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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慈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530,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169 元,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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