場雜物」、「停工期間工區約2 、3 天要灑水1 次」、「
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停工期間…有工人會
到現場整理工地」、「維安保全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
、「停工期間…為了配合
法令,還是會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
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65、66
頁),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因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執行之
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並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
關費用,
上開費用性質上既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
所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異,
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私法自治及「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約定,由被告負擔之。
⑶被告復辯稱:兩造就
合意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既未約定由被告
負擔,原告即不得事後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 頁
、第16頁正反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㈣第7 頁
)。查系爭工程因有約定停工事由而停工,性質上自與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有別,而系爭契約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負擔定
有明文,已如前述,則關於前開費用負擔自應依契約定之,
不待雙方另為約定,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為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發生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應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必要費
用,並提出附表一「計算式」項下
所載卷證以為證明。被告
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費用均經原契約計價,且經
被告付款完畢,原告自不能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原告並應
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
101 年1 至5 月提報人員名冊記載,訴外人陳國楹、黃榆鈞
均為長期受原告雇用之員工,並非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之
人員,是無論系爭工程展期
與否,原告均負有給付
彼等薪資
之義務,性質上即非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原告
迄未提出經提報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以證確有支出人事薪
資,其請求容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管理費
乃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所無(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定有「包商利
潤(7%)」一項),該費用顯非展延期間之實際必要支出。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須待履約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經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發還,
原告雖在雙方之逾期違約金爭議經公工會調解成立後,於10
5 年9 月2 日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其請求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具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付款責
任,原告
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遲延利息,
亦
屬無據等語。
⒉茲就原告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有無附表一所示額外必要費用
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
據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雖因遭到魚塭主
抗爭而變更設計,暫時無法施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仍然
繼續施工」、「在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後,現場只剩下1 台挖
土機在作業」、「變更設計後雖然挖方數量增加,但由於工
作面沒有增加,故毋庸增加挖土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61、69頁),暨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
查驗、設施維護等作業持續進行等情(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1 冊),可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確實仍有其他非要徑作
業在持續施工中,而有租用作業機具之必要。
參諸系爭契約
附件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挖方項下「挖土機」作
業所需價金,係按機具、人工數量逐時計價(見本院卷㈠第
95頁),可知進行挖土機作業所生費用與工作時間久暫係呈
正相關,而原告租用挖土機係按月計價,每月租金155,000
元,原告在展延期間共支出租金1,146,967 元乙節,有訴外
人(即機具主)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出具之
挖土機200 型定期式租工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
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2 頁),證人陳國楹復證述,
前開開請款單、發票均由成豹公司開立後,交由伊轉交原告
,由原告依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付款,請款單上所載
之挖土機1 部在施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㈣第62頁
)等情明確,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
主張展延期間因進行挖土機作業,而額外支出租金
1,146,967 元,
應屬非虛。
(2)附表一編號2 :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工作體尚未完成,須繼續
租用鋼板樁擋土,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等情,
核與證人
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迄工作體完成回填之時止
,均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見本院卷㈣第62頁)乙節相符,應
認真實。再參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原告與訴外人(
即鋼板樁業者)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10
0 年1 月18日簽立之7 米鋼板樁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工
程所用7 米鋼板樁之打拔費用(含30天租金在內)為每公尺
1,450 元,按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相關數量經原告與嘉南公
司確認後,依合約單價計給(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等語,
未逾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寬度為40公
分,每施作1 公尺需用2.5 塊鋼板樁,據此推算,每1 塊鋼
板樁每日租金為7 元,故每施作1 公尺須支出鋼板樁租金17
.5元,據此推算,施作100 公尺每天須支出租金1,750 元,
且鋪設鋼板樁須另收取打、拔施工費用,該費用係按鋼板樁
的施工長度計算,每施作1 公尺(含人員及機具在內)約需
費800 元至1,000 元(見本院卷㈣第67、63頁)等市場交易
行情,暨原告於展延期間向嘉南公司租用鋼板樁,實際支付
1,255,649 元(含租金及打、拔費用在內),有卷附請款單
、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47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有額外支出租用鋼板樁費用(含打、拔
)1,255,649 元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3 至5 :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仍有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中
,而有繼續租用貨櫃屋充作工務所,暨承租工務所及土方暫
置區用地,並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等情,
業據證人陳國楹
證述如前,並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有在工地設
置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品管人員在上班時間
使用,也提供工人休息的空間,1 天24小時都有人在使用,
品管人員及監工會在工務所過夜留宿,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
工務所待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核其證詞與
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在工務所召開各類
會議乙情相符(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應屬可採。又
原告在展延期間確已支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有工
務所用地
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貨櫃屋租賃契約、土地
租用契約、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與水費相關之計費明
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與電
費相關之電費查詢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電費收據;
與電訊費相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繳費通知單、收據、吉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
出具之事務機月租費數據、事務機用紙出貨明細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55 、150 至160 、165 至173 、174
至203 、204 至212 頁),應認實在。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展延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並引用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1 至4 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
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
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
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
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
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
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
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業經
編列於系爭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等語,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
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
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8 、
161 頁)之事實為其論據。但由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 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
施工期間1 年計價,並非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
8 、161 頁),可知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原
定之計價範圍內,而系爭工程展延乃肇因於被告與漁塭主協
調後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既展延工期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倘令原告負擔上開費
用,顯非公平,更何況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第5
款、第8 款及第9 條第25項已明定,因前開事由展延工期,
致廠商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4)附表一編號6 :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鋪設施工便道,須額外支出鐵板、鋼
板樁租金共348,040 元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
程施工便道
是以鐵板鋪設而成,係按租用鐵板之租金計價,
…係按月結算,是依當月租用之鐵板作數請款(見本院卷㈠
第63頁)等語為憑,並有伯雅行出具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
票、原告付款支票;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
)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57 至271 、272 至279 頁)。惟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6 所示費用,業經列入系爭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內,依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不另給價,相關費
用亦經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經被告付
款完畢,原告自不得事後重覆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63 、25
6 頁)等語置辯。查:
①依單價分析表記載,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項之計價「單位」
、「數量」,係按鋪設面積(㎡)及數量計價,並非按鋪設
時間長短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可見兩造締約時就
此工項已明定其價金與租用鋪設材料(即鐵板、鋼板樁)所
需時間久暫無關,原告事後始以其按月租用鋪設施工便道所
需鐵板為由,要求按展延期間久暫計給費用,核與前開約定
不符,為不足採。
②再由證人陳國楹證稱:「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
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
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要使用施工便道,…施工便
道是依工程進度慢慢施作,…已完成的施工便道要等到結構
體都完成後才撤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可知施工
便道是在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供整體工區使用,非專供展延
期間之作業使用。另觀諸伯雅行、富鈺公司向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內容,均未記載鐵板鋪設位置及範圍,亦無從藉此究明
各該施工便道鋪設與變更設計內容、展延施工期程間之關聯
性。佐以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9條第6 項第5 目明定:被告為
配合系爭工程其他項目施工之需要,基於整體考量,得暫緩
或延後施工便道之拆除時間,原告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見
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28頁)等語,
益徵原告本有配合
系爭工程施工需要設置施工便道之義務,要
難謂原告為設置
施工便道所生費用,係屬工程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支出與展延
期間之關聯性,其請求即難採信。
(5)附表一編號7 :
按施工時因地下水必須開挖臨時水路或擋抽排水時,其租用
臨時抽水機,含維護人力及油電耗材費用、抽排設施(含點
井抽水)等,均由承商(即原告)負擔,所需費用以一式估
列,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見契約書附件
施工補充說明第33至34頁)。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費用
,業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抽水機租用(含油料費)項
下(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觀諸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
按租用、架設抽水機之數量(共3 台)一式計價,可知兩造
締約時,針對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用之計算,已明定非
依租用抽水機之時間久暫計價,足見前開費用與工期展延不
具關聯性。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攤算每
日抽、排水費用後,按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費用
云云,核與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6)附表一編號8 :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31,262元云云,固
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展延期間倘現場較為髒亂,或上級前
來督導,就會進行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1 個月
就要清理1 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4頁)。惟單價分
析表所謂「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區○道○○
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
價,業據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8
3 頁),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乃為
圓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量,經
雙方約定以一式計價者,即不予調整等情,補充說明書第30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
是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項既明定按一式計價,該項
目費用性質上即與實際清理雜物需用期間久暫
無涉,要難謂
與工期展延有何關聯性。原告猶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
,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費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7)附表一編號9 、10、12: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
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云云,雖有證人陳國楹證稱:「
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每個月要辦1 次講習,…這是
強制規定
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6頁)。惟觀諸單價分析表記
載,前開項目均按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佐以
前述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 項前段約定,以一式計價者須圓
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始能請求付費,而與實際作業所需時
間久暫無關(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暨原告指派
實施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項目作業之人,乃原告之常
僱員工,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0頁)等
一切情事,可知原告指派實施上開作業之人員乃自己員工,
無論工程展延與否,其本負有支付該員工薪資之義務,自
難
認原告為實施前開項目有何額外費用支出,其請求係屬無據
。
(8)附表一編號11: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
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原告
有在工地出入口設置圍籬,在開挖面設立三角錐,…在某些
臨路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上開設備從開工時起一直設置
到完工為止(見本院卷㈣第66頁)等語為憑。惟參諸單價分
析表記載前開工項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暨前引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 項前段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締
約時已約明此項目計價與施工期間久暫無涉(見契約書附件
補充說明第20頁),佐以證人陳國楹證述,交通安全設備都
是原告所有,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另派專人看管(見本院卷
㈣第66頁)乙情,益徵原告在展延期間就此工項並無額外費
用支出,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9)附表一編號13: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
用支出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15 頁),並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工
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
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
都要灑水(見本院卷㈣第64至65頁)等語為憑,佐以單價分
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 天費用(見本院卷
㈡第204 頁)乙情,可知實施此項作業所需費用多寡與施工
期間久暫呈正相關,且展延期間須持續灑水之日數未經計入
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本院卷㈢第
96、、112 、119 頁),是以原告主張展延期間為持續此項
作業,確有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88,350元之必
要,應屬可採。
(10)附表一編號14 :
原告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
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工期展延須額外支出展延期間之人事
薪資685,028 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指派擔任
系爭工程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
務之人員,均係原告之常僱員工,無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
否,原告本負有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屬展延期
間額外支出之費用等語。查:
①原告前開主張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會計、
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
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停工期間因在等待被告與
魚塭主協調,即便沒有施工進度,也還是會付薪水給這些
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但由證人陳國楹
自
承:「我及會計人員不是因為系爭工程而特別僱用」、「
原告於101 年1 、2 月份提報人員名冊中,『工區現場提
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機電組長、庶務組長、專案經理
、測量組長、安衛組長等職稱之人員,均係原告員工;其
中『公司人員提報名冊』所載人員全部是原告員工」等情
(見本院卷㈣第68、70頁),可知原告專為管理系爭工程
所設職務僅「施工組長」、「檔案人員」、「品管工程師
」及「工地主任」,其餘職務則均由原告自己員工擔任。
再比對原告提出101 年1 至5 月、101 年6 至10月『工區
現場提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前開職務之員工姓名,其中
黃榆鈞雖於101 年6 至10月擔任「施工組長」,但其於同
年1 至5 月則以原告員工之身分,受原告指派擔任「機電
組長」一職,可見黃榆鈞於101 年6 至10月係以原告常僱
員工之身分兼任系爭工程專設職務(見本院卷㈡第222 、
224 ),準此,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報人員名冊所載職稱是
否專為系爭工程所設,遽謂任職該職務者即原告專為系爭
工程雇用之人,
合先敘明。
②再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專職人員雖包含職稱
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
勞安衛人員」等人員(見本院卷㈣第58頁),惟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之人員中,僅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專任
工程人員」職務之人員中僅吳俊欽;擔任「品管人員」職
務之人員中僅洪宏賓、柯志龍等人,為原告專為系爭工程
聘任之人員,至於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品管人員」楊秀
芬則係原告向其租用品管人員證照而來,有聘任契約書、
續約契約書、請款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匯款回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8 、268 至270 、272 、273
、275 至276 、278 至279 頁),而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
「勞安衛人員」陳國楹乃原告常僱員工,業據陳國楹證述
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卷㈣第58頁),從而
原告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僅賴東霖、葉楷旻、吳俊欽
、洪宏賓、柯志龍等人,復為系爭工程向楊秀芬租用品管
人員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有額外
支付前開人員薪資或租用證照費用乙情,核與前開證據相
符,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指派自己常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專職職位部分,因原告無論工程展期與否,本負有給付自
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其薪資支出與工期展延有何關
聯性。
③另參諸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所設專職人員,係
先後接續就任,同一職務於同一期間僅指派1 人擔任(見
本院卷㈣第58頁),可見展延期間
縱有額外支出前開專職
人員薪資,每一職位因僅由1 位專職人員擔任,故僅得計
給1 人薪資,暨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記載,原告
聘任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工地主任」之每人每月薪資為
6 萬元(折合日薪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聘
任吳俊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為年薪45萬元(折
合日薪1,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僱用柯志龍擔
任品管工程師之薪資,除前2 月之月薪為43,000元外,其
餘月薪均為45,000元(折合日薪約1,500 元,見本院卷㈡
第275 至276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在展延期間,每
日專為系爭工程至少須支出人事薪資4,750 元(即2,000
+1,250+1,500= 4,750 ),是按展延期間共291 天計算,
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1,382,250 元(即4,750 ×291=1,
382,25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
用685,028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11)附表一編號15 :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保險契約之原訂保險期
間止日自101 年3 月31日24時延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
,共延長275 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保險公司)並按上開延長期間加收保費197,643 元等情,
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款、延長保險期間批單、保險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 、298 、297 、299 頁)
,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據此攤算原告在延
長保險契約期間內,每日須額外支出保費719 元(即197,
643 ÷275=718.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按系爭工程展
延期間之日數為291 天計算,上開期間共增加保費209,22
9 元(719 ×291=209,22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保費209,142 元,未
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
減調整契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頁)。惟依第一、
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約原定保險費
374,609 元於變更設計後,經減少為326,457 元(見本院
卷㈢第96至97、112 至113 、119 頁),並未增列展延期
間因保險期間延長所生之保險費。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
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12)附表一編號16 :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
)」內含4%管理費,被告應依上開比例、按展延期間日數計
給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既未編列「管理費」項目,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
,已按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另
核給管理費之理。況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並未實際施工,自無
管理費可言。經查:
①原告前開主張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正常來講公共工程
應該都要有管理費,…通常來說包商承攬公共工程的利潤
約在3%至4%之間,而工地管理費大概也是3%至4%,依我的
經驗來看,系爭契約在包商利潤項目給了7%的費用,其中
應該也有包含管理費在內」、「變更設計詳細表列之『工
程管理費』項目是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PCM (即被告
委外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協調、設計、與地主協商等事宜)
之費用,並非要給原告的管理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
第68至69頁),惟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包商利潤
」項下,並未記載該項目包含管理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
300 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 項後段更約明:「
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計價,仍按原
契約比例增減計給」等語(見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
20頁),可知此項目費用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價金按原契約
比例增減計算,並非逐日按實支金額編列,而與系爭工程
展延期間有無實際作業無涉。故原告主張應按展延期間之
日數計給管理費(參見附表一編號16「計算式」欄位說明
),核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②再參諸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
約「包商利潤」項目原定金額,業依變更後之金額比例追
加或追減(見本院卷㈢第96、113 、119 頁),暨系爭工
程因被告與漁塭主協調始終未有結果,致有部分工項因漁
塭主拒絕提供土地而無法施工,以減作結案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因在等待被告與魚塭主協調
,…一直到協調破裂,沒有辦法施作才報完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65頁),核其所述與成大基金會101 年11
月12日函覆被告稱:「㈠本工程M 段因地主抗爭,致無法
繼續施工,…㈡目前尚未執行之工程項目,因涉及變更設
計,故已無可施作項目。㈢除上述因素,其餘可施作項目
均已完成」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3頁)等一切情事,
可知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減作後結案,則管理費自應隨
總工程價金酌減而比例酌減,始符系爭契約原定精神,原
告主張應按展延期間增給管理費,係屬無據。
(13)附表一編號17 :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9 月2 日原告函請返還履約保證金
12,129,000元之時起,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詎被告
遲至105 年11月22日始將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被告就上開
期間所生利息134,582 元,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被告
固不否認於105 年11月22日始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惟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僅於原告履約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負發還履約保證金
義務,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時,既未
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
自不負給付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發還100%」、「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
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契約書第25頁),準此,原
告僅在前述條件成就時,始具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
堪認定。
②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6頁),而雙方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後,因被告得否自工程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3,970,10
5 元衍生爭議,經申請公工會調解,該會於105 年7 月18
日作成「被告於扣除失竊鋼筋價款後,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原告則
捨棄因調解涉訟之利息及其餘請求」之建議,獲
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後,原告始於105 年11月9 日具函請
求被告逕自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 元及其他
違約金145,521 元後,返還工程款餘款5,645,231 元暨履
約保證金12,129,000元,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同意依
原告前開書面請求辦理,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轉作保固保
證金手續後,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公工會105 年7 月18日函附調解建議書、被告105 年
11月21日漁一字第1051244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6 、31、101 頁;卷㈢第71頁、卷㈣第27頁),足認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於105
年11月22日被告同意以部分工程尾款扣抵保固保證金時,
始行成就,被告既已於條件成就當日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 日即向被告提出逕將部
分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並退還保證金差額之書面
請求,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定條件於105 年9 月
2 日已經成就(見本院卷㈣第87、98頁)云云。本院審酌
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保證金之提出方式,僅約定廠商應「繳
納保固保證金」(見契約書第25頁),並未約定廠商得另
以其他方式代保固保證金之提出,準此,原告請求逕以部
分履約保證金或工程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保
固保證金,性質上即屬系爭契約原定事項以外之新要約,
未待取得被告承諾,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以其
提出前開要約之時點(即105 年9 月2 日)認作返還履約
保證金條件成就之時點,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一「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825,942 元,應堪
認定。
㈢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並提出附表二「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被告則以
:停工期間既無實際作業,自無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費用
可言,亦無另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管理費之理。又原告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者,依營造業法第
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須
僱用領有土木、利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
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自難認原告
支出上開人員薪資係屬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原告迄未提出扣
繳憑單或簽收單據,以證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其主張為不可
採。再者,附表二編號9 所示保險費業經變更設計時,依比
例增減調整,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乃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無,顯非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負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
⒉茲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無附表二所示額外必要費用
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2 :
①查原告在系爭工地設置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及品
管人員上班使用,並提供工人休息空間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工務所在停工期間仍有運作,並依被告要求持續執行工區
保全相關工作等情,有前述被告101 年11月21日函文(見本
院卷㈣第24頁),及證人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期間是去現
場看一下,並不是上班時間8 小時都在現場,如果工地沒事
,就回家休息(見本院卷㈣第65頁)等語為憑,堪認原告於
停工期間仍有維持工務所營運之必要。又原告在上開期間為
維持工務所運作,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
通知及證明單、吉瑞公司出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
3 至305 、310 至325 、326 至329 頁),應認實在。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均經編列在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並引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1 至4 項
約定為其論據。惟單價分析表關於前開項目費用,係按原定
施工期間1 年計價,非以一式計價,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因遭魚塭主陳情,而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
之停工事由(見本院卷㈣第7 頁),暨同條明定因該條列事
由致廠商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一切情事
,應認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費用之
義務,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附表二編號3:
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25,891元云云,固有
證人陳國楹證稱:約1 個月就要清理雜草1 次(見本院卷㈣
第64頁)等語為憑。惟兩造締約時,針對工區之地上、地下
雜物、垃圾及草木,已約明按一式計價,非依實際清理次數
或期間久暫計給費用,業據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3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至明,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
、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足認此項目費用支出與停
工期間久暫不具關聯性。原告猶主張應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所定價金,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停工日數計給雜
物清理費,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3)附表二編號4、6:
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費用云云
,雖據證人陳國楹證述,其於停工期間仍配合法令,每月向
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講習1 次(見本
院卷㈣第66頁)等情在卷,惟系爭契約就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項目係按一式計價,該費用之核定與工期久暫無關,已
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
),且前開項目係由原告之常僱員工陳國楹施作之事實,亦
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停工,原告本負有支
付陳國楹薪資之義務,其性質上非屬額外支出,原告前開主
張亦非可採。
(4)附表二編號5:
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區設立之交通安全裝置,乃原告自己所有
,且未指派專人看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項目有何實際
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逕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一式計
價之數額,按日攤算計給費用云云,為不足採。
(5)附表二編號7:
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仍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用
支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停工期間約2 、3 天要灑
1 次至明(見本院卷㈣第65頁),並有卷附請款單、工作單
、估價單、機械租用單、原告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332 至339 頁),應認實在。又此項目依單價分
析表記載,係依原契約預定工期,按日計價,已如前述(見
本院卷㈡第204 頁),既停工期間仍須持續進行灑水作業所
需日數未經計入契約或歷次議定書內,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支
出之費用即屬額外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有額外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15,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6)附表二編號8:
查原告為系爭工程聘任專任人員,每日至少須支出人事薪資
4,75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按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之實
際支薪日數為174 天計算(參見附表二編號8 「停工天數」
欄),原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人事薪資為826,500 元(
即4,750 ×174=826,5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人事薪資178,150 元,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7)附表二編號9: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因工程停工將保險期間自101
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 年3 月31日24時止,共延長45
5 日,並加收保費24萬元等情,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加收
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4 至469 頁),應認實在
。據此攤算停工期間原告每日額外支出之保費為527 元(即
240,000 ÷455=52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停工241 天
共增加保費127,007 元(527 ×241=127,007 )。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費127,103 元,其中未逾12
7,007 元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8)附表二編號10:
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包商利潤」項下,並未明文記載
該項目包含管理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而系爭工
程於停工期間除工區保全工作外,並無實際作業,亦據成大
基金會101 年11月12日函載: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
抗爭之M 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見本院卷㈣第23
頁)乙情至明,可見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因無施工之事實,
自不生工程管理費用,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按停工期間日數增
付管理費,係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二「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74,120 元,亦堪認
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及第9 條第
25項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展延及停工事由存在,並
於展延期間額外支出必要費用3,825,942 元,於停工期間額
外支出必要費用374,120 元,合計4,200,062 元。依前引約
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9 條第25項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7 月24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明細
┌─┬──────────┬─────┬─────┬──────────┬───────┬───────┐
│編│ 項 目 │ 展延天數 │ 單價 │ 計 算 式 │ 小 計 │ 法院核定金額 │
│號│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 291天 │ 155,000元│113,667+(155,000 ×│ 1,146,967 │ 1,146,967 │
│ │ │ │ │5 )+25,830+103,320 │ │ │
│ │ │ │ │+129,150=1,146,967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82、95│ │ │
│ │ │ │ │至122頁) │ │ │
├─┼──────────┼─────┼─────┼──────────┼───────┼───────┤
│2 │鋼板樁租借費 │ 291天 │ --- │即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1,255,649 │ 1,255,649 │
│ │ │ │ │向原告請領之租金及逾│ │ │
│ │ │ │ │期租金(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82、123至147頁) │ │ │
├─┼──────────┼─────┼─────┼──────────┼───────┼───────┤
│3 │工務所用水費 │ 291天 │ --- │①101 年2 、4 、6 、│ 23,452 │ 23,452 │
│ │ │ │ │ 8 、10、12月份計費│ │ │
│ │ │ │ │ 之自來水費共10,092│ │ │
│ │ │ │ │ 元。 │ │ │
│ │ │ │ │②工地人員飲用水費共│ │ │
│ │ │ │ │ 13,360元(見本院卷│ │ │
│ │ │ │ │ ㈠第82、148 至160 │ │ │
│ │ │ │ │ 頁) │ │ │
├─┼──────────┼─────┼─────┼──────────┼───────┼───────┤
│4 │臨時用電、電訊設施及│ 291天 │ --- │①101 年2 、4 、6 、│ 174,795 │ 174,795 │
│ │維護費 │ │ │ 8 、10、12月份計費│ │ │
│ │ │ │ │ 之電費共116,135 元│ │ │
│ │ │ │ │ 。 │ │ │
│ │ │ │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 │ │
│ │ │ │ │ 共28,125元。 │ │ │
│ │ │ │ │③PCM 工務所電話費共│ │ │
│ │ │ │ │ 3,535元。 │ │ │
│ │ │ │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 │ │ │
│ │ │ │ │ 27,000元(見本院卷│ │ │
│ │ │ │ │ ㈠第82至83、161 至│ │ │
│ │ │ │ │ 212頁)。 │ │ │
├─┼──┬───────┼─────┼─────┼──────────┼───────┼───────┤
│5 │5-1 │工區工務所房屋│ 291天 │ 16,000元│16,000×10=160,000(│ 160,000 │ 160,000 │
│ │ │空地租賃費 │ │ │見本院卷㈣第82、卷㈠│ │ │
│ │ │ │ │ │213 至255 頁) │ │ │
│ ├──┼───────┼─────┼─────┼──────────┼───────┼───────┤
│ │5-2 │工區土方暫置區│ 291天 │ 8,333元│自101 年2 月起至7 日│ 74,999 │ 74,999 │
│ │ │土地租賃費 │ │ │止,續租半年,即50,0│ │ │
│ │ │ │ │ │00+ (8,333 ×3 )=7│ │ │
│ │ │ │ │ │4,999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83、213至255頁) │ │ │
│ ├──┼───────┼─────┼─────┼──────────┼───────┼───────┤
│ │5-3 │工區臨時貨櫃屋│ 291天 │ 1,200元│(1,200×6)+5%稅金=│ 7,560 │ 7,560 │
│ │ │租賃用 │ │ │7,560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 │83、213至255頁) │ │ │
├─┼──┴───────┼─────┼─────┼──────────┼───────┼───────┤
│6 │臨時施工便道 │ 291天 │ --- │即向承商伯雅行、富鈺│ 348,040 │ 0 │
│ │ │ │ │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富鈺公司)施作鋼板│ │ │
│ │ │ │ │樁、承租鐵板之費用:│ │ │
│ │ │ │ │①伯雅行請款292,440 │ │ │
│ │ │ │ │ 元。 │ │ │
│ │ │ │ │②富鈺公司請款55,600│ │ │
│ │ │ │ │ 元(見本院卷㈠第93│ │ │
│ │ │ │ │ 、256至279頁) │ │ │
├─┼──────────┼─────┼─────┼──────────┼───────┼───────┤
│7 │臨時抽、排水費 │ 291天 │139,230元 │為魚塭養殖需求,在渠│ 112,544 │ 0 │
│ │ │ │ │道施作完成前,須持續│ │ │
│ │ │ │ │抽、排水: │ │ │
│ │ │ │ │(139,230 ÷360 )×│ │ │
│ │ │ │ │291=112,544 (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84、280 至281 │ │ │
│ │ │ │ │頁) │ │ │
├─┼──────────┼─────┼─────┼──────────┼───────┼───────┤
│8 │雜物清理費 │ 291天 │ 38,675元│(38,675÷360 )×29│ 31,262 │ 0 │
│ │ │ │ │1=31,262(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84、283頁) │ │ │
├─┼──────────┼─────┼─────┼──────────┼───────┼───────┤
│9 │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及宣│ 291天 │ --- │[ ( 2,000 ÷30) ×29│ 29,100 │ 0 │
│ │傳費 │ │ │1] +[ 291 ÷( 360÷4│ │ │
│ │ │ │ │) ×3,000 ] =29,100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84、28│ │ │
│ │ │ │ │3頁 ) │ │ │
├─┼──────────┼─────┼─────┼──────────┼───────┼───────┤
│10│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 291天 │ 3,000元│( 3,000 ÷30) ×291=│ 29,100 │ 0 │
│ │護費 │ │ │29,100(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85、283頁) │ │ │
├─┼──────────┼─────┼─────┼──────────┼───────┼───────┤
│11│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 291天 │ 60,000元│( 6,000 ÷360)×291=│ 48,500 │ 0 │
│ │員、警鈴、檢查維護設│ │ │48,500(見本院卷㈠第│ │ │
│ │備等) │ │ │85頁、卷㈡第204 至21│ │ │
│ │ │ │ │5頁) │ │ │
├─┼──────────┼─────┼─────┼──────────┼───────┼───────┤
│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 291天 │ 120,000元│( 120,000 ÷360)×29│ 97,000 │ 0 │
│ │事費 │ │ │1=97,000(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86、卷㈡第204 至21│ │ │
│ │ │ │ │5頁) │ │ │
├─┼──────────┼─────┼─────┼──────────┼───────┼───────┤
│13│工地灑水費 │ 291天 │ --- │依廠商請款單計算,共│ 88,350 │ 88,350 │
│ │ │ │ │88,350元(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86、卷㈡第204 至21│ │ │
│ │ │ │ │5 頁) │ │ │
├─┼──────────┼─────┼─────┼──────────┼───────┼───────┤
│14│人事薪資費 │ 291天 │ --- │①原告101 年度之營業│ 685,028 │ 685,028 │
│ │ │ │ │ 稅額為95,100,176元│ │ │
│ │ │ │ │ ,同年度系爭工程之│ │ │
│ │ │ │ │ 銷項發票金額為51,1│ │ │
│ │ │ │ │ 32,923元,佔前者之│ │ │
│ │ │ │ │ 53.77%。 │ │ │
│ │ │ │ │②依原告於101 年1 至│ │ │
│ │ │ │ │ 10月(期間共10月)│ │ │
│ │ │ │ │ 提報人員名冊中施工│ │ │
│ │ │ │ │ 組長、品管工程師、│ │ │
│ │ │ │ │ 檔案人員、工地主任│ │ │
│ │ │ │ │ 之提報工資合計1,33│ │ │
│ │ │ │ │ 1,640 元,按展延天│ │ │
│ │ │ │ │ 數291 天計算展延期│ │ │
│ │ │ │ │ 間增加之薪資為685,│ │ │
│ │ │ │ │ 028 元(計算式:[1│ │ │
│ │ │ │ │ ,331,640÷10] ×12│ │ │
│ │ │ │ │ ×[ 291 ÷365]×53│ │ │
│ │ │ │ │ .77%=685,027.8,元│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 │
│ │ │ │ │ 院卷㈣第85頁,卷㈡│ │ │
│ │ │ │ │ 第217 至255 頁)。│ │ │
├─┼──────────┼─────┼─────┼──────────┼───────┼───────┤
│15│工程保險費(0.3%) │ 291天 │ --- │①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原│ 209,142 │ 209,142 │
│ │ │ │ │ 訂保險期間自100 年│ │ │
│ │ │ │ │ 1 月6 日零時起至10│ │ │
│ │ │ │ │ 1 年3 月31日24時止│ │ │
│ │ │ │ │ ,保險期間共450 日│ │ │
│ │ │ │ │ ,保險費為323,417 │ │ │
│ │ │ │ │ 元(見本院卷㈣第85│ │ │
│ │ │ │ │ 頁)。 │ │ │
│ │ │ │ │②嗣系爭工程保險期間│ │ │
│ │ │ │ │ 延長至101 年12月31│ │ │
│ │ │ │ │ 日24時止,共計延長│ │ │
│ │ │ │ │ 275 日,而保險公司│ │ │
│ │ │ │ │ 就上開期間加收保費│ │ │
│ │ │ │ │ 197,643 元,亦即每│ │ │
│ │ │ │ │ 日保費約為718.7 元│ │ │
│ │ │ │ │ (計算式:197,643÷│ │ │
│ │ │ │ │ 275=718.7 ),是依│ │ │
│ │ │ │ │ 展延工期天數291 天│ │ │
│ │ │ │ │ 計算,此段期間增加│ │ │
│ │ │ │ │ 之保險費為209,142 │ │ │
│ │ │ │ │ 元(計算式:718.7 │ │ │
│ │ │ │ │ ×291=209,141.7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 │
│ │ │ │ │ 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 │
│ │ │ │ │ , 卷㈡第281 至299│ │ │
│ │ │ │ │ 頁)。 │ │ │
├─┼──────────┼─────┼─────┼──────────┼───────┼───────┤
│16│管理費(4%) │ 291天 │ --- │①系爭工程原定360 個│ 3,396,843 │ 0 │
│ │ │ │ │ 工作天,依系爭契約│ │ │
│ │ │ │ │ 詳細價目表項次六「│ │ │
│ │ │ │ │ 包商利潤費(約7%)│ │ │
│ │ │ │ │ 」項下所載金額為7,│ │ │
│ │ │ │ │ 354,196 元,可知平│ │ │
│ │ │ │ │ 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 │ │
│ │ │ │ │ 20,428元(即7,354,│ │ │
│ │ │ │ │ 196 ÷360=20,428.3│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 │
│ │ │ │ │ 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 │ │
│ │ │ │ │ 潤,實則內含4%管理│ │ │
│ │ │ │ │ 費,亦即原定施工期│ │ │
│ │ │ │ │ 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 │ │
│ │ │ │ │ 11,673元(即20,428│ │ │
│ │ │ │ │ ÷7 ×4=11,673.1,│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展延工期291 天所增│ │ │
│ │ │ │ │ 加之管理費為3,396,│ │ │
│ │ │ │ │ 843 元(即11,673×│ │ │
│ │ │ │ │ 291=3,396,843 ,見│ │ │
│ │ │ │ │ 本院卷㈣第86頁、卷│ │ │
│ │ │ │ │ ㈡第300 頁)。 │ │ │
│ │ │ │ │ │ │ │
├─┼──────────┼─────┼─────┼──────────┼───────┼───────┤
│17│履約保證金利息 │ 81天 │計息本金12│12,129,000×(5%÷36│ 134,582 │ 0 │
│ │ │(依公工會│,129,000元│5 )×81=134,582( 見│ │ │
│ │ │調解結果,│。 │本院卷㈣第87頁) │ │ │
│ │ │自105 年9 │ │ │ │ │
│ │ │月2 日申請│ │ │ │ │
│ │ │發還之日起│ │ │ │ │
│ │ │計至105 年│ │ │ │ │
│ │ │11月22日被│ │ │ │ │
│ │ │告發還之日│ │ │ │ │
│ │ │止) │ │ │ │ │
├─┴──────────┴─────┴─────┴──────────┼───────┼───────┤
│ 合 計 │ 8,052,913 │ 3,825,942 │
└───────────────────────────────────┴───────┴───────┘
附表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明細
┌─┬──────────┬─────┬─────┬──────────┬───────┬───────┐
│編│ 項 目 │停工天數 │ 單價 │ 計 算 式 │ 小 計 │ 法院核定金額 │
│號│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工務所人員用水費 │ 241天 │ --- │依101 年11月起至102 │ 2,490 │ 2,490 │
│ │ │ │ │年6 月止之廠商請款金│ │ │
│ │ │ │ │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89頁、卷㈡第301 至30│ │ │
│ │ │ │ │5頁 ) │ │ │
├─┼──────────┼─────┼─────┼──────────┼───────┼───────┤
│2 │臨時用電、電訊設備及│ 241天 │ --- │計費項目及金額如下:│ 50,973 │ 50,973 │
│ │維護費 │ │ │①公司電話及傳真費用│ │ │
│ │ │ │ │ 共28,548元。 │ │ │
│ │ │ │ │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 │ │
│ │ │ │ │ 用共3,637元。 │ │ │
│ │ │ │ │③PCM 工務所電話及傳│ │ │
│ │ │ │ │ 真費用共788元。 │ │ │
│ │ │ │ │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 │ │ │
│ │ │ │ │ 18,000元(見本院卷│ │ │
│ │ │ │ │ ㈠第89頁,卷㈡第30│ │ │
│ │ │ │ │ 6 至329 頁)。 │ │ │
├─┼──────────┼─────┼─────┼──────────┼───────┼───────┤
│3 │雜物清理費 │ 241天 │ 38,675元│(38,675÷360)×241= │ 25,891 │ 0 │
│ │ │ │ │25,891(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90頁、卷㈡第330 頁)│ │ │
├─┼──────────┼─────┼─────┼──────────┼───────┼───────┤
│4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 241天 │ 3,000元│(3,000 ÷30) ×241=│ 24,100 │ 0 │
│ │護費 │ │ │24,100(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90頁,卷㈡第330 頁)│ │ │
├─┼──────────┼─────┼─────┼──────────┼───────┼───────┤
│5 │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 241天 │ 60,000元│(60,000÷360)×241= │ 40,167 │ 0 │
│ │員、警鈴、檢查維護設│ │ │40,167(見本院卷㈠第│ │ │
│ │備等) │ │ │90頁,卷㈡第330 頁)│ │ │
├─┼──────────┼─────┼─────┼──────────┼───────┼───────┤
│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 241天 │ 120,000元│(120,000 ÷360 )×│ 80,333 │ 0 │
│ │事費 │ │ │241=80,333(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90頁,卷㈡第331 │ │ │
│ │ │ │ │至339頁)。 │ │ │
├─┼──────────┼─────┼─────┼──────────┼───────┼───────┤
│7 │工地灑水費 │ 241天 │ --- │依101 年10月起至102 │ 15,500 │ 15,500 │
│ │ │ │ │年1 月止之廠商請款金│ │ │
│ │ │ │ │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91頁,卷㈡第331至339│ │ │
│ │ │ │ │頁)。 │ │ │
├─┼──────────┼─────┼─────┼──────────┼───────┼───────┤
│8 │人事薪資費 │ 174天 │ --- │①原告101 年度之營業│ 178,150 │ 178,150 │
│ │ │(自101 年│ │ 稅額為95,100,176元│ │ │
│ │ │9 月18日起│ │ ,同年度系爭工程之│ │ │
│ │ │至102 年2 │ │ 銷項發票金額為51,1│ │ │
│ │ │月4 日止,│ │ 32,923元,佔前者之│ │ │
│ │ │共140 天;│ │ 53.77%。 │ │ │
│ │ │自102 年3 │ │②原告102 年度之營業│ │ │
│ │ │月15日起至│ │ 稅額為40,128,699元│ │ │
│ │ │102 年4 月│ │ ,同年度系爭工程之│ │ │
│ │ │17日止共34│ │ 銷項發票金額為8,63│ │ │
│ │ │天) │ │ 0,799 元,佔前者之│ │ │
│ │ │ │ │ 21.51%(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91 頁,卷㈡第342│ │ │
│ │ │ │ │ 至419 頁,卷㈣第89│ │ │
│ │ │ │ │ 至91頁)。 │ │ │
│ │ │ │ │③依原告自101 年11月│ │ │
│ │ │ │ │ 起至102 年6 月止提│ │ │
│ │ │ │ │ 報人員名冊中,施工│ │ │
│ │ │ │ │ 組長、品管工程師、│ │ │
│ │ │ │ │ 檔案人員、工地主任│ │ │
│ │ │ │ │ 之提報工資合計842,│ │ │
│ │ │ │ │ 700 元,計算上開期│ │ │
│ │ │ │ │ 間因僱用系爭工程專│ │ │
│ │ │ │ │ 案人員增加之薪資費│ │ │
│ │ │ │ │ 為247,772 元(即[ │ │ │
│ │ │ │ │ 206,160 ×53.77%] │ │ │
│ │ │ │ │ +[ 636,540×21.51%│ │ │
│ │ │ │ │ ] =247,772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據此攤算│ │ │
│ │ │ │ │ 每日平均薪資後,計│ │ │
│ │ │ │ │ 算停工174 天增加支│ │ │
│ │ │ │ │ 出之人事薪資費為17│ │ │
│ │ │ │ │ 8,150 元(即247,77│ │ │
│ │ │ │ │ 2 ÷242 ×174=178,│ │ │
│ │ │ │ │ 150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見本院卷㈣第90│ │ │
│ │ │ │ │ 頁,卷㈡第341 至41│ │ │
│ │ │ │ │ 9 頁)。 │ │ │
├─┼──────────┼─────┼─────┼──────────┼───────┼───────┤
│9 │工程保險費(0.3%) │ 241天 │ --- │①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經│ 127,103 │ 127,007 │
│ │ │ │ │ 3 次批改後,自101 │ │ │
│ │ │ │ │ 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 │ │
│ │ │ │ │ 長至103 年3 月31日│ │ │
│ │ │ │ │ 24時止,合計455 日│ │ │
│ │ │ │ │ ,經保險公司加收保│ │ │
│ │ │ │ │ 險費共24萬元,據此│ │ │
│ │ │ │ │ 攤算延長保險期間,│ │ │
│ │ │ │ │ 每日增加保險費527.│ │ │
│ │ │ │ │ 4 元(即240,000 ÷│ │ │
│ │ │ │ │ 455=527.4 )。 │ │ │
│ │ │ │ │②承上,停工241 天期│ │ │
│ │ │ │ │ 間,共增加支出保險│ │ │
│ │ │ │ │ 費127,103 元(即52│ │ │
│ │ │ │ │ 7.4×241=127,103,│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 │
│ │ │ │ │ 本院卷㈣第91頁,卷│ │ │
│ │ │ │ │ ㈡第447 至469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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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管理費(4%) │ 241天 │ --- │①系爭工程原定360 個│ 2,813,193 │ 0 │
│ │ │ │ │ 工作天,依系爭契約│ │ │
│ │ │ │ │ 詳細價目表項次六「│ │ │
│ │ │ │ │ 包商利潤費(約7%)│ │ │
│ │ │ │ │ 」項下所載金額為7,│ │ │
│ │ │ │ │ 354,196 元,可知平│ │ │
│ │ │ │ │ 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 │ │
│ │ │ │ │ 20,428元(即7,354,│ │ │
│ │ │ │ │ 196 ÷360=20,428.3│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 │
│ │ │ │ │ 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 │ │
│ │ │ │ │ 潤,實則內含4%管理│ │ │
│ │ │ │ │ 費,亦即原定施工期│ │ │
│ │ │ │ │ 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 │ │
│ │ │ │ │ 11,673元(即20,428│ │ │
│ │ │ │ │ ÷7 ×4=11,673.1,│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停工241天所增加之 │ │ │
│ │ │ │ │ 管理費為2,813,193 │ │ │
│ │ │ │ │ 元(即11,673×241=│ │ │
│ │ │ │ │ 2,813,193 (見本院│ │ │
│ │ │ │ │ 卷㈣第91至92頁、卷│ │ │
│ │ │ │ │ ㈡第47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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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357,900 │ 374,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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