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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慈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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