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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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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攬台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區○○○段區段徵收受影嚮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其中 之水電工程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 訂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 ,經議價後以總價新台幣 ( 下同) 950 萬元由原告連工帶料統包施作,約定總價承攬 ;合約附件明細表表單價及數量係作為合約第6 條有變更設 計時增減數量之依據,非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之依據;況原告 就增加施作部分( 卷二第44頁) 未請款,被告迄工程前亦未 曾表示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如認本件工程屬實作實算,被告 就增加施作部分,亦應給付報酬;除工程項次壹. 三.1.9「 變頻設備移設」及壹. 三.1.6.13 因欠缺設計圖或材料規格 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台南市政府並 於103 年9 月間驗收完成;被告僅給付工程款6,817,049 元 ,扣除未施作項目32,950元、92,92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2,557,073 元( 卷二第54頁) ;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 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53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雖約定統包總價承攬,然解釋契約真意 及實際履約情形,應認為係採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原則,依國 內工程實務有總價承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超過10% 者,其減少部分得請求減少給付工程款之慣例,本件工程款 應得調整;被告已付工程款為6,717,049 元( 卷一第84頁背 面)及原告已施作完工之之事實不爭執(卷二第10頁筆錄);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應待業主驗收合格 被告才有最後一期工程款之義務( 卷二第10頁筆錄) ;另被 告未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提供部分水電設備出 廠清單及組裝測試報告,有違契約附隨義務原告應先提出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方與報酬後付原則之本質相符; 另本件原告施工又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未經業主程序完成 即請求給付工程款,亦與誠信原則及交易上公平原則有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三第224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攬台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區○ ○○段區段徵收受影嚮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 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訂立工程合 約書,經議價後工程合約記載總價950 萬元,由原告連工帶 料責任施工,按設計圖說統包施作。 ㈡全部分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817,049 元( 未包 括稅金5%之340,852 元約定充作估驗保留款) ( 卷一第85頁 、卷二第10頁、第50頁筆錄更正) 。 ㈢兩造對於台南市政工務局104 年2 月2 日南市工新一字第 1040025926號函以「工程已完成現場勘驗,惟因兩造爭議未 解決,相關水電材料證明文件正本未提出,以致尚未驗收完 成」( 卷一第208 頁) 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㈣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 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以106 年6 月16日( 104)工鑑法字第 00000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認定水電材料數量如鑑定書 內表一(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6頁) ;另再於106 年9 月2 日 以( 106)經研良字第09017 號函為補充說明( 卷三第58-62 頁) 。 ㈤被告與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工程於103 年8 月20日 開始驗收,並於104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有被告提出104 年12月21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證(卷三第190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作之承攬契約。 ㈡如為總價承攬時,被告抗辯依工程實務慣例,就施作增加或 減少超過10% 以上部分,亦應為增減給付工程款,方符合公 平原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工程款 為多少。 ㈢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應提出之水電設備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正本 之契約從義務,使被告本得依約在104 年2 月向業主臺南市 政府請領工程尾款利息損害( 11,764,659×5%×8/12=392,1 55元) ,及額外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合計為497,155 元( 卷二第246 頁) ,應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 卷二第216 頁)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557,073 元,有無理 由。 四、兩造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作之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 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 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由廠商 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 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 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 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 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 結算報酬不同。 ㈡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及規格一式計價,複價為9,50 0,000 元,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以上單價由乙方( 即原告) 連工帶料責任,不含5%營業稅金;按設計圖說統包施工。」 ,工程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表亦載為總價9,500,000 元,除 約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竣工後5%轉為保固金外,另無其他約定 ,有工程合約書可參( 卷一第10-26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卷一第84頁面背) ;除有計算契約總價之詳細價目表外 ,僅於契約第6 條約定業主有工程變更設計時增作數量依第 一次報價調整之單價計價支付、減作數量依第二次報價調整 之單價計價扣減,之外另無其他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付 報酬之約定,顯見本件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報酬,屬 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應屬明確;原告如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即 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五、如為總價承攬時,被告抗辯依工程實務慣例,就施作增加或 減少超過10% 以上部分,亦應為增減給付工程款,方符合公 平原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工程款 為多少。 ㈠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 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 ,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百分之5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 價金;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係在於調整 實作數量與總價決標契約數量差異之不公平性,其適用不限 於廠商,並包括於契約之雙方。因此非但承攬廠商得因實作 數量增加,而據此請求增加費用,業主機關亦得因實作數量 未達,而據此調降給付,可知縱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報酬並 非固定不變而不得有所調整,以平衡雙方就契約所應負擔之 合理風險,減少履約爭議。又上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但書 所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指依該契約性質 ,實作數量之多寡,不太影響公平之契約而言,故而在契約 內明文排除不適用者。 ㈡兩造工程合約約定為總價承攬性質已如上述,且合約除就變 更設計因而增減施作之數量得增加或減少給付工程款外,並 無其他不得增加或減少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有工程合約書可 參,兩造工程合約雖非政府採購案件,惟考契約公平性,如 有契約約定不可預期情事發生時應得參考上開採購契約要項 作為兩造契約得否增減給付之標準。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就兩造爭議送請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分析以:「本水 電工程竣工於103 年6 月20日,並已完成現場驗收但. . . 。電線電纜管材數量與設計圖數量之所以會有出入,主要因 為水電承包商超齊公司於營區施作部分電纜配置時,因配合 現有管線,未依原設計圖佈設。管線路徑不同,當然佈置長 度就不同,需要重新計算以符實際。. . . . 」有該公會10 4 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四之分析說明可參( 卷二第61頁) ,是足認本件原告施作數量不符主要原因係因現有管線與原 設計圖不符,為遷就現地實況因而數量有所增減,應為兩造 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期,是被告抗辯施作數量增減在超過10% 以上部分應得增減給付工程款,即應認為有理由( 上開採購 契約要項修正後係就增加減少給付5%以上得為增減給付,惟 被告僅抗辯依施工慣例就增加減少超過10%以上為增減給付 ,本件僅就增加或減少超過10%以上為論斷)。 ㈣上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原告增加減少施作之 數量鑑定如鑑定書內所載鑑定結論( 卷二第49頁) 所載,被 告以之為計算基準,抗辯本件應減少給付工程款共2,013,66 7 元( 卷二第199 頁,即附件2),惟就其中壹. 三.1.6.12 原告增加施作之工項部分,被告雖抗辯已自行於第五次估驗 依實作實算計價給付429,408 元完畢( 卷二第199 、207 頁 ) ,但為原告所否認( 卷三第224 頁背面) ,而被告僅提出 詳細價目表,並不能係自行計算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是此部 分被告抗辯已自行增加給付完畢即無理由,仍應依增加給付 之工程款計算給付方為公允;又得增加減少給付者既需超過 10% 以外部分方得請求,應加計增加或減少10% 金額為計算 ,是依上開鑑定增減數量計算結果,本件被告得予調整並減 少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如附表所示1,538,821元。 ㈤本件審理中原告再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結果,所鑑定之數量亦大致亦上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相符,亦有該所鑑定研究鑑定書( 外放) 及106 年9 月22日( 106)經研良字第09017 號函( 卷三第58-62 頁 ) 可參。原告雖主張就鑑定書可認為其中部分工項原告有增 加施作( 卷三第223-224 頁、第229 頁) ,惟鑑定機構既均 已載明增加或減少施作數量,本院認仍應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鑑定機構已將數據乘以1.1 ,已 將10% 誤差值併入計算( 卷二第199 頁) ,惟本件係就施作 增加或減少數量認僅得就超逾10% 以外部分為增加或減少給 付工程款,尚與鑑定機構以1.1 計算之依據不同,被告抗辯 亦無理由。 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應提出之水電設備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正本 之契約從義務,使被告本得依約在104 年2 月向業主臺南市 政府請領工程尾款利息損害( 11,764,659×5%×8/12=392,1 55元) ,及額外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合計為497,155 元(- 卷二第246 頁) ,應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 卷二第216 頁) ,有無理由。 ㈠原告雖有部分材料設備文件正本未交付予被告,惟經上開鑑 定機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因隱蔽無法判斷 者外均符合,有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所載(卷二第66頁);且兩 造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已如上述,被告在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後本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縱被告認施作數量有減少 而依工程實務認得減少工程款之給付,並非契約約定得當然 減少工程款價金之給付;鑑定機構既認定原告施作之水電工 程已於103 年6 月20日施作完畢,被告本應依約先行給付原 告約定之工程款,並與業主進行驗收程序,被告因認原告施 作數量之爭議,業主為免困擾要求被告送鑑定,所造成被告 遲延受領業主工程款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原告亦無賠償或給付義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㈡再者,兩造約定付款條件雖約定原告在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 時須提出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3年切結書,惟依其文義,並 不能解為原告需待全部工程驗收始能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 否則如因被告與業主間其他因素以致未能驗收通過之不利益 原告需併為承擔,對於身為下包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被 告抗辯即無理由。 ㈢況依被告以高偉公字第104020號函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亦說明未依約提出材料出場證明文件正本之下包,除原告 外,另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等10餘家公司,有被告之函文可參(卷二第91-92頁), 足認被告請求鑑定並非僅因與原告間爭議,其因而遲延受領 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及所受損害,亦難認為得請求原告負遲延 責任。 ㈣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應提出之水電設備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正 本之契約從義務,使被告本得依約在104 年2 月向業主臺南 市政府請領工程尾款利息損害( 11,764,659×5%×8/12=392 ,155元) ,及額外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合計為497,155 元(卷二第246 頁) ,應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557,073 元,有無理 由。 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未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未為爭執,是原告 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於扣除上開減少施作之1,538,821 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018,251 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18,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12 月24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卷一第74頁 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施工項次 │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M │鑑定實作數│得計算增加或減少│單價元 │應增加或減少給│ │ │ │ │ │ 量 │給付之數量( 即超│ │付之工程款( 元│ │ │ │ │ │ │逾10%以外部分)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壹.三. 1.6.1 │PVC 管ψ110 ×5.5mm │ 2672 │ 918 │ 1486.8 │ 137 │ -162,372 │ ├──┼───────┼────────────┼─────┼─────┼────────┼────┼───────┤ │2 │壹.三. 1.6.2 │PVC 管ψ78×5.5mm │ 3890 │ 2148 │ 1353 │ 83 │ -112,299 │ ├──┼───────┼────────────┼─────┼─────┼────────┼────┼───────┤ │3 │壹.三. 1.6.6 │PVC 電線600V 5.5m㎡ │ 6864 │ 2959 │ 3218.6 │ 13 │ -41,842 │ ├──┼───────┼────────────┼─────┼─────┼────────┼────┼───────┤ │4 │壹. 三.1.6.11 │XLPE CABLE 4/C-5.5m㎡ │ 5950 │ 2959 │ 2396 │ 66 │ -158,136 │ ├──┼───────┼────────────┼─────┼─────┼────────┼────┼───────┤ │5 │壹. 三.1.6.12 │XLPE CABLE 1/C-30m㎡ │ 3650 │ 6182 │ 2167 │ 71 │ +153,857 │ ├──┼───────┼────────────┼─────┼─────┼────────┼────┼───────┤ │6 │壹. 三.1.6.14 │XLPE CABLE 1/C-80m㎡ │ 9200 │ 2400 │ 5880 │ 183 │ -1,076,040 │ ├──┼───────┼────────────┼─────┼─────┼────────┼────┼───────┤ │7 │壹.三. 1.6.15 │25Kv XLPE CABLE1/C-38m㎡│ 2042 │ 848 │ 989.8 │ 191 │ -189,052 │ ├──┼───────┼────────────┼─────┼─────┼────────┼────┼───────┤ │8 │壹.三. 1.6.16 │25Kv XLPE CABLE1/C-50m㎡│ 1405 │ 1733 │ 187.5 │ 251 │ +47,063 │ ├──┼───────┼────────────┴─────┴─────┴────────┴────┼───────┤ │ │ │總計應調整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 -1,538,82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