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慈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惟尚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530,1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169 元,
爰
依
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