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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慈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嗣戴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民國106年11月3日經濟部函為佐(見院卷四第100頁、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萬1144元,及其中1833萬7605元自10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部分(即66萬35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6353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萬7293元,及其中2022萬3754元自 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其餘部分(即66萬35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663539),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四第110頁正反面),是以原 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線配管工程㈠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6980萬元,總工期240個 工作天,100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0月23日竣工,不(免 )計入工期天數398天,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嗣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變更施工管線優先順序 ,先行施作系爭HS管線因而影響工期,原告向被告聲請展 延工期竟遭拒,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完工,此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詎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而對原告 處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合計1833萬7605元(施工 管線名稱、完工期限/實際完工日期、逾期天數、被告所處 違約金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違約金)實無理由。 縱認可扣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 ㈡兩造復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以原告施 工遲延,致其需將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產 生差價損失為由,而對原告扣以差價損失合計188 萬6149元 (下稱系爭差價扣款),被告既已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 ,而逾期違約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所處系 爭違約金應視為被告全部之損害,自不應再對原告扣以系爭 差價扣款,否則無異對同一損害重複請求。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將「Y區管架配管工作」(下稱系爭Y 區工作)委由訴外人帛鴻公司施作,惟系爭Y 區工作有部分 工作係由原告實際施作完畢,此部分未經兩造辦理結算,被 告亦未給付價金,因此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該部分工程款,金額合計66萬3539元(下稱系爭Y 區工 程款)。 ㈣另原告因本件爭議,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 該會於103年2月10日調解未成立。為此,依系爭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8萬7293元及其中2022萬3754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即66萬 3539元)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原告得標後,被告先於100年11月14 日通知原告領取施工圖及管線編號目錄(Piping Line List ;下稱施工管線目錄),其後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 明確告知原告關於「公用管線」及「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 接管線」(下稱五丁七芳管線)之範圍,而原告亦100年12 月2日簽收領取管線目錄,顯見原告比對後即可得知施作管 線之順序,並無原告所稱施作管線不明確之情事。雖原告依 被告之指示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被告亦有核准原告申請展 延工期223天,並無原告稱未予展延合理工期情形;況系爭 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2條已明白約定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 線須分別於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前竣工,原告施工 進度遲延,原告亦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10月23日通知 原告應積極趕工,以免衍生損害賠償等求償情形,原告並未 提出異議,其仍遲延完工,是以被告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 並無不合理之處,顯無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系爭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原告因施工逾期致被告無從進行試爐,又五丁 /七芳工場試爐成功係六輕開爐必要條件,故原告上開逾期 情事對被告損害實屬重大,原告於投標時已知限期完工之重 要性,被告已酌情給予原告工期,難謂原告得以無利潤或遭 受重大損失而請求酌減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 ,被告終止部分契約後,可就被告另外委請他人施作部分所 產生之差額相互抵扣,且逾期違約金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與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賠償性質不同, 被告自可對原告扣以系爭扣款;另系爭Y區工作並無對應項 目可資估驗,就此兩造曾經協調,惟價差達52萬0848元而未 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 線配管工程(一)」(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1 億6980萬元(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37頁 反面、契約卷)。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0月23日竣工,102年 1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1 億6242萬9041元,逾期 扣款金額1833萬7605元及其他扣款(即求償外發包單價差額 )金額188萬6149元,已給付1億4220萬5287元(見院卷一第 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51頁)。 ㈢系爭工程逾期扣款部分如下 1.公用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240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日)20% 計算,逾期扣款結算金額302萬3723元,並於結算驗收時 扣款。 2.五丁/七芳連接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204.5 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日) 20%,逾期扣款結算金額為1034萬2892元,並於結算驗收 時扣款。 3.其它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52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0日)5.2 %,逾期扣款結算金額497萬0990元,並於結算驗收時扣款 。 (見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院卷三第22頁、第23頁)。 ㈣原告於102 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59日、追加工期 81.5日,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僅核准計29.5日(見院卷一第 64頁至第68頁)。 ㈤被告於101 年6月8日以系爭工程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 高壓蒸氣管線系統(HS)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三輕計畫 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發林園郵局存證號 10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於函到後二星期積極趕工, 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相關規定終 止部分工程(高壓蒸氣配管),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履約 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償(見院卷一第113 頁 至第115頁)。 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原告所提101年9月進度報告顯示, 工程僅餘3工作,完成進度僅72.3%,落後18.91%、管線焊接 尚餘78695DB尚未施作、原告承諾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 交付使用管線共15條無一完工,依原告每日出勤焊工人數推 估,可能要到102年6月才能完工,此舉已違反契約規定,並 嚴重影響三輕計畫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 發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6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請於 文到後二星期內積極趕工,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如附件 二所列管未能於101 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將依照契約 第21條及相關規定,將指定欲終止之契約工作項目範圍,其 所衍生之損害賠及履約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 償(見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㈦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範圍如下,終止下列部 分施工;此部分款項於驗收結算時,列為7.其他扣款金額( 求償另外發包單價差額)項,施工結算金額1471萬2662元, 差額結算188萬6149元,並於驗收時扣款完畢。 (3-1)零星包配管(中樹KDA0000000合約)。 (3-2)零星包配管(中樹KDA0000000合約)。 (3-3)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 (3-4)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 (3-5)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帛鴻)。 (3-6)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工程綜合保險單費用)。 (見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㈧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工程補充契約,系爭契約之工期自 240天變更為243天,增加金額531萬819元(見院卷三第88頁 至第89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兼論被告否准原告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扣罰系爭違約金,不得就另行發包之工程損 失再扣罰系爭差價扣款,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Y 區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逾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兼論被告否准原告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指 示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及其他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見院卷二第4頁至第9頁反面)致遲延完工,被告未據實合理 展延期限及同意追加工期等語,此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影響完工期限,被告未同 意展延工作期部分 ⑴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公用 管線(低壓蒸汽、氮氣、空氣及工業用水等)須於101年3月 31日前竣工;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 日前竣工;其餘工作須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內竣工(見 院卷一第51頁),又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議決議事 項4.所載為依系爭契約之要求必須在101年3月31日前完成之 管段範圍,列出清單、工作範圍。及確認管號製程為HS、LS 、NG、PA、IA、IW及CW等管線為公用管線之範圍(見院卷一 第38頁),再依原告提出予被告核可之101年2月6日「整體 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HS管線施作期間係自101年1月7日 起至101年8月1日止(見院卷一第61頁反面),且與其他工 項如公共管線預置安裝、製程管線預置安裝等工項併行施作 ,況且證人黃瑞琳證述:確實有要求原告先施系爭HS管線, 也有要求原告提供要徑圖,但原告都沒有提供等語(見院卷 二第70頁、第72頁),又證人黃令 亦證述:我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系爭HS管線並非優先施作管線 而是被告要求優先施作,我有告知被告,若優先施作系爭HS 管線會對整體工程造成妨礙,被告有口說先趕工,完成後再 追加工期,但我在施工期間有收到被告交付的Piping Line List,施工圖都有管線代號,我擬定「整體預定進度表」並 交由員工繪製等語(見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89頁);再參以 上開「整體預定進度表」連同「HS管線分項施工預定進度表 」、「公用管線分項施工預定進度表」均係原告於上開施工 說明會議後提出予被告核可,顯然原告應已就其施工進度有 所評估及規劃,而提出上開進度表,則原告主張其優先施作 系爭HS管線排擠其他管線施作,而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一節若 屬實,自難謂原告自身無可歸責情事。 ⑵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㈡施工計畫與報表1.約定「廠商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本公司核定。本公 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並 於同條㈡施工計畫與報表3.約定「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 ,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 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 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 之依據。」(見院卷一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整體 預定進度表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圖說云云,並提出101 年2月6 日、101年5月16日製作之「整體預定進度表」為佐(見院卷 一第61頁反面、院卷二第165 頁)。然原告提出予被告核定 之「整體預定進度表」係101 年2月6日製作之圖說,該圖說 並未標示要徑作業路徑,其後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圖說雖有 標示要徑作業路徑,顯見前後2 份「整體預定進度表」就要 徑作業路徑標示不一,且101年5月16日之「整體預定進度表 」亦未經被告核定,本院自不能僅因101年5月16日「整體預 定進度表」有標示要徑作業路徑即認該圖說為系爭工程之要 徑網圖;況本院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一事, 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程會)進行鑑定 ,該會106年1月18日函檢送之鑑定書認定:「本工程之預定 進度圖係屬桿狀圖,並非施工網圖,僅能供本工程施作進行 中做為進度管制之預定進度表」(見院卷三第77頁反面), 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提出進度網圖以供檢核,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HS管線施作工項為要徑作業致影響完工時 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致影響完工 期限而有展延工期要必要等語,要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有起訴狀原證13所載事由(合計125 項事由; 見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而應展延工期259 日、追加工 期81.5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廠供料編列不足或有問題、圖面送審或施工架設許 可等待期、圖面需變更設、施工點影響、增加施工項、配合 業主其他工項無法繼續施工等事由,致系爭工程施作延宕而 應展延工期、追加工期等語(見院卷一第64頁),然依行政 院公程會之鑑定書所認:系爭工程因無施工網圖要徑作業, 而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會影響整體工期及可展延期 日數等語(見院卷三第75頁至第82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證13所載125 項事由為要徑作業致影響完工時程,則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第1.款約定之7 日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①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企業經營者之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合於大量 生產之商品銷售,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 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 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 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 目的,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為交易進行 之效率而制訂。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 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係被告為進行 「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線配管工程㈠」之單一目 而進行之工程,並非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商品交易之便捷 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況且承攬人即原告 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 主決定之權利,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 的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類型。 ②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款關於工程 延期方式之約定(見院卷一第19頁),其約定之目的在於 被告因有該條款約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影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時,應在事由發生或消滅 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如此被告方能據以核定是否確有展延事由及 所需展延之期間,俾利雙方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 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並非加重原告之責任,況上開條 款約定陳報期間7 日,陳報後尚有14日可準備書面申請資 料期間,期間合計21日應屬可期待且相當,對原告並無重 大不利益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無效,顯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第1.款約定之7 日期間為提醒性質之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並無失權效果 等語。然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關於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本公司」之約定,係兩造依契約原則 而訂定,若原告欲聲請展延工期,本應依雙方簽立之系爭契 約約定之期間及程序辦理,況且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0月23 日竣工,102 年11月8日驗收,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見 院卷一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卻於102年7月 12日始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追加工期(見院卷一第64 頁),則原告逾越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後7 日通知」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為提醒訓示 性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__ (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 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院卷一第 32頁反面);又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亦約 定公用管線須於101年3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結 算金額之1%計算逾違約金,以20%為上限。與五丁/七芳工場 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 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其餘工作須 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內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之結算 金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見院卷一第51頁) 。而系爭工程逾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然 依100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原告管線施工圖並未明確區分公 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而 是遲至102年3月12日始確認應限期完工之公用管線、五丁七 芳管線,有被告林園施工二所之工程備忘錄檢附件清單在 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第㈠項第2款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見院卷一第 18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則規定 限期完工(見院卷一第51頁),綜合考量下,就公用管線、 五丁七芳管線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各該部分之結算金額 1%計算似嫌高,爰就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部分之逾期違 約金合計應酌減450萬元為適當,至於其他管線部分其逾期 違約金係以該部分結算金額之1 計算,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就其結算金額、日數、每日以1 計算均尚屬合理,並無 過高之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予酌減。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扣罰系爭違約金,不得就另行發包之工程損 失再扣罰系爭差價扣款,是否有理由?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㈣項明白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院卷一第32頁 ),顯見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此為兩 造預先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 或為最低賠償額,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按約定支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㈣項之約定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 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者,原告應就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院卷一第35頁 正反面),基此,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所約定之差價扣款 性質顯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不同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將剩餘工程發包予中 樹公司、美碁公司等施作(見附件終止契約部分施工差價結 算欄所示),而支出系爭差價扣款亦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之約定扣減系爭差價扣款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Y 區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⑴受有 利益;⑵致他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受益 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 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 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 2.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廠商因第1 款情形接獲本公 司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監 造負責人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本公 司得逕行辦理結算;......」(見院卷一第35頁),而兩造 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Y 區工作部分後,兩造亦陳明就原告 所施作系爭Y區工作之數量並未進行結算(見院卷一第8頁、 第107頁反面),再被告於終止後,另將系爭Y區工作由訴外 人帛鴻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帛鴻 公司106年12月4日函暨檢附結算驗收證明、竣工結算明可佐 (見院卷四第86頁至第94頁),基此,被告於系爭Y 區工作 後終止後既未先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並扣除該部分 之金額,即將系爭Y 區工作交由帛鴻公司施作,且依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院卷四第87頁)所載,被告與帛鴻公司於結算 時亦未扣除系爭Y 區工程款,顯見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不給 付系爭Y 區工程款利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固主張其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不成,應視為103年1月29日起訴,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翌 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算等語,然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於103年2月10 日發函通知兩造並請兩造以書面陳述意見,其後經調解不成 立(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49頁),然此僅能認定係公共工程 委員會就兩造爭議函請兩造陳述意見並據以做出調解建議, ,並非原告對被告表示其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不服及遭被扣 罰系爭違約金不當,應依給付工程款之意思,是本件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1日(見院卷一第93頁) 為利息起算日,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分 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編│施工管線名稱 │完工期限 │逾期天數 │被告所處之逾期違約│ │號│ │--------------│ │金 │ │ │ │實際完工日期 │ │ │ ├─┼────────┼───────┼─────┼─────────┤ │1 │公共管線 │101年3月31日 │240天 │302萬3723元 │ │ │ │--------------│ │ │ │ │ │102年3月6日 │ │ │ ├─┼────────┼───────┼─────┼─────────┤ │2 │五丁/七芳工場相 │101年5月3日 │204.5天 │1034萬2892元 │ │ │關連接管線 │--------------│ │ │ │ │ │102年3月15日 │ │ │ ├─┼────────┼───────┼─────┼─────────┤ │3 │其他管線部分 │工期為240 個工│52天 │497萬0990元 │ │ │ │作天 │ │ │ │ │ │--------------│ │ │ │ │ │102年10月23日 │ │ │ ├─┴────────┴───────┴─────┴─────────┤ │合計1833萬760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