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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25,7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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