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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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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何仁嚴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1 行暨第四項第3 至4 行 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判斷」之㈥之 ⒎第9 至16行中關於「……封濕膠540,000 元……,合計為 1,038,400 元(計算式:36,000+540,000 +45,000+67,400+ 350,000 =1,038,400 ),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 用」為35,084元(計算式:1,038,400 ×3.5%=35,084);按主 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04元(計算式:1,038,400 ×6% =62,304)……」之記載,應更正為「……封濕膠540,600 元… …,合計為1,039,000 元(計算式:36,000+540,600 +45,000 +67,400+350,000 =1,039,000 ),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 物料管理費用」為36,365元(計算式:1,039,000 ×3.5%= 36,365);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40元(計算式: 1,039,000×6%=62,34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3 至12行中關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58,996 元(計算 式:937,770 +25,892+19,800+56,266+1,038,400 +25,892 +62,304+1,459,200 +145,920 +87,552=3,858,996 )……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869 元(計算式:493,873 +3,858,996 -300,000 =4,052,869 ),加計5%營業稅後,為4,255,512 元 (計算式:4,052,869 ×1.05=4,255,5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4,255,512 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70,105 元 (計算式:937,770 +25,892+19,800+56,266+1,039,000 + 36,365+62,340+1,459,200 +145,920 +87,552=3,870,105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978 元(計算式:493,873 +3,87 0,105 -300,000 =4,063,978 ),加計5%營業稅後,為4,267, 177 元(計算式:4,063,978 ×1.05=4,267,176.9 ,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請求被告給付4,267,17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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