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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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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何仁嚴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現金或 同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良聯工程 有限公司)將其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保 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兩造於民國101 年 11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雖於102 年12月20日完工,但被告未依圖施工保溫球槽3 座,以歐姆環方式釘焊保溫釘,致原告包覆岩棉保溫毯時, 額外增加不鏽鋼鐵線材料、成型費用及耗費工時等成本新臺 幣(下同)4,269,262 元(未稅),且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施工中修正施工 規範,被告要求原告依修正後之施工規範施工,造成使用鋁 箔、壓力彈簧之材料費用及施作工時增加,金額為1,279,87 4 元(未稅)。又保冷球槽2 座部分,依約本由原告連工帶 料施作,但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單純供料,將工程施作交由訴 外人億鋒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負責,而億鋒 公司施作1 座保冷球槽時,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超過預計數 量,金額為2,881,725 元。被告復要求原告帶料趕工另1 座 保冷球槽,致施工費用增加1,894,042 元(未稅)。另系爭 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5 月 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造成原告對保冷球槽管理 費用增加828,600 元。以上,合計增加金額為11,153,503元 (未稅)。另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493,873 元(含稅),被告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以 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決定以歐姆環方 式施作,並與業主台塑公司協議同意變更,原告報價與議約 過程中早已知悉,其後兩造共同召開之開工會議中,亦曾提 及包括歐姆環方式在內之施工內容,原告以歐姆環方式為基 礎續為保溫(冷)工程之施作,本係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並 無原告所謂保溫釘裝置錯誤之情形。系爭工程以強化鋁箔取 代一般鋁箔施作一事,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提出作為契 約內容,且原告係以強化鋁箔為基礎對被告報價,可知台塑 公司修正施工規範並未使原告耗費更多工時或增加金額。另 因原告工程進度延宕,被告為免遭台塑公司扣款,且為避免 原告備料損失及節省備料時間,兩造協議由原告續供材料, 被告引進億鋒公司協助施工保冷球槽,原告本應帶料施作, 兩造就材料之數量、品質、規格及單價並未作任何約定,衡 情就相同規格、大小之物件為施作,所用材料應不致有明顯 差距,況系爭工程計價時,已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 價,在未協議變更計價方式而由原告供料的情況下,自應依 原協議金額(一式計價)為給付。兩造原約定材料價格僅3, 205,950 元/式,原告請求追加2,881,725 元,增幅達原價 額之九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時所用材料數量,億鋒公司 施作時有何明顯失當致材料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原告 施作之保冷球槽部分,因雙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仍應依系 爭契約履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被告否認有承 諾原告可追加金額之情事。至於系爭工程會遲至102 年12月 始完工,一方面係因台塑公司工程延宕,致兩造未能於102 年2 月1 日進場施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因台塑公司之 因素拖延時間,原告根本尚未進場施工,應無管理費用之支 出。原告為全權施工之責任廠商,享有全部工程利益,若業 主要求逾契約範圍,自應為專案之報告及說明,使被告能轉 而向台塑公司請求,原告未事前計算及提出報告正式請求辦 理變更,卻在工程完竣結案後請求,豈能謂已履行其責任範 圍。此外,原告施工延宕,被告除協調引進億鋒公司協助趕 工外,亦聘請大量工人進場協助施作,據此與原告請求金額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責 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系 爭工程之責任範圍則係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 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保溫球槽部分之施工規範係依照 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圖例則為原告證物4 第71 頁之「附件A-3 端板用植焊式保溫(冷)釘之施工如下圖 」及第72頁之「附件A-4 端版用保溫(冷)螺帽之施工如 下圖」(見本院卷㈠頁87正、背面),即以直立釘方式施 作。台塑公司102.2.1 版施工規範所載之施工圖例,亦未 將直立釘方式施作改為歐姆環方式施作。 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僅有保冷球槽詳細圖、保 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 張,缺漏被證6 之第 1 張「施工現場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 見本院卷㈠頁246 、250 )。 ⒋原告曾於簽約後1 星期收受被告寄送被證6 施工圖5 張。 ⒌被告引進億鋒公司施工1 座球槽保冷(即編號T-5002B ) 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續供材料;另1 座球槽保冷(即編 號T-5002A)工程則係由原告自行帶料施作。 ⒍原告就各該球槽開工日期如被證17之「C5球槽各工別進度 」之「保溫開始」日期(見本院卷㈡頁48)。 ⒎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 為102 年12月。 ⒏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93,873 元(未稅)未受領,原告 已於103 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⒐實際施作材料之數量,係以103.02.13 「C5球槽保溫保冷 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為依據(見本院卷㈢頁51至 58)。 ⒑起訴書附表一「結案追加減請款明細表」所記載數量、差 異量、單位、單價、複價不爭執部分(保溫球槽3 座):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保溫釘材料 │ 110元/kg │ 1,214kg │ ├─────────┼───────┼──────┤ │保溫釘成型預製 │ 6元/pcs │ 48,560pcs │ ├─────────┼───────┼──────┤ │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 727元/㎡ │ 3,960 ㎡ │ ├─────────┼───────┼──────┤ │強化鋁箔 │ 290元/㎏ │ 2,863kg │ ├─────────┼───────┼──────┤ │一般鋁箔 │ 142元/㎏ │ 1,145 ㎏ │ │ │ │(合約數量)│ ├─────────┼───────┼──────┤ │鋁箔膠帶 │ 270元/pcs │ 267pcs │ ├─────────┼───────┼──────┤ │壓力彈簧#1.6 │ 26元/pcs │ 1,285pcs │ ├─────────┼───────┼──────┤ │壓力彈簧#2.5 │ 18元/pcs │ 1,432pcs │ ├─────────┼───────┼──────┤ │強化鋁箔工資 │ 50元/㎡ │ 3,960 ㎡ │ ├─────────┼───────┼──────┤ │壓力彈簧難易度 │ 60元/pcs │ 1,285pcs │ └─────────┴───────┴──────┘ ⒒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之各項「實際數量」、「單位」 及「單價」(保冷球槽2 座)均不爭執。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防水膠/1.0mmt │ 45元/kg │ 20,280kg │ ├─────────┼───────┼──────┤ │封濕膠/1.2mmt │ 85元/kg │ 24,280kg │ ├─────────┼───────┼──────┤ │耐高溫silicon │ 180元/pcs │ 250pcs │ ├─────────┼───────┼──────┤ │玻璃纖維紗席 │ 50元/㎡ │ 2,800 ㎡ │ ├─────────┼───────┼──────┤ │0.7mmt鋁錳合金 │ 175元/㎏ │ 2,000 ㎏ │ ├─────────┼───────┼──────┤ │保冷施工工時追加 │ 1,000元/㎡ │ 1,320 ㎡ │ ├─────────┼───────┼──────┤ │球槽開孔變更 │ 150元/set │ 928set │ └─────────┴───────┴──────┘ ⒓兩造關於原告再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並無另 行約定完工之期限。 ⒔兩造係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時合意就保冷球槽之部分工 程取消施工,仍由原告依雙方合約續供材料,並由原告於 會後提供原始報價結構。 ⒕原告不是材料製造商,只是代購材料。 ⒖原告公司吳嘉倫所述:原證17之103.01.20 「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係由原告公司吳嘉倫與 被告公司莊新德、何仁嚴、凃瑞成開會,逐項計算,再由 凃瑞成交給工地郭誠二表示意見後,凃瑞成再寄掛號給吳 嘉倫等情不爭執。 ⒗依原告提出原證4 、5 之100.3.17版、102.2.1 版台塑施 工規範,除保溫釘圖例,尚包括關於工程事項及規格、施 工工法的定義及流程,並不限於僅有保溫釘圖例。 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使用316sus#10 不鏽鋼 線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最終採取316 #10 不鏽 鋼線施作。 ⒙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 座保溫 (冷)問題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22以平行線刪除 )日」(下稱澄清工程確認單)係經兩造確認後列為附件 (見本院卷㈠頁18)。 ⒚被證28之「良聯公司C5球槽請購案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㈢頁118 背面至119 背面)及原證21 之「工程名稱:興忠行--台塑化麥寮C5球槽保溫保冷工 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頁109 ),除B 大項第3 點保溫保冷工程製作費用外,其他工項、數量均 一致。 ⒛被告有派人幫億鋒公司施作防水膠、封濕膠。 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原告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 表所載金額,由被告扣抵30萬元。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 係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 附?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 」保溫釘施作?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 溫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被告有無逾越施工範圍 或裝置(施工)錯誤? 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被告保溫 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被告有無 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 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原告改依102.2.1 版施 工規範施工,致原告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般 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 、「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⒌原告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 利潤為10% ,有無理由? 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保 冷球槽,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球 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約之變 更?又就由原告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 材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1.0mmt 」、「封濕膠/1.2mmt 」、「耐高溫silicon 」、「玻璃 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 物料管理費用5%、利潤10% ? ⒎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 契約?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 式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 冷施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 用18% 、利潤10% ,被告是否應追加給付? ⒏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 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被告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 原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被告是否得就此主張抵銷 ?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係 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 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保溫 釘施作? ⒈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須先完成製作 球型板,並植上保溫釘,經焊接組裝成球型,再吊裝至現 場,完成試壓,進行球面噴砂油漆,最後交由原告施作保 溫保冷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被告與台塑公司間簽 立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100 年12月16日備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4背面、29)。 ⒉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6日傳真主旨為確認保溫釘形式為「 歐姆環式」保溫釘之備忘錄予台塑公司承辦人王振約,王 振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同意使用Ω型(即「歐姆環式」 )保溫釘替代保溫螺栓」(見本院卷㈡頁29),再於100 年12月20日檢送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承認圖予 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回覆審核確認後, 即未再修改「歐姆環式」設計之施作方式乙節,有104 年 5 月13日台塑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12 ),足 徵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其中保溫釘 最遲至101 年1 月10日確認以「歐姆環式」施作甚明。而 兩造嗣於101 年11月27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已施作 完成保溫釘之球槽,由原告再施作保溫保冷之系爭工程, 顯見系爭契約簽立時,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施作保溫釘部 分工程,就保溫釘施作工程部分,兩造均無合意採用以「 保溫螺栓式」保溫釘之可能,至為明灼。 ⒊復以,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缺漏被證6 之第1 張「施工 現場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乙節,固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61 、卷㈢頁12背面、68、84、 卷㈣頁116 背面),惟系爭契約附件之「發包工作申請單 」即載明:「……十六、附件□施工圖5 張1 份……」( 見本院卷㈠頁20),益證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僅添附保 冷球槽詳細圖、保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 張 設計圖,應屬疏漏,而非兩造合意移除至明。 ⒋參諸原告主張:一開始被告詢價時,提供5 張圖給我們, 我們做一些澄清動作,說明圖面與台塑規範不符,因為台 塑沒有歐姆環這個規範,後來決議就是以台塑規範為主, 不用歐姆環,所以價格才會降下來;被告當時請我們估價 時,有提供圖面給我們估價,我們看了圖面是歐姆環施作 方式,當時估價3 千多萬元,我們跟被告澄清,如果是台 塑規範的話,就不是歐姆環,價格會比較低等情(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3 ,本院卷㈢頁84背面、 85),足認兩造於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載有歐姆環式保 溫釘施作之施工圖。至原告之吳嘉倫陳稱:在談論時有給 被證6 這五張圖,但是澄清過程中,那兩張就已經拿掉, 所以跟我們簽約時,跟台塑規範不符合這兩張屬於中油規 範就拿掉,在往來文件有提到,當時要做時我已經跟被告 說會增加很多費用等語(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頁3 ,本院卷㈢頁12),並援用系爭契約附件「澄清工程 確認單」(見本院卷㈠頁18)及被告所提被證3 之「報價 明細」(見本院卷㈠頁214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細 繹「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內容以觀,並未有 何關於保溫釘施作方式之直接記載,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於兩造談論(協商)澄清時即已拿掉不合台塑施工規範之 設計圖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僅憑「澄清 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 告雖於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調降其原先「報價明細 」之總價數額,但其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主 張調降數額確係兩造合意保溫釘改以「保溫螺栓式」施作 而調降報價數額之事實。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責任範 圍係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台塑公司100.3.17 版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㈠頁260 、卷㈢頁68、84、129 、 卷㈣頁116 ),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台塑公司既已 就被告所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確認保溫釘 以「歐姆環式」施作,其後未再修改,悉如前述,在契約 解釋上,自不得單以台塑公司通用於「保溫保冷防火包覆 工程」之一般施工規範(100.3.17版),作為被告承攬台 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逕按「保溫螺栓式」施作之解 釋依據。 ⒌矧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就被告公司人員製作 之「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 座保溫(冷)問題 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日」提出確認:將「2012年10 月22日」之「22」以平行線刪除後,改為「30」;項次3 之「保溫厚度(100mm 單層施工)……」將「(100mm 單 層施工)」以單線刪除;項次7 ,增列「檢驗費用由甲方 辦理」;項次16,增列「可以用公司銀行本票」;項次17 之「17」以「╳」刪除,備註欄增列「依下列說明方式付 款」,下方空白處,增列「17. 付款方式,11/13 加註: 兩座球槽保冷施工方式:防水膠+PIR3D 曲板+防水膠+ 鋁錳平板」、「預付款30% 」、「工程進度款30% +30% 」、「尾款10% 」等情,有被證7 之各該次確認文件(最 終一次文件即為上開系爭契約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頁252 、255 、256 ),足見原告 並未就項次1 之問題「設計圖圖面確認,若有疑問請提出 ?」,提出任何確認澄清,洵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澄 清問題確認時,其曾就保溫釘施作有何異議提出,遑論被 告因其提出異議而拿掉載有「歐姆環式」設計圖之事實。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被告有無逾越施工範圍或裝 置(施工)錯誤? 被告與業主台塑公司間就保溫釘之施作,既已於100 年12月 至101 年1 月間確認採用「歐姆環式」,被告依約以「歐姆 環式」施作保溫釘,已如前述,其即無施工錯誤或逾越施工 範圍之可言。又兩造嗣於101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實際開工日期在所非問), 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 點「工程期限」第1 款「開工日期」即 明。是以,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論編號T5003A、T5 003B、T5004 保溫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均無影響 被告與台塑公司先前已確認採用「歐姆環式」施工方法,故 本項爭點,核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 」、「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被告保溫釘施 工錯誤所致?抑或係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被告有無同意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 ⒈被告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既無施工錯誤或逾越施 工範圍,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溫釘裝置錯誤造 成增加「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保溫釘 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云云,即非事實,要無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前開諸費用之可言。縱認被告所辯前開諸費用之增 加,為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 判例要旨),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⒉準此以言,被告有無同意支出原告前開請求費用之爭點, 並無必要認定。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原告改依102.2.1 版施工規 範施工,致原告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般鋁箔」 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強化 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業主施工規範變更,被告要求 改依變更後規範施工,「一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 施作,致其增加成本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附件 2012年8 月14日台塑公司傳真予被告「C5球槽保溫(冷) 鐵皮材質修改」固記載,「3.C5保溫球槽增加一防水層( 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其規格詳 如附件。(保冷部分無防水層)」(見本院卷㈠頁19), 然此規格附件並未併入系爭契約附件,即有疑義。且系爭 契約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項次4 僅記載,「保溫球槽 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 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 見本院卷㈠頁18),亦未見附件,益見爭議。而台塑公司 104 年5 月13日函覆稱:「……配合本公司102 年版本之 需要,其中防水鋁箔因屬新增工法故有追加工資及材料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 ),且被告所提被證16之業 主台塑公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頁次:001 )亦記載「保溫/冷外覆材改為鋁錳合 金及保溫增加玻纖強化鋁箔包覆工料」(見本院卷㈡頁45 至47),足徵系爭工程確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而 新增防水鋁箔工法至明。復以,原告確已依變更後施工規 範追加使用強化鋁箔2,863kg 施作系爭工程,單價290 元 /kg;又其原報價一般鋁箔1,145 kg,單價142 元/kg, 應予追減;另為施作強化鋁箔追加鋁箔膠帶267pcs,單價 270 元/pcs ,增加工時費用,每平方公尺3,960 元,單 價50元/㎡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158 至 162 、178 、181 、186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 付強化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090元、強化鋁箔工 資198,000 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 元,共計937,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98,000 -162,590 = 937,77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上開台塑公司傳真附件(載有:「鋁箔含玻璃 纖維布(如樣品)」,「0.06*1000*COILm/m 」,「玻璃 纖維布規格:」,「厚度mm 0.18 」,見被證23,本院卷 ㈡頁202 、203 )及其人員Kate於2012年10月17日要求原 告於當日16時前報價之電子郵件(載有:「防水層:玻璃 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 備註,岩棉包覆外層使用」,見被證8 ,本院卷㈠頁257 至258 ),抗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規格為0.06mm之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 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固已寄達原告,有原告 提出內容相同之證物22為證(見本院卷㈢頁134 ),然原 告並未依限向被告報價。被告人員Kate即於同年月23日再 以電子郵件檢送「澄清工程確認單」予原告,並告知將進 行電話議價;原告於同年月30日修改「澄清工程確認單」 後,以同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被告之Kate旋於 是日回覆原告協助確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簽名回 傳,並提供增加保溫後之更新報價單;原告即於同日檢送 報價函、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以電子 郵件回覆被告(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16 至224 ),有 關「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 見附件)」之敘述始終並未修改,原告亦無從得知台塑公 司上開傳真附件內容,洵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再提出其人員沈嘉年嗣於2012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就 「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 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 附件)」報價之電子郵件暨原告人員程翔麟同日報價之電 子郵件(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25 至226 ),及被證30 之「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OMBO 防火級玻纖強化鋁箔岩 棉保溫管簡介」、被證31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箔 產品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㈢頁166 、167 ),辯稱:兩 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化 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查沈 嘉年要求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仍未檢送附件,原告人員 報價自無從依循,而被證30或31之書證均非兩造合意採用 之文件,要難遽認本件有被告所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 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 玻璃纖維布之事實。 ⒋至證人程翔麟、沈嘉年、廖婉君(即上述電子郵件之Kate )雖分別為原告工程部經理及被告承作台塑麥寮C5球槽請 購安裝工程時之採購人員,先後對於前開文件之內容,證 稱:沒注意看詢價單,不知被告詢價目的;不記得為何請 原告報價,大概是被告部分人員要瞭解價格;不瞭解這個 東西;不太記得施作工法是何人所談云云(見105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頁146 、147 背面、148 、 149、150),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要求原告依業主台塑公司修 正後規範施工,致其增加「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及「壓力 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為被告否認。查台塑公司104 年 5 月13日函覆稱:「……壓力彈簧因數球槽寶溫冷施作慣 例用已固定保溫材及鐵皮,故無增加工程款給良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 ),且依台塑公司100.3.17版施 工規範第10頁之「第四章施工」、「第二節設備保溫施工 」、「4.2.2 ⑸當操作溫度變化差異大者,不銹鋼束緊帶 應考慮局部使用彈簧以增加束緊彈性」(見本院卷㈠頁56 背面),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依據業主台塑公 司100.3.17版施工規範之要求,採用壓力彈簧,俾符系爭 契約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款約定。是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 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利潤 為10% ,有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錯誤施作(裝置)保溫球槽保溫釘,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錯誤施作(裝置)保溫釘而請求被告 給付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部分,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請求追加部分依慣例 之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查系爭契約除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3款約定 「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 理由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頁13背面)外,別無其他有 關工程追加、變更時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或 利潤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60 、卷㈢ 頁68、84、129 、卷㈣頁116 )。兩造先後曾因「鋁錳合 金鋼板規格變更」及「岩棉保溫材料及PIR 保冷材料供應 商變更」,分別簽立契約變更書(見被證4 ,本院卷㈠頁 215 至218 ),惟各該契約變更書或其附件工程聯絡單均 無何按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約 定。 ⒊另原告雖提出證物24之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㈢頁170 至 175 ),主張:物料管理費用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 潤10% 為工程慣例,也是台塑公司合約約定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證物24之工程承攬書係原告分別與訴 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節本各乙件,充其量僅有「帶料管 理費$3.50%」、「工資管理費$15%」之記載,並無約定物 料管理費用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潤10% ,姑且不論 「帶料管理費」或「工資管理費」是否即為「物料管理費 用」、「工程管理費用」或「利潤」,兩者之比例亦大相 逕庭,故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是否確屬工程慣例 云云,殊有疑義。 ⒋參以原告提出證物20、21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107 、10 9 ),主張:被告不否認並同意給付其「物料管理費用」 3.5%、「工程管理費用」10% 、「利潤」6%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所持材料單價確實依照供應商發票計算,被告有 另外加給工資,被告不會計算追加部分之物料管理費、工 程管理費及利潤。報價單係原告提出,被告核算,再向台 塑公司申請,才會加上利潤、管理費用,後來被告彙整後 也以被證28提交台塑公司云云置辯(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頁180 至181 )。查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給付追加部分款項所提出證物20、21報價單所示「興 忠行報價」欄之數額,業據其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按 價格3.5%(原告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工資部分按 價格10% (原告報價18% )計算,利潤則按材料+工資價 格6%(原告報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20、21之 報價單,堪認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物料管理 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並彙整以向 業主台塑公司申請追加給付等情至明。 ⒌準此以言,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部分:強化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090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 元,合計 為739,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62,590 = 739,770 ),按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為25,892 元(計算式:739,770 ×3.5%=25,891.95 ,元以下四捨 五入);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強化鋁箔工資198,000 元, 按價格10%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9,800元(計算式: 198,000 ×10% =19,800);給付原告利潤部分為56,266 元〔計算式:(739,770 +198,000 )×6%=56,2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原告主張其驗收及保固款10% 押在被告這邊,如無10% 之利潤,豈非倒貼、虧損云云,除被告否認外,並非系爭 契約所約定,縱認若干工項為系爭契約闕漏(或責任範圍 外)而追加,且管道工程行業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9 % 、淨利率9%(見本院卷㈢頁176 ),原告既未舉證以證 明其就追加部分尚有利潤10% 之依據,益徵其此部分利己 之主張,核無可採。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 球槽,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球槽部 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約之變更?又 就由原告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材料,兩 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1.0mmt 」、「封濕膠 /1.2mmt 」、「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 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物料管理費用5%、 利潤10% ?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切分 後即成立單純買賣契約,經被告詢價後以原告所提供之工 程聯絡單所載單價計價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係預期原告 無法提供足額工人完成工作,以工作完成為目的協議變更 契約,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並依系爭契約報價 以一式計價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2 、7 款明 訂:原告應依業主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100. 3.17版施工規範,提供施工材料、材質證明、足夠人力及 設備,在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編號T5003A、T5003B、T500 4 之保溫球槽工程,以及編號T5002A、T5002B之保冷球槽 工程;第4 點「契約總價」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 統包;第5 點「工程期限」第1 、2 款約定:102 年2 月 1 日開工,同年5 月10日完工;第7 點「供給材料及施工 機具」第1 、2 款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施工用之機具、臨 時用材料及消耗品、氣體等均由原告自理,被告僅提供工 程搭架,顯見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買賣之工作物供給契 約性質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25點「契約修改」約定,系 爭契約如需修改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⒊惟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 新發包,並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的報價結構」, 乙事,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人員吳嘉倫於2013年7 月23日 下午3 時58分致被告人員何仁嚴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人員 張玉雲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致被告人員何仁嚴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報價分項明細〔記載工程項次名稱、尺寸暨厚度、 施工方式、數量、單位、材料(岩棉、外皮、副料)暨工 資單價〕等在卷可稽(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56 至259 ),可見兩造已合意中止原告續作保冷球槽部分之施工, 並預為準備重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作。且參諸被 告人員何仁嚴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34分以電子郵件致 原告人員吳嘉倫、CIC Jay C (即程翔麟)稱:「……有 鑑於本工程工期急迫,及考量貴公司於該案目前之工作量 及大量人力需求,本公司已將T-5002 A/B兩座球槽之現場 保冷施工另行發包,但該兩座球槽之保冷主材料提供,仍 為貴公司合約工作範圍……」、「Note:⒈主材料範圍: 防濕膠,保冷PIR 曲板,玻璃纖維布,耐候防水膠,發泡 劑,鋁錳合金外,PE發泡自黏性膠帶(3t×25mmW )。⒉ 其餘零料由新發包承商自理……」等語,原告人員吳嘉倫 即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收到,請將 所有料件呃需求數量及日期發發給我們,我司會安排材料 入場」等語(見原告證物12,本院卷㈠頁236 ;被證23, 本院卷㈡頁267 ),並參照系爭契約第25點關於契約修改 之約定,已徵被告將系爭工程之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施作重 新發包予第三人,復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乙事,足使 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作目的不能完成,已 破壞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 甚明,核屬系爭契約第25點約定之契約修改。 ⒋復以,被告人員鄭峰武於2013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3分以 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人員溫慶坤製作之「塑化C5球槽保 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電子郵件附件名稱為「用量 表」)予原告人員吳嘉倫、程翔麟,請原告備料(見外放 104 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297 至300 ),原告於 同年月14日再以製作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被告採購人員蘇純 儀,並副知被告人員莊新德、何仁嚴及鄭峰武,說明億鋒 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7 5 );原告人員張玉雲繼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又 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 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被告人員Brenda,並副知被告人員鄭峰 武、何仁嚴、莊副總,並告知保冷工程(2 座)按系爭契 約價格(2 次材料變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扣 除被告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8,345,560 元,尚可追減( 未稅)1,666,330 元(見證物29,本院卷㈣頁11至13); 其間,被告於同年月12日與億鋒公司就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之施作簽訂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㈡頁35至41),約定為 契約總價380 萬元承攬,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主材料( 50tPIR、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 膠、保溫紗蓆)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㈡頁36)等各情, 益徵被告改發包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兩 造約定由原告繼續提供保冷球槽工程部分之主材料,究其 性質,系爭契約關此部分保冷球槽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 契約目的已不能完成,應屬兩造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 契約關於保冷球槽施作部分至明。 ⒌準此以言,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既 已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中止原告續作,被告嗣 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並簽約,再由原告 按系爭契約所定範圍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就 兩造而言,要難認另行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等語,要無可採。至於系爭契 約所定主材料之範圍,應係指被告與億鋒公司簽訂之工程 契約書第7 點「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2 款約定之主材 料:50tPIR、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 強力膠、保溫紗蓆等(見本院卷㈡頁36),洵堪認定。 ⒍原告主張:其提供主材料供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部分之工程,超過預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 元等 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以總價統包,並未另約定各項單 價,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系爭工程計價時,區 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請領,其中保冷球槽材料價 格僅3,205,950 元/式,原告請求追加2,881,725 元,增 幅達9 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所用材料數量,亦未證明 億鋒公司施作有何材料數量增加之明顯失當,且億鋒公司 施作相同規格、大小物件,所用材料不致明顯差距云云置 辯。經查: ⑴原告確實曾提供防水膠、封(防)濕膠、耐高溫 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等主材料予 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用,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㈣頁147 正、背面),徵諸系爭契約第4 點 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統包,總計2,130 萬元整(未稅 );第3 點第13款則約定「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 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見本院卷 ㈠頁13背面),應認原告在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施工, 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採以總價統包為之,原告不 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被告辦理追加。惟被告於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片面將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重新發 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並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 公司施工,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 程而言,對於億鋒公司施工耗用主材料數量,如高於原 告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耗用 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斷無要求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3 點第13款約定不得辦理追加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⑵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工程重 新發包,並要求原告提出報價結構,原告即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發送「報價分項明細」予被告,兩造合意一部變 更或修改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中止原告繼 續施作,要求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工程之主材料;被告即 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將系爭工程關 於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以契約總 價380 萬元(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承攬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前開「報價分項明細」記載:保冷球槽之工資 單價為1,167 元/座,每座數量為1,580 ㎡(見本院卷 ㈡頁257 ),故複價為1,843,860 元(計算式:1,167 ×1,580 =1,843,860 ),益徵被告確實以原告提出之 「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重新將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 發包予億鋒公司。 ⑶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僅有原告於101 年11月14 日總價降為2,130 萬元(未稅)之報價函,並未有分項 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表等資料,工程範圍則包含3 座保 溫球槽及2 座保冷球槽(見本院卷㈠頁18背面)。且原 告於兩造簽約前所為之報價,無論保溫球槽或保冷球槽 部分施作,皆無記載材料、工資之分項明細,保冷球槽 部分僅敘及:施工方式「PIR 3D曲板+防水膠+鋁錳平 板」,數量1,580 ㎡,單價5,380 元,複價則為8,386, 640 元、8,386,154 元,兩座保冷球槽合計16,772,794 元,原本總價(含3 座保溫球槽)為36,827,369元,嗣 後降為2,138 萬元等情,有「報價明細」乙紙在卷可稽 (見外放104 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155 ),足 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資、材 料分項或細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存在。而前開「報價 分項明細」雖記載:「PIR 」單價1,231 元/座,「外 皮」、「0.77鋁錳合金」單價447 元/座,「副料」、 「防濕膠、防水膠、玻纖布、Silicon 、螺絲、不鏽鋼 束帶」單價490 元/座,數量均為每座1,580 ㎡(見本 院卷㈡頁257 ),然「報價分項明細」係原告受被告重 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要求所製作,縱認被告曾採 為重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基礎,要難逕認兩造係 以「報價分項明細」所載之數量、單價為合意,自不能 據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依據。 ⑷又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製作 「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予原告,要 求原告備料;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發送予 被告,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原告繼 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再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 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被 告,並告知2 座保冷球槽按系爭契約價格(2 次材料變 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扣除被告提供億鋒公 司材料價格8,345,560 元,尚可追減(未稅)1,666,33 0 元等各情,業如前述,然原告製作此2 份工程聯絡單 係以被告轉送億鋒公司製作「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 材料用量預算」為本,各該主材料之數量並非兩造所簽 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且非兩造嗣後履約再行合意之契 約數量,尚難遽認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數 量依據。 ⑸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履約中,隨工程進程數次提出 「追加減報價」,其中所載有關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主 材料(防水膠、封濕膠、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 席、0.7mmt鋁錳合金)「合約數量」乙欄多為不一致( 見外放104 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325 、332 、 350 、352 、354 、400 、403 、404 ),洵難逕認為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數量依據。 ⑹被告審核原告所提追加減報價結果,製作「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103.02.13 」(下稱追 加減說明)暨報價單,並由其工務部人員凃瑞成以公司 名義於是日下午4 時21分,以附加檔案方式發送電子郵 件予原告人員吳嘉倫,並要求被告「確認追加說明是否 須修改」(見本院卷㈢頁49至58;證物21,本院卷㈢頁 108 至113 背面),而「追加減說明」所載之實際使用 主材料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5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頁10,本院卷㈢頁205 背面)。原告如按系 爭契約繼續施作2 座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3 點第13款、第4 點第1 款約定,自不能再以任何原因 或理由向被告請求辦理追加;然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 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而言,對於供給億鋒公司施工耗 用主材料數量,如高於原告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 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耗用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該部分主材料數量之費用,已如前 述。是以,依據「追加減說明」所述,並參照兩造不爭 執第⒒點表格之「單價」、「實際數量」(見本院卷㈣ 頁147 正、背面),防水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9,800 ㎏,原告則使用9,000 ㎏(見本院卷㈢頁53;證物21, 本院卷㈢頁111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800 ㎏ 之費用,單價為45元/㎏,應為36,000元(計算式:80 0 ×45=36,000)。封濕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15,220 ㎏,原告則使用8,860 ㎏(見本院卷㈢頁54;證物21, 本院卷㈢頁111 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6, 360 ㎏之費用,單價為85元/㎏,應為540,600 元(計 算式:6,360 ×85=540,600 )。至耐高溫silicon 部 分,因業主台塑公司要求使用,實際使用數量250pcs, 單價為180 元/pcs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45,0 00元(計算式:250 ×180 =45,000)。另玻璃纖維紗 席部分,實際使用數量2,800 ㎡(即28PC,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本院卷㈣頁167 ;本院卷㈢ 頁55;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2 ),單價為5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40,000 元(計算式:2,80 0 ×50=140,000 ),但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7,4 00元(見本院卷㈠頁11)。0.7mmt鋁錳合金部分,因億 鋒公司「裁減錯誤,須補料重做」,實際使用數量2,00 0 ㎏(見本院卷㈢頁55;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2 ), 單價17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350,000 元(計算式:2,000 ×175 =350,000 )。 ⒎再者,兩造關於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 程,並無按主材料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 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被告曾先後製作報價單( 如原告證物20、21所示,本院卷㈢頁107 、109 )之同一 理由,被告既已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按價格3.5%(原 告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利潤則按材料價格6%(原 告報價10% )計算,堪認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 「物料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準此以言,被告應給 付原告主材料之價格部分:防水膠36,000元、封濕膠540, 000 元、耐高溫silicon45,000 元、玻璃纖維紗席67,400 元、0.7mmt鋁錳合金350,000 元,合計為1,038,400 元( 計算式:36,000+540,000 +45,000+67,400+350,000 =1,038,400 ),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 」為35,084元(計算式:1,038,400 ×3.5%=35,084); 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04元(計算式:1,03 8,400 ×6%=62,304)。 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一式計價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請款,兩造已協商工料切割後之工料比例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舉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見本院卷㈡頁32、33、302 )係原告逐期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之書據,殊與兩造有無協商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 例無涉。且被告係先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新 發包,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中止原告繼續 施作,再要求原告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 已如前述,顯無被告此部分所辯,兩造係以「工程計價/ 結算單」為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之事。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無可取。 ㈦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趕工施 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約 ?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及施 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工工 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 、利 潤10% ,被告是否應追加給付? ⒈被告於會議中片面表示保冷球槽2 座部分施工重新發包, 中止原告繼續施作,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 並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保冷 球槽,原告遵辦後,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2 座保冷球槽工 程部分施作已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 趕工施作,應係就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T5002A保冷球 槽,兩造再合意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並非重行另成立編 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施作契約。 ⒉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統包,原告於責任範圍內 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辦理追加,惟因業主台塑公 司要求封濕膠施工,造成施工緩慢,確實增加施工工時乙 情,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製作「追加減說明」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㈢頁57),則原告主張增加保冷施工工時, 尚屬有據。又原告實際施作保冷球槽增加施工工時為1,32 0 ㎡,單價1,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㈣頁147 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320,000 元(計算式:1,320 ×1,000 =1,320,000 )。 ⒊又原告就球槽開孔凸出物變更施工,確實施工數量為928 set (928pc ),單價為150 元/set 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㈣頁147 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 給付139,200元(計算式:928×150=139,200)。 ⒋是以,兩造關於原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並無按工資價格加計工程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惟基於 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被告曾先後製作報價單(如原告 證物20、21所示,本院卷㈢頁107 、109 )之同一理由, 被告既已核算兩度覆價,工資部分按價格10% (原告報價 18%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利潤則按工資價格6%(原告報 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20、21之報價單,堪認 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工程管理費用」及「利 潤」之意。準此以言,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工資共計為1, 459,200 元(計算式:1,320,000 +139,200 =1,459,20 0 ),按工資價格10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45,920 元(計算式:1,459,200 ×10% =145,920 );按工資價 格6%計算「利潤」為87,552元(計算式:1,459,200 ×6% =87,552)。 ㈧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稅 ),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完 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卻因被告施工錯誤、要求變更 規範、工期中變更施工廠商等因素,致工程實際完工日期 為102 年12月,造成其管理費用增加,以增加6 個月工期 計算,管理費用應追加828,600 元(未稅)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台塑公司延宕,致未能於102 年2 月1 日進場施作,原告既未進場施作,應無支出管理費用 等語置辯。 ⒉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先舉證物7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頁180 至188 ),惟遍閱證物7 全部電子郵件內容, 並無被告同意另行付款之事實。其次,被告就保溫釘施作 並無施工錯誤,已如前述,尚無原告因此損失管理費用之 可言。據業主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稱:球槽岩棉保 溫、球槽PIR 保冷等工程之工期曾經延宕,主要原因為設 置許可及建(雜)照取得時間延誤,配合球槽基礎螺栓安 裝進廠時間(原預定進廠日:100.10.22 ,實際進廠日: 101.5.23),予以展延工期。另因增加防水鋁箔等工作, 亦配合展延工期,非為施工錯誤。本案現場實際開工日為 101.5.23,實際完工日為103.1.10……並未因展延工期增 加給付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 至113 ),足 見業主延宕工期時,原告尚未進廠施工,且不應歸責於被 告。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配合被告要求租用貨櫃,貨櫃租金 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又稱:租用貨櫃與材料有關,其 代購材料,以貨櫃運進來,5 個貨櫃停在港口有3 個月期 限,一定要出港,後來因工期延宕,出不了港,在港口多 停了5 個月,港務局向原告收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㈢頁20 7 ),原告究竟租用貨櫃在系爭工程現場使用?抑或租用 貨櫃裝填進口材料?前後陳述不一,貨櫃滯留港區既有3 個月期限,豈有多停5 個月之理。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租用5 個貨櫃,每月租金53,100元,工地 主任、工安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每月2 萬元,工地主任及 工安人員之薪資每月65,000元,共138,100 元。6 個月合 計828,6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證物21之「追 加減說明」係其向被告陳報之數據,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確 有支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僅 憑其單方主張而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點第1 、3 款約定,提出書面文 件向被告申請核延工期。而縱有申請核定延長工期者,依 系爭契約第17點第4 款約定,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見本院卷㈠頁15)。 ⒍職是之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工期延宕而增加管理費用 828,600 元之事實,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其此部分管理費 用之支出。 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被告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原 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被告是否得就此主張抵銷?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工期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能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 何延宕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⒉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原告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 表所載金額,由被告扣抵30萬元(見本院卷㈣頁36、117 背面)。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493,873 元(未稅)未 受領,已於103 年5 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乙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146 背面)。又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58,996 元(計算式:937,770 + 25,892+19,800+56,266+1,038,400 +25,892+62,304+ 1,459,200 +145,920 +87,552=3,858,996 ),再扣抵兩 造不爭執被告支援點工之30萬元(見本院卷㈣頁148 ),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2,869 元(計算式:493,873 +3,858,99 6 -300,000 =4,052,869 ),加計5%營業稅後,為4,255, 512 元(計算式:4,052,869 ×1.05=4,255,512.45,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505 條及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㈠頁195 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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