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森陸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
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植栽綠化採
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閎寶建設--澄德64--中庭一
樓及屋頂花園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高
雄市○○區○○○路○○○區○○段○○○號),原告本估算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37,605元(含稅),考量
兩
造前有業務往來,
乃折價為3,000,000元。
嗣兩造於104年5
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蔡隆吉遂於
104年6月29日偕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課課長林炳宏,至
工程現場清點原告已完工之項目、數量,清點結果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870,803 元(含稅),雙方均無
異議
,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1,800,000 元(含第一
期保留款180,000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地保險費用21,00
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0,803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經原告催告,被告僅願給付20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
070,803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意追加工程,該追加工
程尚有7,140元之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成立之
承攬契約,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等
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43元,及其中1,070
,80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7,140元自105年8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議價而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
0,000元,並
非原告
所稱因雙方業務往來而折價。又原告進
場施作至104年4、5月間,因施作派工遲緩,無法配合被告
工程進度,經協商後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嗣被告採購課長林
炳宏與原告負責人協議結算金額,雙方於104年7月間合意以
2,000,000元結算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款項1,800
,000元,僅餘200,000元應給付,兩造達成
上開合意後,原
告隨即於104年7月7日開立2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原告事後反悔另為請求,實無理由。此外不爭執被告尚有
追加工程之保留款7,14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區○○段○○○號)
,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3,000,000元,兩造嗣於104年
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送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第一期工程款
1,800,000元,被告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工地保險費用21,00
0元及第一期保留款180,000元,於104年4月13日實際給付原
告1,599,000元。
㈢原告公司經理蔡隆吉有於104年6月29日,偕同被告公司採購
課課長林炳宏至工程現場清點原告已完工之項目、數量。
㈣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被證4之180,000元「3/30植栽工程
保留款」請款單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180,000
元。
㈤原告於104年7月7日另開立被證1之200,000元工程款發票、
原證9 之200,000元請款單予被告。
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給付180,000元予原告。
㈦被告曾於104年9月21日寄律師函(本院卷22頁)催告原告領
取200,000元支票。
㈧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原告表示
免除保固責任。
㈨系爭工程案場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尚有7,140元工程款未給
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後,有無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有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
,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工程款如有追減,必定會以書面
約定經雙方簽名確認,絕不會僅有口頭承諾,且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時,已就估價金額折價近1,000,000元,若再合意以
2,000,000元結算,等同損失2,000,000元,此不合理之價格
原告不可能答應,尤其原告幾已完工
云云,然查:
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採購課課長林炳宏於104年7
月間有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最終兩造達成以2,000,000元結
算系爭工程之合意等情,業經證人林炳宏證述:我負責工程
發包採購、包商管理、契約管理。原告在104年4月底就因為
進度落後、不能配合加派人力而出場,所以被告就叫我104
年6月29日去清點原告完工數量、結算工程款,清點結果現
場尚未施作的工程項目是160,465元,而已施作的項目其中
有664,150元是被告另僱請上和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
司)代為施作,故原告後續可請領之金額應為系爭工程總價
3,000,000元扣除未施工之160,465元,再扣除上和公司施作
之664,150元,即375,385元,隔天我就將上述清點結果寫成
被證3的字條,傳真給原告公司的王小姐,並告知原告施作
的總工程款為2,175,835元(含已給付之1,800,000元+被證3
後續可請領之375,385元),當天王小姐有轉述原告董事長
同意此一結算金額,之後我把此結算金額報告被告董事長,
被告董事長考慮上和公司尚未做完全部的代僱工項目,認為
還有其他代僱工金額應扣除,所以不同意此一金額結算,要
求我再與原告協調,後來原告公司王小姐又轉述請我詢問被
告負責人要求多少金額結算,我報告被告董事長,被告董事
長不願意說,這個金額就一直懸在那裡,一直到7月6日原告
負責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被告董事長直接開價,我當天
問董事長,董事長開價2,000,000元,我馬上轉告原告負責
人,原告負責人在電話中當下是不同意,認為金額太低,後
來經過我用兩造負責人是好朋友,不要撕破臉、動之以情的
方式勸原告負責人,而且原告負責人在電話中有說,
本件工
程他本來就預定會虧1,000,000元,因為估價單的金額跟議
價後的金額差距很大,我當時聽錯了,所以就勸他3,000,00
0元虧1,000,000元,用2,000,000元結算,原告負責人在隔
天7月7日就打電話跟我說同意,當天原告就把200,000元發
票開過來給被告要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8頁)
,並有林炳宏手寫之字條、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予被告
之200,000元發票及請款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40、
165頁)。
㈡原告雖否認林炳宏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就原告於104年7月
7日開立200,000元發票予被告請款
一節,以:工程業界實務
都會在糾紛解決前,先請款一個無爭議的整數金額,系爭工
程原約定總價3,000,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先請款60
﹪即1,800,000元,後來兩造清點算出實際工程總價為28,70
8,030元,原告於是繼續請領至無爭議之70﹪工程款(28,70
8,030元×70﹪=2,009,562元,求整數為2,000,000元),
復因第一期款已請領1,800,000元,因而開立200,000元之發
票等語解釋(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而倘原告主張為真
,70﹪之工程款正確金額為2,009,562元,並非2,000,000元
,發票
所載金額顯未吻合,且就請款70﹪此一比例如何得出
、兩造對工程款有爭議、無爭議之項目為何、如何計算等節
,原告均無法說明。甚且原告既表示先就兩造無爭議部分請
款,可見兩造對計價金額有所爭執,卻又主張被告於104年6
月29日清點時,對原告施作內容及金額並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59頁),前後所言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反觀證人林
炳宏關於兩造達成合意之經過、200,000元發票之由來,證
述內容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發票、被證3之字條
可資佐證。
且原告前於104年3月30日欲向被告請領70﹪工程款(嗣因被
告不同意而改為僅請領60﹪,即第一期工程款),而提出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4頁),其上所載工程單價(即工程
總價)為3,000,000元,但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之200,00
0元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所載工程單價(即工
程總價)卻變更為2,000,000元,
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
,000元,或原告主張之28,708,030元,益見被告及證人林炳
宏證陳兩造已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遂據此
就剩餘之200,000元請款,應值採信。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估驗付款之規定,已明訂:「估
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在全數完工保固6個月後次一期請款發放」,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領各
期工程款時,均會被扣除10﹪保留款,待完工保固6個月後
始得請領。查兩造係於104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亦為兩造及證人即原告之工務部經理蔡隆吉陳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4、122、144-145頁),依約原告應待系爭工程
完工且保固6個月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惟原告於104年7月7
日即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之保留款180,00
0元,有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189頁),被告亦於104年8月
24日給付原告18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7頁)。倘依原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
,原告於104年7月7日請領之200,000元又僅是部分工程款(
僅請領至70﹪),則當時至少有百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款,
原告卻違反契約約定,搶先請領完工保固後6個月始得請領
之保留款,實令人費解,反而被告對此所述:因兩造已合意
以2,000,000元結算全部工程款,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免除
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等語,較能合理解釋
原告同時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一期保留款、及被告願提前
給付保留款之理由。尤其原告除第一期保留款外,並未製作
、提出其他保留款之請款單,可推知應係原告已毋庸負保固
責任,遂直接製作足額之工程款發票、請款單予被告之故,
益徵兩造確已就工程款之總額達成合意,被告因而向原告免
除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
㈣被告雖辯稱104年8月24日給付原告之180,000元乃第二期工
程款,而非第一期保留款云云,然而第二期工程款係200,00
0元,而非180,000元,被告既稱兩造於104年7月間即達成以
2,000,000元結算之合意,並免除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
一期保留款,則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時
,被告自無再扣除10﹪保留款之必要,應直接給付200,000
元為是,是由104年8月24日給付之款項金額恰為第一期保留
款金額,而非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
堪認該筆款項為第
一期工程款。且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予原告,其上載明:兩造已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扣除
已支付之1,8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付,被告已備妥支
票支付,但原告遲未前來領取,為此催請原告速來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至104年9月21日止,仍認原
告尚未領取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而發函催請原告領取
,在在
可證104年8月24日原告領取之180,000元為第一期保
留款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工程款如有追減,皆會以書面約定,不會僅口頭
承諾云云,惟原告
自承兩造為舊識且均在業界工作(見本院
卷第179、225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估價之總價為3,93
7,6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頁),最終
願折價937,065元,以3,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可
見證人
林炳宏證述兩造負責人是好朋友一情(見本院卷第128頁)
,應非虛妄。兩造負責人在
本案發生爭議之前既交情匪淺,
渠等未依循正式程序,僅以口頭承諾結清工程款,亦非無可
能,不足以排除兩造有口頭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之事實
。
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如欲結清工程款項,均會在請款單上註
明:「發票已開足額」等文字,以避免爭議,而原告於104
年7月7日開立予被告之200,000元請款單上,並無上開「發
票已開足額」文字,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以200,000元結清之
事云云。然其所提出載有上開文字之請款單3張(見本院卷
第163 -164頁),所欲請領之款項皆為保留款,原告記載上
開文字,僅是因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發票金額皆已包含
保留款,因而在請款單上表明毋庸再重開發票,並非如原告
所述,欲結清工程款,都會在請款單據上註明上開文字。原
告於104年7月7日請領之200,000元並非保留款,自無須註明
上開文字,其上未記載上開文字,實與兩造是否結清工程款
無關,原告執該200,000元請款單未記載上開文字,否認兩
造已合意結清工程款,不足為採。
㈦承上,原告雖主張104年6月29日經兩造清點確認已施作之工
程款為28,708,030元,但其於104年7月7日係開立200,000元
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該請款單上之工程總價並記載為2,
000,000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000元,或原告主張
之28,708,030元,且兩造已分別請領及發放保留款,被告並
向原告表示免除保固責任,而進行工程款結算最後手續,足
證證人林炳宏之證述可信,兩造確已合意原告施作之部分以
2,000,000元結算。又被告至今僅給付1,800,000元(含第一
期保留款1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0,000元,
洵屬有據。另原
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7,140元未給付,亦經被告
自認
(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另依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7,140元,同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有合意以2,000,000元
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200,000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7,140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207,14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7,14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餘7,140元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