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25,7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