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蔡登財
送達代收人蕭惠羽
上訴人與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 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部分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
暨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