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零百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
承攬被告「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50kg-N道碴軌道鋼軌焊接(行走銲及
場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8,935,901 元
,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又兩造另口頭
合意追加「潮州
基地焊接工程-踏面檢測70口」(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
定每口單價900 元,合計66,150元(含稅),系爭工程伊已
依約竣工並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且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
完成,並提供系爭追加工程之踏面檢測紀錄(70口)予被告
,供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惟被告竟僅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第1 、2 款給付伊進度款與完工款,至於系爭工程之
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合計986,934 元及系爭
追加工程款66,150元,合計1,053,084 元之款項尚未給付,
伊已於104 年5 月18日函催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3,0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業主之「焊接鋼軌施工
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
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系爭追加工程
乃原告之契約義務,
非
屬追加工程。又原告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 口,然原告僅
施作70口,且其施作未依規定辦理,伊已於103 年7 月18日
發函通知原告,並檢退其所提送之踏面檢測
記錄表,惟原告
仍未依實陳報,致伊需自行改善完成,故原告並未依約施作
踏面檢測784 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0,880 元(含
稅,900 ×784 ×1.05=740880),故原告尚可向伊請領之
工程款為246,054 元(000000-000000 =246054)。而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一年,並提交票面金
額893,590 元
本票予被告,原告
迄今尚未提交保固本票,伊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
上開尾款。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非額
外追加之工項,伊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工程,總價8,935,901 元,並依實作實算結算。
㈡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3 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
部工程處驗收完成,並於104 年10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
書。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86,934 元(含驗收保留款及
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
㈣原告曾施作踏面檢測70口。
㈤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理由,兩造合意踏面檢測之
單價以每口900 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6,150元(含稅,
900×70×1.05=66150)。
四、本件之爭點:
㈠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㈡原告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 元,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㈠查,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蔡素珍於
本院證稱:當初報價時,原證6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
)係第一份報價,其附註3 有載明報價含踏面,該報價單係
含踏面檢測之報價,後因被告表示不用作踏面,請伊回去重
提報價單,伊乃重新報價,原證3 合約附件報價明細表(即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之單價即係
被告鍾副總希望原告承攬之單價,伊有回去精算如果不含踏
面,該單價可以承作,故在合約上並未註明踏面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又參以上開原證6 之
報價單,其附註欄第3 點係載:「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
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等語,及被告所提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前,他廠商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
之報價單即被證4 (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證5 (見本院
卷第116 、1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表被證7 (
與上開原證6 之報價明細表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119 頁)
、被證8 (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中被證4 附註欄第2 點
係載:「移動式線上焊接動員、運輸、吊車、焊接設備配線
配電、鋼軌焊接、鋼軌踏面測定器、鋼軌研磨…等工作項目
,除前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不包含於本工程,施工中材料不
足由業主提供。」等語、被證5 備註欄第3 點係載:「鋼軌
焊接研磨精度量測使用鋼軌踏面器。」等語;被證6 附註欄
第3 點係載:「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
踏面器。」等語,然反觀系爭契約附件之上開報價明細表附
註欄內,則無應使用鋼軌踏面器之類似記載,是被告發包系
爭工程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於報價時均會特別註明
系爭工程於施作時是否使用鋼軌踏面器以進行踏面檢測以明
其工作範圍,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明細表既
無上開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踏面檢測部分在內
等語,並非無據。
㈡其次,
觀諸被證4 至7 之報價單,明示包含踏面檢測部分之
報價總價各為10,342,385元、9,852,380 元、9,621,700 元
、10,538,700元,遠高於未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表內明
示含踏面檢測部分之系爭工程總價8,935,901 元,是系爭工
程是否包含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
洵屬可疑。又依被告主張
原告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 口等語,乘以兩造合意以每口
單價9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含稅工程款為740,880
元(900 ×784 ×1.05=740880),此已佔系爭工程總價逾
8 %,且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非如一般總價承攬計
價之工程有10%之伸縮空間,衡之常理,此踏面檢測之施工
金額應非一般承攬廠商願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金額。況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等語,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
催告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若謂踏面檢測屬系
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何以均未催
告原告進場施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範圍。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兩造通話譯文略載
:「原告法代:這個東西有一次你打電話給我你說你要合約
用完我們才做,你不是打給我說你們怎麼合約還沒用好,結
果我現在問到我現在都作完了你們合約還沒蓋給我們。被告
鍾副總:哪一個合約?原告法代:這個踏面檢查的合約啊。
…被告鍾副總:啊你現在是在說哪部分。原告法代:我現在
是說踏面檢查這個耶,這個我那時候說六萬九未稅,要加5
%的稅金這個部分,這個合約都還沒有打ㄋㄟ。被告鍾副總
:合約現在還在我們邊而已啊,你們那個時候有做一張訂單
嘛。原告法代:就我簽出去的那張啊。被告鍾副總:我們一
樣是照原合約去追加,這個六萬九千塊是這樣子啊。…被告
鍾副總:我們和約會作給你讓你請款。原告法代:你們合約
做給我,我就給你。」等語,此有上開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是兩造就踏面檢測部分,已有於系爭契約外
另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益徵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
工作項目,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即踏面檢測乃原告之契約義務,
非屬追加工程
云云,並爰引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業主之「
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規定為佐。
惟
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內容約定:「預計行走焊528 口
、場焊240 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 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
主頒發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
業主自訂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規定:「鋼
軌焊接部位之外觀須如下列標準:…註:1.測量研磨加工精
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等語,是兩造所約定上開
規定,僅係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所頒訂之「施工方
法」而已,蓋依前述㈠包含原告在內各廠商所出具之報價單
或明細表
所載,均將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特別
予以註明,若
兩造確有將踏面檢測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理應在系爭
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特別予以載明,
而非完全未付諸於文
字。至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之字樣,
亦可解釋為被告對其業主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由被告自行
施作踏面檢測完成,是上開約定之文義,既非明確,自難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㈤被告
聲請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鐵路軌道工程之工程慣例,
「鋼軌焊接」之「基地焊接」及「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工
項,發包金額是否均包含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測量精密度之
費用之,茲審酌兩造於報價明細表內既未以文字特別註明,
且兩造間有追加系爭契約以外踏面檢測工項之合意,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本院認不得反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
改以工程慣例而為認定,故此部分爰不另為函詢,
附此敘明
。
六、原告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
㈠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鍾敏勝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踏面
檢測係由伊施作,伊施作過程都要由業主及監造單位一起到
現場,施作時,伊有使用儀器,業主及監造單位來時,伊會
寫白板並照相。伊共施作70口,有70張紀錄,伊已送交曜鴻
的王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
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林家豪於本院證稱:原告人
員鍾敏勝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70口,伊有至現場抽查
,並製作抽查記錄,抽查結果,原告施作合格等語,並提出
抽查記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至142 頁)
,足認原告確有施作踏面檢測70口,並經監造單位抽驗合格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踏面檢測70口,因未會同監造單
位到場,且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不符
,而遭伊檢退云云,並提出被告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1日高
臻南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1、120 頁)。查,上開函文分固各載:「檢退
貴廠商承攬本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331標潮州
車輛基地A03 維修廠房軌道鋪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50KG
- N 道碴軌道鋼軌(含行走焊及場焊)焊接工程」案所提『
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
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一、
旨
揭工程鋼軌焊口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
不符,並於執行檢測時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乙節
,較早於103.07.18 即以高臻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
併檢退在籍,未料迄今月餘仍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
本案驗
收程序。」等語,惟據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檢退之「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
紙。該函被告主要係檢退鋼軌焊口檔案卡93口,其已補正檔
案卡予被告。
嗣原告再收受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之函文,
亦係要其補正鋼軌焊口檔案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與鋼軌焊口檔案卡係屬不同,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且
證人林家豪於本院亦證稱:踏面檢測應由承商自主檢查,再
由監造單位進行抽驗,並無承商施作踏面檢測時,監造單位
在旁監督之施工規範,伊只有在查驗時才會在場;伊在抽驗
時,並未發現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業主要求不符
之情形;施工結束時,承商應交付踏面檢測記錄表,但伊後
來離職,伊不知有無收受,但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業主
應該有收受檢測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而
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檢退
前揭檢測記錄表予原告及檢退原因
,自
難認原告所施作之踏面檢測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而遭檢
退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含踏面檢測部分,而兩造就該部分已
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踏面檢測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又兩造合意
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理由,踏面檢測之單價以每
口900 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6,1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踏面檢測70口追加工程款66,150元
,
洵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 元,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含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
實做實算工程款)986,93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 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
程款740,880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不含踏面檢測
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據此而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稱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
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
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
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承攬之
互為對價之債務,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
報酬,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固須簽發
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金,原告於保固期
1 年內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然此等義務,與被告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
對價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施
工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性質之公司本
票,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2 、3 款:「2.完工款20%:…於本工程整體施工安裝
完成報請竣工查驗,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由甲方(
即被告)於次月15日以現金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予乙方(即原告);3.驗收款10%:…經原業主
或監造單位精度驗收完成後,由甲方於次月結以60天期票或
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等語,則兩
造係以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或驗收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
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4 年9 月3 日驗
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履行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期限屆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 元。故被告辯
以:原告迄今尚未依約提交保固本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亦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53,084 元(66150+986934=0000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