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8,
566元(本院卷一第3頁),於109年7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61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
)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321-2標
機務段第一期工程)」,
嗣將該工程內電力桿基礎─土木工
程(下稱
系爭電力桿工程)及共同管道、人孔、電纜槽土木
工程及PVC管埋設(下稱系爭管道工程,與系爭電力桿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等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先後於民國101
年5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以原告未能提供足夠人
員進行施工、施工人員出工不正常及施工品質不佳,致施工
遲延,又於101年12月25日即自行退場停工,經被告於102年
2月5日、同年月11日催告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未如期
到場施工,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具有開工後進行遲緩,且未
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導致施工遲延等
可歸責事
由,於102年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約定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對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
㈡另案確定後,
本件原告扣除與另案重複之請求,被告尚未支
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計130,82
3元、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106,190元,共計237,013元
。另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留在工地而遭被告佔用之物有:鋼
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
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
棒2組(本田牌)等物。又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離場前已施
作完成之100mmPVC管工程為9096m,被告卻稱原告僅已施作
完成4352.2m,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管道工程所交
付之PVC管材料,除第一批係交付日清公司所生產者外,其
後所交付者係他公司所生產之PVC管材料,且向被告請領第
二批以後之管材款項時,亦未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品質證
明書,則被告依約自得拒付材料款項等語,
惟原告實際完成
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9096m,被告仍有使用原告所提供管材
之不當利益,且由於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上開管材已無法原
物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管材價額共計367,900元。為此,
爰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鋼模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20尺貨櫃
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
.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
田牌)、鋼模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如先位聲明2所列動產已經滅失,請求返還其等之價額共計
561,333元,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之施工,被告已經給付25萬元及
9萬7,222元之工程款完畢,並無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
㈡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於另案判決中結算此部分工程款
後認定,被告尚欠原告38,046元,在該判決中已經為抵銷完
畢,故無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管材部分,原告僅施作4352.2m,此部分被告已付款,業於
另案所認定在案,至於原告主張實際施作9096m,被告否認
,且原告亦未提出進場管材經被告簽收之單據,
難認有如原
告所述已交付被告價額相當於367,900元之管材,且用於系
爭管道工程
等情事。
㈣20尺貨櫃1只,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且未禁止原告取回;
發電機組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
)、抽水馬達1件(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
則未見在系爭工地現場;鋼模於原告離場時,因電力桿尚在
施作,無法拆除,待電力桿施作完成後,鋼模拆下來,並未
阻止原告取回。
㈤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並依
民法第323條之立法意旨,由利息
部分先行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聯鋼公司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
地(CL321-2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嗣將該工程內電力
桿基礎─土木工程及共同管道、人孔、電纜槽土木工程及PV
C管埋設等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先後於101年5月22日及
同年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㈡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被告於102
年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60,337元及自10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㈡原告得否請求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管材價額?金額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鋼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本田
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本
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等物?如原物返還不能
,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金額若干
?
原告主張南區農路即基地外農溝部分,工程款共計380,823
元,被告僅支付25萬元,尚有130,823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南區農路新增溝(南區農路)明細表、請款單、估
價單、發票、施工日誌、第1期工程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一
第128頁到135頁)。
經查,原告雖提出記載工程款380,823
元之南區農路新增溝(南區農路)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然上開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
,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本院核對;又原告提出第1期工
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載金額為25萬元,
核與
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132頁)一致,且參於另案中,被告
稱:
上訴人(即
本案原告)當初施作採實做實算,所以相關
款項均已支付給
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等情,原告亦
自承:
本件做到何程度就估驗放款到何程度等語,有另案103年度
建上字第15號判決(第16頁第23行以下)
可資參照,是本案
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金額僅25萬元,尚難
遽認此部分原告得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為380,823元。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之25萬元
乃東區農路,
非南區農路
云云,惟從兩造之
合約及原告提出之估驗單、施工日誌,並未能證明南區農路
相關施工約定及施工之請款依據,要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主張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㈡原告得否請求南區電力桿追加點工費用?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僅清查系爭260座
電力桿施作之工程款,並未包含電力桿施作之前置作業,例
如鐵板鋪設、怪手追加、位置測量、水泥灌漿等,這部分前
置作業工程款總價為226,840元,被告只支付120,650元等語
,並提出南區電力桿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發
票、估驗單、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一第136頁-144頁)。
經查,兩造關於系爭電力桿施作,依照標單之約定:「本工
程發包以座為單位,乙方(即原告)須含帶土方鑽掘開挖、
基座高程測量、紮筋及鋼筋籠吊運、組拆模、基礎螺栓及接
地磅安裝等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75頁),核與被告所
辯稱:電力桿施作雙方約定以座為單位來計算工程款,也就
是施作一座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不能把前置作業金額另為
請求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另稱
:電力桿工程確實
是以座為單位,我們主張前置作業的工程
款是事後兩造口頭追加,被告有口頭同意云云(本院卷三第
282至283頁),惟被告既否認有電力桿前置作業工程費之口
頭約定,原告對此應負
舉證責任,然從原告提出之記載工程
款226,840元之南區電力桿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單、估價
單(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上開資料亦均為原告自行製
作,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供本院核對;又原告提出第2期
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一第140頁),上載合計金額為120,650
元,核與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139頁)一致,又經塗改金
額,改為150,900元,且由該份估驗單上之記載內容亦未見
有原告所指施工前置作業工程之記載,故難以被告有支付第
2期估驗單之金額12,650元,遽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前置作業
工程費用。是原告就口頭追加前置作業部分既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管材價額?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應為9096m等語,並
提出管道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工程數量明細表、煒鑫實業有
限公司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三第67至77頁)。經查,上開
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係原告單方製
作,而未經被告確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信。而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
三第7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煒鑫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
事實,卻未能藉以證明該批進貨悉數用於系爭管道工程。
又原告於另案針對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曾提出羅一
豪電子郵件之附件請款資料,經法院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請款資料所列施工完成數量,與其主張之上開數量明細
不符,且經法院命其提出電子郵件原本時,其提出之附件
管線表資料,其標題用語、欄位及檔案格式均與原先提出
之資料不相同,顯非同一文件,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上開請
款資料或管線表資料確為羅一豪之電子郵件所提供給原告
。是以,另案法院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管線施工
位置圖及羅一豪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管
道工程之數量確如其所主張之9096m,有103年度建上字第
15號判決(第12頁第7行以下)足供參考。原告於本案既
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要難與另案
確
定判決為
相歧異之認定。
2、原告主張管材價額367,900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包括:
①101年12月10日出貨之「宏昇公司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
膠管4〞」,價額共計183,000元。②101年12月27日出貨
之「日清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價額共計
85,500元。③「過牆管、套管、大月灣等管材」,價額共
計102,400元(本院卷三第182頁)等語,並提出煒鑫實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77頁)、出貨證
明書、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書、成品檢驗
記錄表、訂購
確認單(本院卷三第185至201頁)為證。經查:
①101年12月10日出貨之宏昇公司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膠管
4〞部分:原告雖提出101年12月20日之訂購確認單(本院
卷三第199頁),其上經被告現場主任徐名漢簽名,據以
說明有將出貨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87頁)
所載宏昇公司
製造之3000公尺PVC塑膠管4〞進場云云,惟
觀諸前該訂購
確認單內容,規格係「日清4〞PVC」,
而非宏昇PVC塑膠
管4〞,則由上開訂購確認單,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有將宏
昇塑膠管進系爭工地現場並交被告收受之事實。至於原告
另提出之出貨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87頁)、品質保證書
(本院卷三第191頁)、出廠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3頁)
、成品檢驗記錄表(本院卷三第195頁)、品質檢驗記錄
表(本院卷三第197頁),均僅
足證明原告有自煒鑫實業
有限公司進購宏昇廠牌之塑膠管,而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宏
昇廠牌之塑膠管進場,原告對此管材進場
一節即應負有舉
證之責,在其舉證有未足情況下,要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
②101年12月27日出貨日清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
部分:原告雖提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之
出貨證明書,以證明日清塑膠管(本院卷三第189頁)已
進場之情事,惟上開證明書僅茲證明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出
售產品材料予原告,卻無法證明該批管材究係用於何處,
是無得僅以該出貨證明書遽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為真。況
參另案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25日自行退場停工(103年度
建上字第15號判決第8頁第7行以下),由此可見,原告既
已退場停工,怎會於停工後
猶將101年12月27日出貨日清
公司製造之500公尺PVC塑膠管4〞進場並施作於系爭管道
工程,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另案中
自認之事實相互矛
盾,實無可採。
③過牆管、套管、大月灣等管材部分:原告所出具煒鑫實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77頁),僅能證
明原告有向煒鑫實業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未能藉以證明該
批進貨悉數用於系爭管道工程,已如前述,要難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之依據。
3、綜上,另案判決中已確認系爭管道工程之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為4352.2m在案,原告於本案猶爭執實際施作數量為
9096m,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已進料卻未於另
案核算管材價額如上開①②③部分,既僅有自煒鑫實業有
限公司出貨之證明,然在無法舉證有將上開管材進場並交
付被告,或施作於系爭管道工程之情況下,要難認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值鋼模、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1組(
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達1件
(本田牌1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等物?如原物返還
不能,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
前揭所示之
物遭被告留置,而請求返還,或返還不能時請求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5日停工退場時,尚有
上揭所示
之工作機具及鋼模等遭被告無故留置,故請求返還,如無
法返還者,則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
卷二第39至5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從未禁止
原告取回留在工地現場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所
僱用之工人余亦森雖到庭證稱:原告退場時,有貨櫃、發
電機、雷射水平儀、抽水馬達、震動棒等物,被告以沒有
放行條,而不讓其等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然
另案中證人亦為原告所僱用之工人朱煥熾於該案第一審到
庭證稱:撤出工地後,我是回去載鋼筋彎曲機,這台機器
是我們公司的,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叫我們不要載,然
後我們老闆有跟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溝通,後來我們就
去載,原告也沒有阻止...鋼模有兩種,一種是陰井,一
種是電力桿的鋼模,我有去載陰井的鋼模,但電力桿的鋼
模沒有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99頁),可見於原告停工
退場時,被告基於現場之管理義務,並未任由他人隨意取
走在場之機具或鋼模,然在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溝通後,被
告即讓原告取回機具,以及已自陰井拆卸下之鋼模,顯然
被告並無蓄意阻饒原告取回上開機具及鋼模,更難認被告
有何將上揭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又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
徐名漢到場證稱:我記得他們大部分都帶走,只有電力桿
還在做的部分,鋼模還在上面。除了電力桿的鋼模外,其
他的東西我們沒有阻止。聯鋼有叫我們移走貨櫃,我有請
原告移走,但他們沒有來,我沒有禁止原告移走等語(本
院卷二第12至13頁),又觀諸原告從101年12月25日退場
停工及至另案一審判決之期間,原告均未向案件繫屬之法
院提出被告有扣留上開物品之情形,亦無對被告為請求返
還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而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具狀於
本案追加此部分,距原告停工退場,期間長達4年,是證
人余亦森於106年1月18日所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甫
停工退場時,有上開物品尚未取回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於被告退場後長達4年期間有留置上開機具及鋼模
,或有拒絕、阻撓原告取回上開物品之情事。此外,原告
亦不否認工地現場,兩造僅系爭施工現場中部分之承包商
,尚有其他施作之包商、業主(本院卷三第287頁),故
難資以認定原告所指上揭物品,均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佔
有範圍。是原告未就上揭物品確實遭被告留置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物品,且如無法
返還時,則請求給付561,333元,即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或取得管材
之利益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工作機具、鋼模等事實,則原
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604,913元,及返還20尺貨櫃1只、發電機組
1組(本田牌2900型)、雷射水平儀(top.com型)、抽水馬
達1件(本田牌一碼半)、震動棒2組(本田牌)、鋼模,並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66,2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