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何仁嚴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1 行
暨第四項第3 至4 行
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判斷」之㈥之
⒎第9 至16行中關於「……封濕膠540,000 元……,合計為
1,038,400 元(計算式:36,000+540,000 +45,000+67,400+
350,000 =1,038,400 ),
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
用」為35,084元(計算式:1,038,400 ×3.5%=35,084);按主
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04元(計算式:1,038,400 ×6%
=62,304)……」之記載,應更正為「……封濕膠540,600 元…
…,合計為1,039,000 元(計算式:36,000+540,600 +45,000
+67,400+350,000 =1,039,000 ),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
物料管理費用」為36,365元(計算式:1,039,000 ×3.5%=
36,365);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40元(計算式:
1,039,000×6%=62,34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3 至12行中關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58,996 元(計算
式:937,770 +25,892+19,800+56,266+1,038,400 +25,892
+62,304+1,459,200 +145,920 +87,552=3,858,996 )……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869 元(計算式:493,873 +3,858,996
-300,000 =4,052,869 ),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55,512 元
(計算式:4,052,869 ×1.05=4,255,5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4,255,512 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70,105 元
(計算式:937,770 +25,892+19,800+56,266+1,039,000 +
36,365+62,340+1,459,200 +145,920 +87,552=3,870,105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978 元(計算式:493,873 +3,87
0,105 -300,000 =4,063,978 ),加計5%營業稅後,為4,267,
177 元(計算式:4,063,978 ×1.05=4,267,176.9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請求被告給付4,267,17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