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慈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嗣戴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
民國106年11月3日經濟部函為佐(見院卷四第100頁、第10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萬1144元,及其中1833萬7605元自10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部分(即66萬35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63539)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萬7293元,及其中2022萬3754元自
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其餘部分(即66萬35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663539),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四第110頁正反面),
是以原
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縮,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
承攬「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線配管工程㈠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6980萬元,總工期240個
工作天,100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0月23日竣工,不(免
)計入工期天數398天,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嗣於系爭
工程施作
期間,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變更施工管線優先順序
,先行施作系爭HS管線因而影響工期,
詎原告向被告聲請展
延工期竟遭拒,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完工,此係
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詎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而對原告
處如附表所示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合計1833萬7605元(施工
管線名稱、完工期限/實際完工日期、逾期天數、被告所處
違約金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違約金)實無理由。
縱認可扣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
㈡兩造
復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以原告施
工遲延,致其需將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產
生差價損失為由,而對原告扣以差價損失合計188 萬6149元
(下稱系爭差價扣款),
惟被告既已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
,而逾期違約性質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所處系
爭違約金應視為被告全部之損害,自不應再對原告扣以系爭
差價扣款,否則無異對同一損害重複請求。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將「Y區管架配管工作」(下稱系爭Y
區工作)委由訴外人帛鴻公司施作,惟系爭Y 區工作有部分
工作係由原告實際施作完畢,此部分未經兩造辦理結算,被
告亦未給付價金,因此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該部分工程款,金額合計66萬3539元(下稱系爭Y 區工
程款)。
㈣另原告因
本件爭議,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
該會於103年2月10日調解未成立。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8萬7293元及其中2022萬3754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部分(即66萬
3539元)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原告得標後,被告先於100年11月14
日通知原告領取施工圖及管線編號目錄(Piping Line List
;下稱施工管線目錄),其後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
明確告知原告關於「公用管線」及「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
接管線」(下稱五丁七芳管線)之範圍,而原告亦100年12
月2日簽收領取管線目錄,顯見原告比對後即可得知施作管
線之順序,並無原告
所稱施作管線不明確之情事。雖原告依
被告之指示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被告亦有核准原告申請展
延工期223天,並無原告稱未予展延合理工期情形;況系爭
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2條已明白約定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
線須分別於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前竣工,原告施工
進度遲延,原告亦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10月23日通知
原告應積極趕工,以免衍生損害賠償等
求償情形,原告並未
提出
異議,其仍遲延完工,是以被告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
並無不合理之處,顯無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系爭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舉證
以實
其說,而本件原告因施工逾期致被告無從進行試爐,又五丁
/七芳工場試爐成功係六輕開爐必要條件,故原告
上開逾期
情事對被告損害實屬重大,原告於投標時已知限期完工之重
要性,被告已酌情給予原告工期,
難謂原告得以無利潤或遭
受重大損失而請求酌減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
,被告終止部分契約後,可就被告另外委請他人施作部分所
產生之差額相互抵扣,且逾期違約金為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與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賠償性質不同,
被告自可對原告扣以系爭扣款;另系爭Y區工作並無對應項
目可資估驗,就此兩造曾經協調,惟價差達52萬0848元而未
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
線配管工程(一)」(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1 億6980萬元(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37頁
反面、契約卷)。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0月23日竣工,102年
1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1 億6242萬9041元,逾期
扣款金額1833萬7605元及其他扣款(即求償外發包單價差額
)金額188萬6149元,已給付1億4220萬5287元(見院卷一第
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51頁)。
㈢系爭工程逾期扣款部分如下
1.公用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240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日)20%
計算,逾期扣款結算金額302萬3723元,並於結算驗收時
扣款。
2.五丁/七芳連接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204.5 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日)
20%,逾期扣款結算金額為1034萬2892元,並於結算驗收
時扣款。
3.其它管線逾期部分
被告以原告逾期52日,逾期違約金比例(1/1000日)5.2
%,逾期扣款結算金額497萬0990元,並於結算驗收時扣款
。
(見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院卷三第22頁、第23頁)。
㈣原告於102 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59日、追加工期
81.5日,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僅核准計29.5日(見院卷一第
64頁至第68頁)。
㈤被告於101 年6月8日以系爭工程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
高壓蒸氣管線系統(HS)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三輕計畫
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發林園郵局存證號
101 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於函到後二星期積極趕工,
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相關規定終
止部分工程(高壓蒸氣配管),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
履約
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償(見院卷一第113 頁
至第115頁)。
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原告所提101年9月進度報告顯示,
工程僅餘3工作,完成進度僅72.3%,落後18.91%、管線焊接
尚餘78695DB尚未施作、原告承諾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
交付使用管線共15條無一完工,依原告每日出勤焊工人數推
估,可能要到102年6月才能完工,此舉已違反契約規定,並
嚴重影響三輕計畫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
發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6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請於
文到後二星期內積極趕工,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如附件
二所列管未能於101 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將依照契約
第21條及相關規定,將指定欲終止之契約工作項目範圍,其
所衍生之損害賠及履約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
償(見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㈦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工程範圍如下,終止下列部
分施工;此部分款項於驗收結算時,列為7.其他扣款金額(
求償另外發包單價差額)項,施工結算金額1471萬2662元,
差額結算188萬6149元,並於驗收時扣款完畢。
(3-1)零星包配管(中樹KDA0000000合約)。
(3-2)零星包配管(中樹KDA0000000合約)。
(3-3)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
(3-4)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
(3-5)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帛鴻)。
(3-6)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工程綜合保險單費用)。
(見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院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㈧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工程補充契約,系爭契約之工期自
240天變更為243天,增加金額531萬819元(見院卷三第88頁
至第89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兼論被告否准原告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扣罰系爭違約金,不得就另行發包之工程損
失再扣罰系爭差價扣款,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Y 區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逾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兼論被告否准原告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指
示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及其他諸多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見院卷二第4頁至第9頁反面)致遲延完工,被告未據實合理
展延期限及同意追加工期等語,此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影響完工期限,被告未同
意展延工作期部分
⑴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公用
管線(低壓蒸汽、氮氣、空氣及工業用水等)須於101年3月
31日前竣工;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
日前竣工;其餘工作須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內竣工(見
院卷一第51頁),又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議決議事
項4.
所載為依系爭契約之要求必須在101年3月31日前完成之
管段範圍,列出清單、工作範圍。及確認管號製程為HS、LS
、NG、PA、IA、IW及CW等管線為公用管線之範圍(見院卷一
第38頁),再依原告提出予被告核可之101年2月6日「整體
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HS管線施作期間係自101年1月7日
起至101年8月1日止(見院卷一第61頁反面),且與其他工
項如公共管線預置安裝、製程管線預置安裝等工項併行施作
,況且證人黃瑞琳證述:確實有要求原告先施系爭HS管線,
也有要求原告提供要徑圖,但原告都沒有提供等語(見院卷
二第70頁、第72頁),又證人黃令 亦證述:我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系爭HS管線並非優先施作管線
而是被告要求優先施作,我有告知被告,若優先施作系爭HS
管線會對整體工程造成妨礙,被告有口說先趕工,完成後再
追加工期,但我在施工期間有收到被告交付的Piping Line
List,施工圖都有管線代號,我擬定「整體預定進度表」並
交由員工繪製等語(見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89頁);再參以
上開「整體預定進度表」連同「HS管線分項施工預定進度表
」、「公用管線分項施工預定進度表」均係原告於上開施工
說明會議後提出予被告核可,顯然原告應已就其施工進度有
所評估及規劃,而提出上開進度表,則原告主張其優先施作
系爭HS管線排擠其他管線施作,而造成系爭工程延宕
一節若
屬實,自難謂原告自身無可歸責情事。
⑵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㈡施工計畫與報表1.約定「廠商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本公司核定。本公
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並
於同條㈡施工計畫與報表3.約定「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
,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
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
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
之依據。」(見院卷一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整體
預定進度表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圖說
云云,並提出101 年2月6
日、101年5月16日製作之「整體預定進度表」為佐(見院卷
一第61頁反面、院卷二第165 頁)。然原告提出予被告核定
之「整體預定進度表」係101 年2月6日製作之圖說,該圖說
並未標示要徑作業路徑,其後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圖說雖有
標示要徑作業路徑,顯見前後2 份「整體預定進度表」就要
徑作業路徑標示不一,且101年5月16日之「整體預定進度表
」亦未經被告核定,本院自不能僅因101年5月16日「整體預
定進度表」有標示要徑作業路徑即認該圖說為系爭工程之要
徑網圖;況本院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一事,
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程會)進行鑑定
,該會106年1月18日函檢送之鑑定書認定:「本工程之預定
進度圖係屬桿狀圖,並非施工網圖,僅能供本工程施作進行
中做為進度管制之預定進度表」(見院卷三第77頁反面),
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提出進度網圖以供檢核,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HS管線施作工項為要徑作業致影響完工時
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優先施作系爭HS管線致影響完工
期限而有展延工期要必要等語,要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有起訴狀原證13所載事由(合計125 項事由;
見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而應展延工期259 日、追加工
期81.5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廠供料編列不足或有問題、圖面送審或施工架設許
可等待期、圖面需變更設、施工點影響、增加施工項、配合
業主其他工項無法繼續施工等事由,致系爭工程施作延宕而
應展延工期、追加工期等語(見院卷一第64頁),然依行政
院公程會之鑑定書所認:系爭工程因無施工網圖要徑作業,
而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會影響整體工期及可展延
期
日數等語(見院卷三第75頁至第82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證13所載125 項事由為要徑作業致影響完工時程,則原
告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第1.款約定之7
日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①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企業經營者之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
適合於大量
生產之商品銷售,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
消費者時,使用
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
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
定型
化契約條款與
相對人訂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
目的,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為交易進行
之效率而制訂。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
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係被告為進行
「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線配管工程㈠」之單一目
而進行之工程,並非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商品交易之便捷
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況且
承攬人即原告
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
主決定之權利,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
的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類型。
②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款關於工程
延期方式之約定(見院卷一第19頁),其約定之目的在於
被告因有該條款約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影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時,應在事由發生或消滅
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如此被告方能據以核定是否確有展延事由及
所需展延之期間,俾利雙方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
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並非加重原告之責任,況上開條
款約定陳報期間7 日,陳報後尚有14日可準備書面申請資
料期間,期間合計21日應屬可期待且相當,對原告並無重
大不利益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無效,顯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工程第1.款約定之7
日期間為提醒性質之訓示期間,
而非不變期間並無
失權效果
等語。然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關於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本公司」之約定,係兩造依契約原則
而訂定,若原告欲聲請展延工期,本應依雙方簽立之系爭契
約約定之期間及程序辦理,況且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0月23
日竣工,102 年11月8日驗收,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見
院卷一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卻於102年7月
12日始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追加工期(見院卷一第64
頁),則原告逾越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後7 日通知」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為提醒訓示
性質,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__ (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 (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
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院卷一第
32頁反面);又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亦約
定公用管線須於101年3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結
算金額之1%計算逾違約金,以20%為上限。與五丁/七芳工場
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
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其餘工作須
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內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之結算
金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見院卷一第51頁)
。而系爭工程逾期
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然
依100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原告管線施工圖並未明確區分公
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而
是遲至102年3月12日始確認應限期完工之公用管線、五丁七
芳管線,有被告林園施工二所之工程備忘錄
暨檢附件清單在
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
履約期限第㈠項第2款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見院卷一第
18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則規定
限期完工(見院卷一第51頁),綜合考量下,就公用管線、
五丁七芳管線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各該部分之結算金額
1%計算似嫌高,爰就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部分之逾期違
約金合計應酌減450萬元為適當,至於其他管線部分其逾期
違約金係以該部分結算金額之1 計算,此部分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就其結算金額、日數、每日以1 計算均尚屬合理,並無
過高之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予酌減。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扣罰系爭違約金,不得就另行發包之工程損
失再扣罰系爭差價扣款,是否有理由?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㈣項明白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院卷一第32頁
),顯見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此為兩
造預先約定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
或為最低賠償額,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請求
債務人按約定支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㈣項之約定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
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者,原告應就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院卷一第35頁
正反面),基此,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所約定之差價扣款
性質顯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不同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將剩餘工程發包予中
樹公司、美碁公司等施作(見附件終止契約部分施工差價結
算欄所示),而支出系爭差價扣款亦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之約定扣減系爭差價扣款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Y 區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⑴受有
利益;⑵致他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之
受益
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
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
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
2.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廠商因第1 款情形接獲本公
司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監
造負責人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本公
司得逕行辦理結算;......」(見院卷一第35頁),而兩造
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Y 區工作部分後,兩造亦陳明就原告
所施作系爭Y區工作之數量並未進行結算(見院卷一第8頁、
第107頁反面),再被告於終止後,另將系爭Y區工作由訴外
人帛鴻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帛鴻
公司106年12月4日函暨檢附結算驗收證明、竣工結算明
可佐
(見院卷四第86頁至第94頁),基此,被告於系爭Y 區工作
後終止後既未先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並扣除該部分
之金額,即將系爭Y 區工作交由帛鴻公司施作,且依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院卷四第87頁)所載,被告與帛鴻公司於結算
時亦未扣除系爭Y 區工程款,顯見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不給
付系爭Y 區工程款利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固主張其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不成,應視為103年1月29日起訴,法定
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翌
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算等語,然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於103年2月10
日發函通知兩造並請兩造以書面陳述意見,其後經調解不成
立(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49頁),然此僅能認定係公共工程
委員會就兩造爭議函請兩造陳述意見並據以做出調解建議,
,並非原告對被告表示其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不服及遭被扣
罰系爭違約金不當,應依給付工程款之意思,是本件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1日(見院卷一第93頁)
為利息起算日,較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分
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編│施工管線名稱 │完工期限 │逾期天數 │被告所處之逾期違約│
│號│ │--------------│ │金 │
│ │ │實際完工日期 │ │ │
├─┼────────┼───────┼─────┼─────────┤
│1 │公共管線 │101年3月31日 │240天 │302萬3723元 │
│ │ │--------------│ │ │
│ │ │102年3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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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五丁/七芳工場相 │101年5月3日 │204.5天 │1034萬2892元 │
│ │關連接管線 │--------------│ │ │
│ │ │102年3月15日 │ │ │
├─┼────────┼───────┼─────┼─────────┤
│3 │其他管線部分 │工期為240 個工│52天 │497萬0990元 │
│ │ │作天 │ │ │
│ │ │--------------│ │ │
│ │ │102年10月23日 │ │ │
├─┴────────┴───────┴─────┴─────────┤
│合計1833萬76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