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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機房及戶外設備基礎增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 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兩造合 意就該機房3樓起僅需施作系爭契約之項次1(即TYPE-B ALC 板100mm)部分即可,項次3(即防水處理、伸縮縫蓋板及顏 色面漆)仍予保留,而協議縮減工程款為4,673,382元。後 兩造復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終止付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終止協議),除約定工程款(第二期)為2,532,327 元(嗣兩造再合意變更,除第1期定金60萬元外,第2期給付 197萬元,合計為257萬元)外,並於第5條約定待使用執照 取得後尚可再請求尾款。而原告後續已再施作ALC板、防水 及油漆及其他工程,自可再請領下列工程款項:ALC板施作 費用3,844,512元、防水、油漆施作費用373,768元及其他工 程結算費用883,454元〔含柴油費12,300元、倉庫、下貨及 運費274,850元、堆高機移動材料費31,920元、代叫鐵件材 料費(L型角鋼、C型槽鐵補強H鋼及鋼件)134,384元、原告 施作工資295,000元、原告專理支付工資3,000元、及結構計 算書費用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57萬元,則被告 尚應支付2,531,732元之尾款,依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就 其中之2,513,236元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即輕質混凝 土板(下稱ALC板)應由原告提供,因原告就ALC板遲遲無 法提出合格防火證明,致工程嚴重延宕,無法於系爭契約所 定完工期限內完成,致被告需另覓廠商及替代材料,故要求 原告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遂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工 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停工協議),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 註2.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工項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後 ,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就原告已施作項目及 未施作項目分別訂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並終止系爭契約。系 爭終止協議第1項係記載原告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給付方式 ,原告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2,532,327元,經協議後工程 款257萬元,被告均悉數給付完畢,並經原告簽收。又原告 就系爭終止協議第1項第3點及第4項之項目均未完成,且未 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項約定提供合格外牆材料防火證明,故 原告就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並無請求權。 ㈡又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仍對原告有下 列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 ⒈因原告未提供合法之防火時效認可書,致被告須另行自費 支出33萬元委請其他承包商於原告已施作部分復加施作一 層防火隔音棉,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補強C型鋼立柱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ALC板工程施工計晝書」及施工詳圖 ,H型鋼、角鋼與C型鋼等均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本應由 原告自行備料。然而,因原告事先未與系爭工程之鋼構廠 商做好圖面協調,造成其他鋼構部分缺少安裝ALC板之固 定鐵件,原告藉故拖延施工,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系 爭工程所需H型鋼及補強鐵件費用由被告支付,但其他材 料仍須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以,系爭工程所需之C型鋼立 柱費用為134,098元本應由原告支出,但卻均由被告所代 墊,原告自得依據契約或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抵 銷。 ⒊代叫技術工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ALC板工程施工計晝書」,將ALC板各 項材料搬運至各樓層施工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但實際上係由被告代原告僱用技術工配合搬運及雜項工作 ,此有被告每日記錄之施工記錄為證,其上均有原告、被 告與技術工之簽名為憑。經查,一工2,200元,共計23工 ,代叫技術工之費用合計53,130元,原告自得依據契約或 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抵銷。 ⒋工程缺失罰單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拾伍條工地安全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安全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並應遵守相關之工地安全規範 ,如未遵造規定,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且系 爭契約另定有工地安全衛生手則,若有違反者,每次將處 罰1,000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多次未能遵守工 地安全相關規範,屢遭監造單位開罰,共計173,000元,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抵銷。 ⒌ALC板施工廢料垃圾清運: 依據系爭契約第拾柒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責將工作所 發生之垃圾、雜物清除乾淨並回復原狀;另依據原告之「 ALC板工程施工計晝書」,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潔作業亦屬 原告之工作?容範圍。惟查原告並未將其工作所產生之廢 料及雜物清除運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僱工幫原告將上開 垃圾清運,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1月14日及11月22曰, 共計三車,每車4,200元,共替原告代墊12,600元,此由 照片上顯示為原告A LC板之塊狀廢料可證明為原告施工所 產生之垃圾,且原告曾簽發支票給付其中一筆清運費用, 然卻遭跳票而未能兒現,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契約及民法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抵銷。 ⒍吊車及推高機費用: 依據原告之「ALC板工程施工計晝書」,系爭工程所需之 搬之搬運I作業自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故原告施工所需之 吊車及堆高機本應由其自行負責叫工,惟原告不願自行僱 工,情商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27日(吊車)、11月9日( 堆高機)、11月11曰(堆高機)及11月12日(堆高機)代 為僱工,費用共計5,400元,此有被告給付之證明及發票 可證,且其中三次均有原告人員蘇春鄉於工作確認單上確 認簽名,原告自得依據契約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再依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⒈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可再請求之尾款係指同約第4條 之施作範圍: ⑴被告承攬國巨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 告,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總計工程 款為600萬元,嗣後兩造合意就該機房3樓起僅需施作系 爭契約之項次1(即TYPE-B ALC板100mm)部分即可,項 次3(即防水處理、伸縮縫蓋板及顏色面漆)仍予保留 ,而協議縮減工程款為4,673,382元。後兩造再於102年 11月15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工程款(第二期)為 2,532,327元(嗣兩造再合意變更,除第1期定金60萬元 外,第2期給付197萬元,合計為257萬元)外,而被告 已給付原告257萬元之工程款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建字卷四第61、64頁),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 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36頁),信實在。 ⑵按工程款2,532,327元(第二期),扣除第一期訂金600, 000元,需付1,932,327元,經協議星期三外牆完成支付 1,970,000元,分三期每期支付新台幣770,000元(按: 經兩造同意應為如本院建字卷一第137頁所載之第1期支 付60萬元、第2期支付60萬元,第3期支付77萬元,參本 院建字卷三第171頁反面),依以下進度支付款項:1. 102/11/18(一):3F、4F鋼架補強焊接及3F ALC板、女 兒牆、4F局部。2.102/11/19(二):4F、5F正面ALC板( 5F-ALC板局部)。3.102/11/20(三):5F、3F正面ALC板 全部完成(如部分防水油漆施工尚未完成,剴聚建材有 限公司願意於使照申請後另行搭設施工架,將防水油漆 施工完成);尚未完成收尾如下,以下工程於11/22請 領前全部完工:1.RF層女兒牆柱位補作ALC板、PU防水 與油漆。2.2F層拉門上方ALC內牆板施作。3.1F機械升 降梯車位左側ALC側牆施作;工程尾款待使照取得後, 依合約付款條件及102/10/14會議記錄之補貼及代叫點 工費用清算後付款,系爭終止協議第1、4、5條分別約 定。是於系爭終止協議簽立之時,兩造已有約定原告可 請領之工程款為257萬元,另於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 應再予施作之部分,以及於第5條約定可再請領尾款部 分。則上開257萬元究係屬何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是否 得再依系爭終止協議請求尾款,若可則請求之範圍為何 ,兩造有所爭執。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第 二期款(嗣改為257萬元),係僅就系爭終止協議書簽 立時清點實作數量議定之數額,故原告再就嗣後施作部 分可依同約第5條請求;而被告則抗辯稱上開257萬元即 係就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當時實際施作以及協議書第1條 第1項至第3項原告應再施作部分為約定,是原告可再請 求者僅同約第4條其再施作之部分,惟原告並未施作等 語。 經查,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務助理陳品 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兩造協議終止後,是我去實 地清點數量,因為當時工程進度延後,每天須跟業主報 告施作片數,再以片數反推面積,所以我要實際清點, 至於有無紀錄我已忘記了。清點之方式,是依據施工圖 分東西南北向,我去確認各面牆是否有施作,算出每面 牆有做的片數,再換算面積,數量多少我已沒有印象。 本院建字卷卷一第71頁所示就是我去清點原告實際施作 的範圍之計算表,上開計算表有分雙層及單層,雙層就 是7.5㎝ALC板+隔音棉+10㎝ALC板,即系爭契約項次2 部分,單層就是指10㎝ALC板,即系爭契約項次1部分, 我是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如果還沒上到第二層板,我 就算單層;合約上只有分單層及雙層單價,所以我是以 面積直接乘以合約單價。系爭終止協議,上載第二期工 程款2,532,327元,就是我依施作面積算出來的,上開 款項並未將同協議第1條第1、2、3項所載施作位置之數 量算入,不包含油漆,因為當時未施作油漆等語(參本 院建字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 副總股東邱志卿具結證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197萬 元,是因為當初協議的過程中,原告主張有部分結構的 計算書內一些小費用,我們要補貼給原告,所以才會協 議為197萬元;第二期款是做到原告撤廠時工程已施作 的費用,該項所載1、2、3部分要做完等語(參本院建 字卷三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助理黃玲 虹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是在工地 工務所簽立的,我均在現場,洽談的過程也有參與。系 爭終止協議之197萬元是工地主任抓一個整數來算,當 時有2位工地主任,一位姓陳,一位姓蘇,197萬元就是 第2期款;二造協議終止契約,除第1期、第2期款外, 尚有系爭終止協議第5期約定之尾款,至於第2期款要做 到何程度、尾款要做到何程度,我不清楚。協議第2期 款之197萬元時,尚未計算第5點記載之「102.10.14會 議紀錄補貼及代叫點工費」部分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 第24至25頁),是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時,其 工程款之議定,即有將證人陳品宏該時所清點之原告實 作數量考量進去;另觀諸原告所提就系爭終止協議之「 第二期款,支付金額數量說明表」(下稱第二期款說明 表,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37頁),其「金額數量計算式 」一欄所載之金額及施作範圍,已將該協議第1條第1項 至第3項之施作範圍均一併評估進去,而在第3期款交付 完成後即已完成交付90%之預估款項,並包含防水、油 漆費用之60%(即第3期),是可知被告所交付之257萬 元,除含當時證人陳品宏所評估之原告施作ALC板數量 外,已再加計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至第3項原告應 施作之部分,以及防水油漆之部分費用即181,237元, 惟並不含同協議第4條原告應再予施作、以及第5條「 102.10.14會議紀錄補貼及代叫點工費清算」之部分。 ⑶則兩造既已於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就原告已施作並應再 施作,及可請求之工程款部分為合意之約定,且其金額 之認定,係依據證人陳品宏當時所評估之原告施作數量 ,暨後續再施作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及第3項之數 量予以評估約定,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上開系爭 終止協議就兩造間,即具有合意確認之效力,其確認之 範圍應包含兩造已同意依證人陳品宏所計算之原告施作 數量作為原告當時實作數量,並加計原告應依該協議第 1條再施作部分,其總工程款之數額即257萬元;嗣後原 告依該協議第4條收尾,以及同協議第5條所載之補貼清 算等部分,方可依同協議第5條請款等節。兩造既受該 系爭終止協議之拘束,嗣後自不得再反為爭執該時實際 施作之數量或應再施作之數量與所評估之257萬元不符 ,而得再請求或得再扣減。是原告主張257萬元僅係就 該時實作數量所約定之金額,如嗣後有再施作仍得再請 求,故請求計算ALC板全部實作之數量,再予扣減已領 取之257萬元一節,自屬有違前揭兩造已依系爭終止協 議合意確認之部分,而不可採。原告仍得再請求者,僅 限於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原告再行施作以及第5條補貼清 算之部分,並依第5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其數額。另被告 抗辯稱原告就第1條第2項、第3項有未施作完全之部分 ,惟該257萬元即經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依第1條第 1項至第3項之施作進程分期給予,並確經被告分期給付 完畢,此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自應認被告於驗收該時 已認原告符合各期驗收條件即已施作完成第1條第1項至 第3項之部分,方給付各期款項,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 證據證明上開驗收有何受原告欺瞞而不得作數情事,事 後亦不得執此再為爭執。 ⒉原告可再請領之ALC板工程款數額: ⑴承上所述,原告可再請領之工程款,就再施作之ALC板 工程,應係其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約定施作之部分。 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嗣後均未再就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部分再予施作等語,此與證人陳品宏所證:除了第二期 工程款已施作部分,原告沒有再繼續施作,因為最後是 另一間公司進來施作,有載新的板子來,把原告的板子 載去倉庫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18頁反面)尚屬相 符。而證人蘇祺焜則證稱:終止付款協議書第4點,第1 點的部分只有施作ALC板的部分,PU防水及油漆沒有做 ,第2、3點均沒有做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55頁); 另證人黃玲虹則證稱:終止付款協議書中,第1點1、2 、3之工項,原告均有做完,第4點1、2、3之部分我沒 有參與,不清楚有無做完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26頁 )。是就證人所述,尚難認原告就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已全部施作完成,而僅能就鑑定之結果相互參照認定。 ⑵在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是否有再施作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部分前,先予釐清者,即就補作之ALC板部分,其 再施作之約定範圍,分別為「RF層女兒牆柱位」、「2F 層拉門上方內牆板」及「1F機械升降梯車位左側側牆」 ,是就上開約定範圍為何,是否可特定,兩造已有爭執 (此部分見下述);另被告亦抗辯其後續有再請第三人 即大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補施作,是在數 量認定上即有困難。惟就補施作部分,依據證人即大昌 公司經理柳榮達到院所證:大昌公司有到國巨公司楠梓 分公司施作ALC板,是厚度5公分的規格等語(參本院建 字卷二第121頁),再參諸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施作之 ALC板規格,一為7.5公分,一為10公分,均與大昌公司 補施作部分不同,故自可就ALC板之規格區分原告施作 與大昌公司施作之部分(即鑑定書上所載7.5公分及10 公分之ALC板範圍)。至就如何認定前已施作並在系爭 終止協議範圍內,不得再予計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本 院考量之前證人陳品宏所測量之數額,經與鑑定結果相 對照,大部分計算結果均常接近(參附件之對照表) ,可認證人所計算之結果有相當程度之準確度,而得作 為判定之依據,故參酌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時由證人陳 品宏估算之施作數量、兩造所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書及鑑 定之結果,綜合認定之。其中: ①就「RF層女兒牆柱位」之範圍,原告主張即係RF層之 外牆,因內牆係施作防水PU及油漆等語(參本院建字 卷四第59頁反面),而被告先同意係指女兒牆外牆全 部等語(參同頁),惟嗣後則改稱係僅指「柱位」, 並稱因屋頂層外牆於系爭終止協議簽訂前已施作完成 ,並將數量核算工程款內等語。經查,依當初證人陳 品宏於估算時,其計算之部分僅及於1樓至5樓,而未 見有R層之估算(參本院建字卷一第77頁、卷二第118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稱當初已估算一詞,未見其提 出證據,尚難憑採。惟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實 有將「女兒牆」則入其中,而前引之「第二期款說明 表」之「金額數量計算式」第1期,亦有將RF層之金 額(178,648元)納入作為該時之197萬元數額中;且 就女兒牆之外牆,依本件鑑定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並修正之結果,認實際施作之ALC板數量為43.06 平方公尺(計算式:7.16㎡+11.81㎡+10.82㎡+ 1.47㎡+6㎡+5.8㎡=43.06㎡,參本院建字卷四第 96、111頁),則依系爭契約之計價即TYPE B ALC板 單價為2,680元/㎡(參本院建字卷一第7頁),其施 作工程款應為115,400元,參諸上開估算之178,648元 ,其估算之施作亦已較高,足見該時估算之RF層施作 金額,確已包含全部女兒牆之牆面ALC板,益可證原 告所稱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女兒牆柱位」,指「女 兒牆外牆全部」為不可採,應可認被告所抗辯第4條 第1項所約定之「女兒牆柱位」,確實僅限於「柱面 」之部分。而就上開女兒牆柱位,被告復抗辯稱原告 並未再予施作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女兒牆柱位照片在 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四第128頁),則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施作柱位部分,自可認原告就此部分約 定之ALC板,未再施作,自不得再予請求。 ②就「2F層拉門上方內牆板」之範圍,則依證人即鑑定 人之助理翁翠霞到場具結證稱:依據當初我到現場的 手稿記錄,2樓拉門即位於鑑定書所載西外2-1處牆壁 ,即本院建字卷三第112頁左方所示紅色ㄇ字型線條 所示牆壁,該紅色ㄇ字型線條範圍係包含拉門所在的 全部牆壁等語(參本院建字卷四第83、67頁),可知 「2F層拉門上方內牆板」,應係指鑑定書附件五-02 即包含在「二層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上「西外 2-1」所示範圍內。而該處依鑑定之結果,所施作之 ALC板面積有30.54平方公尺,其與北外2-2之鑑定結 果,同與證人陳品宏計算之結果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此見附件可知,再依據二者面積,本院認證人陳品宏 所計算之30.08平方公尺,應屬西外2-1之範圍,則與 鑑定之結果相差20.46平方公尺,可認屬原告嗣後再 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第2項再予施作之範圍。 ③就「1F機械升降梯車位左側側牆」範圍,依原告主張 ,係如鑑定書附件五-01之「一層平面圖及照片位置 示意圖」上西外1-1所標示之綠色線條處(參本院建 字卷四第83、86頁),而被告則抗辯稱係如上開圖之 黃色線條處(參同上頁),惟就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時 ,證人陳品宏就當時原告所實際施作之1樓ALC板計算 之結果,其中雙層(即Type G ALC板10公分+吸音棉 +7.5公分ALC板)之估算數量為35.5平方公尺,而單 層(即Type B ALC板10公分)則總計為152.33平方公 分(參本院建字卷一第71頁),而參照鑑定結果表, 其中1樓之ALC板,僅中間1-3位置,無法鑑定出ALC板 之類型,其餘均屬Type B ALC板10公分(參本院建字 卷四第109頁),而中間1-3經鑑定之施作面積,為 29.75平方公尺,與當初證人陳品宏估算之雙層面積 35.5平方公尺,相距不大,故可推認證人陳品宏所估 算之雙層,即屬鑑定結果表認定之中間1-3位置。則 扣除中間1-3之部分,其餘經鑑定有Type B之ALC板之 施作面積,即北外1-1、北外1-2、西外1-1、南外1-1 及南外1-2之總面積,即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30 .39㎡+22.52㎡+77.53㎡+20.38㎡+29.98㎡=180 .8㎡),與當初證人陳品宏所估算之單層面積152.33 平方公尺,差距28.47平方公尺,則以此估算屬原告 嗣後施作之部分。 ⑶是依上述,可認原告嗣後再予施作之ALC板面積為48.93 平方公尺(計算式:20.46㎡+28.47㎡),則依系爭終 止協議第5條之約定,即依原合約之單價計算,原告此 部分可請領131,132元(28.47㎡×2,680元/㎡=131,1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請求之防水、油漆費用373,76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再施作防水、油漆費用而支出373,768元一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前引之「第二期款說 明表」,實已將防水油漆之費用373,768元列入,並以 其中之181,237元納入原本約定被告再支付之197萬元中 ,如前所述,是被告嗣後所支付之257萬元,自包含上 開防水、油漆費用之181,237元,先予敘明。 ⑵況查,依證人即宇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笙公司)負 責人陳忠興到庭證述:我與兩造就同一地點均有成立契 約,施作部分就是外牆防水,向原告請款10幾萬元,被 告請款30幾萬元,因為原告未完成,被告問是否接續, 故就向被告承攬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26頁反面至 127頁),並提出與兩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請款單在卷 為證(參同卷第147至155頁),與其證詞互核相符,堪 信可採。而觀諸宇笙公司所提向原告就防水工程施作之 請款單,其請款之數額總計為130,875元(參同卷第153 、154頁),可知原告嗣後再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僅130, 875元,顯較被告已預先支付之181,237元少,自不可再 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請求其他工程支出費用883,4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再支出如卷一第62至63頁附表所示 之費用,此屬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之工程尾款,故依該條 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及文件資料在卷為證( 參本院建字卷二第71至103頁)。惟據被告否認原告有上 開費用之支出及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此據本院分別 認定如下: ⑴柴油費12,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發電用,故購買柴油,惟電 力部分應屬被告要負責供應,故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 出購買柴油之支票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72至75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發票係用以系爭工程發電機用, 且抗辯稱依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被告僅負責提供發電機等語。經查,依系爭會議 之紀錄(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06頁),除第1點提及發電 機應由營造公司即被告提供外,備註事項之第6點亦提 及「現場欣禾豐負責電力及施工架之調度」等語,故可 認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不僅包含發電機之供應,亦包 含電力之供給或相關支出。又一般發電機所需要之燃料 確屬超級柴油,而與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相符,而發票期 間即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8日,確屬系爭會議後 之原告仍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購買之數量均屬一定( 均約為50公斤),可認係屬原告以一定容器購買而欲添 加於機器設備用,已足可認屬原告用於系爭工程發電機 所用,被告徒以空詞否認,尚不足採。 ⑵倉庫、下貨及運費274,850元及堆高機移動材料費31,92 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供足夠放置空間,而為置放搬運 ALC板,故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清單及匯款證明 (參本院建字卷二第77至84頁),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 本應自行評估要叫多少材料進場,且否認原告有另行租 倉庫暫放,且之前即因原告將材料放於工地現場,阻礙 施工,經被告將其搬運走,還導致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 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參本院建字卷一第39至 43頁),顯見原告未另行租放倉庫存放ALC板等語。經 查,依系爭會議記錄,確於第2點有約定營造公司即被 告須提供足夠之放置空間,然於備註事項第2點亦約定 :材料及現場搬運與安裝由原告負責等語,而系爭工程 即屬連工帶料,則材料之進場本即在原告施作工程應支 出之費用範圍內,是至多可認定如材料已依期進場,然 現場確無足夠之放置空間,所額外支出之倉儲費用方由 被告支付。惟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關於貨車及堆高 機費用,無法看出係一般之材料進場及現場堆置(備註 欄僅載楠梓加工區,但系爭工地即於該處),還是因現 場空間不足,故原告需另外堆置於倉儲,且亦與原告所 稱另外堆置倉儲之日期即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 及同年11月11日之日期不符,是難認關於堆高機及貨車 費用,可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表列上開3日期堆置於 屏東倉儲部分,原告僅提出匯款單,縱認有上開費用之 支出,惟難以認定確係用於系爭工程ALC板因現場空間 不足所需另外租用倉庫之費用,另佐以被告所提上開證 據,原告確有將尚未施作之ALC板直接堆放於工地現場 情事,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可向被 告請求該費用之支出。 ⑶代叫鐵件材料費(L型角鋼、C型槽鐵補強H鋼及鋼件) 134,384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鐵件材料應由被告提供,而其已 代墊134,384元,故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廠商請款 單及發票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93至94頁),而 被告除其中之H型鋼15,000元及鐵件補強工資50,000元 (此部分見下),共計65,000元願支付外(參本院建字 卷四第115頁),其他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僅同 意負擔上開部分之材料費用,其餘不在約定範圍內等語 。經查,依系爭會議記錄第4點,確實有載明鐵件材料 由原告計算數量後,由被告提供材料(L型角鐵、C型槽 鐵提交),另於備註事項第2點則提及往後所有補強H型 鋼及鐵件,材料費用依進場磅單重量換算單價,由被告 付費等語。再依證人即亞東氣體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員工蔡志彬到庭所證:被告是向亞東公司承攬機房及房 外設備基礎增建工程,並將其中之ALC板工程轉包予原 告。 系爭會議我有參與,會議中沒有提到C型鋼立柱。會議 記錄雖有記載L角鐵及C型槽鐵,但C型槽鐵與C型鋼立柱 是不一樣的東西,C型槽鐵是否係用來補強C型鋼立柱我 不確定,但C型鋼立柱應是ALC板廠商要準備,不過我不 確定契約中有無約定,亦不確定C型鋼立柱與H型鋼的作 用是否相同,要回去看施工工法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建 字卷二第128頁反面至131頁反面),另證人即亞東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顏裕峰則到庭證稱:系爭會議 我有參與,會議中有提H型鋼,但我不記得會議中有無 提到C型鋼立柱。C型槽鐵是用來補強C型鋼立柱,我記 得這是用來固定內牆ALC板的材料,會議中會提到是因 為兩造沒有把這部分該由誰來負責談清楚,亞東公司的 立場是想要瞭解兩造處理的情形,沒有要居中協調。依 會議紀錄的內容,C型槽鐵兩造共識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參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是可知於上開會議中 ,兩造合意應由被告所支付之鐵件材料,僅L型角鐵、C 型槽鐵及補強H型鋼及鐵件,而不及於C型鋼,是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費用,亦僅就該部分之材料等費用89,936元 〔計算式:30,380元(H型鋼)+600元(H鋼切割費) +11,400元(L角鋼)+46,956元(鉤頭螺桿—原長度 加長)+600元(運費)=89,936元)〕可向被告請求 。 ⑷原告施作工資295,000元及專理支付之補強構件工資30, 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螺栓上鎖、補強H鋼及鐵件及焊鐵繫件而 支出工資費用295,000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提出 單據在卷為證(參同卷第96至100頁),被告則否認上 開單據之真正,並稱此已包含在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中 等語。而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工作地點、項目及日期 ,均與系爭工程相符,是應可認上開工資單據確係用於 系爭工程。而依上開會議記錄備註事項第2、3點,就工 資部分被告應負責者,螺栓上鎖之工資,及就補強構 件施工工資之3萬元補助,其他關於材料之「安裝」、 補強構件施工工資均由原告專理及支付等語,而原告所 提上開單據,無法區分係屬上開何工資,是無法認定其 中何者屬於被告應支付之螺栓上鎖工資,故本院認原告 原僅可向被告請求應予補助之3萬元補強構件施工工資 ,以及被告已同意支付5萬元之鐵件補強工資,故此部 分應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元工資。 ⑸結構計算書費用3萬元: 原告已提出結構計算書(參同卷第66至70頁),並主張 依系爭會議記錄可向被告請求3萬元,此觀系爭會議記 錄備註事項第4點確有載明,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有提 供,尚不足採,故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萬元。 ⑹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其他工程費用,為212,236 元(計算式:12,300元+89,936元+80,000元+30,000 元=212,236元)。 ⒌承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43,368元( 計算式:131,132元+212,236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詳見下述),而由被告代為補正或代墊費用,故就上開費 用之支出應可向原告請求,而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此據 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防火隔音棉支出費用333,398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應 具備經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2小時之防火時效 認可書,而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原告亦允諾提出,然原 告均未提出符合上開要求之防火證明,則若未能提供, 將使被告無法通過驗收,故由被告另行委請承包商施作 防火隔音棉,而支出333,39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之前所提之防火證明文件、被告另委請桔莨工程公司 施作防火隔音棉之單據、所提之防火證明文件暨使用執 照等在卷為(參本院建字卷一第59至69頁);而原告則 稱依相關建築法規,原告所提出之防火證明文件,已足 以通過使用執照之聲請等語。 ⑵按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一、牆壁:㈣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 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7.5公分以上者,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4條第2項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 可通知書,並辦理ALC板(防火分間牆)防火時效之認 可,ALC板於建築物中作為具有防火時效之防火分間牆 時,應依認可通知書認可之構成材料施作,方具認可書 所載之防火時效。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認 可通知書,以做為佐證文件。又ALC板經認可為防火時 效2小時(防火牆)者,其厚度為7.5至10公分不等一節 ,有營建署104年12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751號函 覆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90頁),而再依系爭 工程案之使用執照發給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6年6月28日經加二建 字第10600053680號函覆內容: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 編第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70至74 條,於審查外牆材料或規格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申請案件例,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 第73條規定,其現場應用之材料種類、複合方式及尺寸 查驗等事項應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情形 ;倘其提出應用之材料種類、複合方式及尺寸查驗等事 項非屬該條文第1目至第3目之情形者,則應依該條文第 4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 火性能」之規,定,提出政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等語(參本院建字卷四第35頁正反 面),而經本院再進一步詢問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辦人 ,即稱:在審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常無法 實際判定所提供施作之材料規格及實際建築狀況,尤其 是涉及該材料或建造方式為隱蔽性時,所以會視申請人 所送之文件內容,逐一檢視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就牆壁 部分,若所檢送之出貨證明或其他文件,可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 規定,則毋庸再依第4目檢送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文件;以本件為例,申請人送交申請之文件,就 ALC板所檢送之出貨證明書,其規格是5公分,故在審查 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時,就會依該出貨證明所顯示之使用 材料,用相關法規以認定所檢送之其他文件是否已達 法規對於防火建材證明之要求。而在5公分之ALC板,就 需要另外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 材料認可通知書(如回函附件所示),因上開認可通知 書業經檢具,故即認定確實有符合上開法規要求等語( 參同卷第57頁)。是可知,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在牆 壁之材質為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即ALC板)若厚度在7.5公分以上者,則業經法規認可 具有2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是送驗所需文件,僅須提 出該ALC板之出貨證明書,證明其規格為7.5公分以上者 ,即符合要求;而被告嗣後委請他人施作之ALC板,因 屬5公分,而未在上開法規要求之範圍內,故方需另行 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 通知書。而據被告所提原告之前提出之文件,即載明「 蒸壓輕質泡沫混凝土板(ALC板)」外牆,規格為10公 分(參本院建字卷一第59頁),是依加口出口區上開回 函及說明,實已具備2小時防火證明之文件需求,則被 告以此主張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致其無法請領使用執照 一節,自屬不可採,反係因其後被告另行委請廠商施作 之ALC板係5公分,方未在上開法規規範具防火時效之認 定範圍中,是縱認被告有另請支出相關費用,亦難認原 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之支 出,無從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 ⒉補強C型鋼立柱134,098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相關材料均應由原告負責提供,而 其中C型鋼即屬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又雖兩造嗣後於系 爭會議有就部分材料合意由被告提供,但其中不包含C型 鋼,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C型鋼,已代墊費用134,098元, 此部分屬契約原告應支付之部分,故依契約及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並據以抵銷一節,此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施工圖、C型鋼之相關單據在卷為證(參本院 建字卷一第175至178、199至201頁)。原告則抗辯稱依系 爭會議記錄,該C型鋼亦屬兩造合意被告應提供之材料範 圍;且上開C型鋼所使用之範圍屬機房1樓至5樓內牆,該 內牆之ALC板經鑑定為5公分,非原告之施作範圍,故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等語。惟系爭會議另行約定被告要負提供之 責而支付費用者,並不包含C型鋼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之合約既屬「連 工帶料」,則原則上材料即屬原告應提供,且包含在原工 程款中而不另外計價,又是應可認就系爭工程之C型鋼材 料,本應由原告支出。又原告主張該C型鋼係用於內牆, 惟內牆部分本應由原告施作,此觀系爭會議尚且約定內牆 活動式施工架,以及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工程 協議書,該時方約定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內牆終止 契約停工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30頁)可知,是內牆 原屬原告應施作之部分,亦屬原告本應負擔之部分。惟觀 諸被告所提請款單,係為102年1月18日請款,則上開日期 為兩造嗣後依系爭終止協議議定工程款之前,且無從認定 係屬第5條約定再予清算之項目,應可認此部分已屬在兩 造議定279萬元範圍內,被告自不可再行要求原告負擔, 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⒊代叫技術工53,130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將ALC板及各項材料搬 運至各樓層施工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且依系爭終止協議 第5條之代叫點工費用,應約定此部分再予核算金額,而 施工期間卻由被告代原告僱用部分技術工配合搬運及雜項 工作,而以一工2,200元,共23工,共計53,130元,應由 原告負擔該費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施工紀錄在卷可證( 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08至214頁),此與證人蘇祺焜所證: 被告有幫原告僱工搬運材料,簡易的施作部分如裁切也有 參與,因為原告人不夠多且在趕工,原告有同意我們幫他 僱工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三第55頁正反面)相符、堪信實 在,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並據以抵銷,尚屬有據。 ⒋工程缺失罰單173,000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 由原告負責,並應遵守工地安全規範,然原告卻未遵守而 致被告遭裁罰共計173,000元,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 提出開罰證明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15至226頁) 。然按「雙方存證信函之所提述工程爭議及罰則皆由此切 結不再提追述」,此見兩造前於102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 工程協議書第5條可知(參同卷第130頁),可知兩造當時 已合意不再就工程罰單追責,被告自不得再違背上開合意 內容反向原告請求。又被告雖稱其所提之罰單,非屬上開 約定中「雙方存證信函所提」之部分,惟此部分僅空言主 張而未據被告提出以證其說,且觀上開罰單開立之日期, 亦在該協議書簽立前,是尚無從認定不受該協議效力所及 ,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⒌ALC板之清運費用12,600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第3項規定及ALC板工程施工計畫 書,垃圾、雜物之清運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卻未清運, 而由被告僱工,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22日 幫原告將垃圾清運,共3車,以1車4,200元計,共計12,600 元,則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據以 抵銷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支票及照片在卷為證( 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27至230頁)。而原告就上開清運費用 應由其支付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建字卷四第25頁正反面) ,是足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償還,並據以抵銷 。 ⒍吊車及堆高機費用5,400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ALC板工程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 之搬運作業應屬原告工作範圍,故應由原告叫工,然原告 不願自行僱工,則由被告代為僱工,分別於102年10月27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及12日僱工,而支出費用 5,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給付證明及發票在卷為證( 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31至235頁),而依系爭會議記錄備註 事項第2點,現場搬運確實應由原告負責一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負擔,並據以抵銷,應屬有據。 ⒎依上,則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71,130元(計算 式:53,130元+12,600元+5,400元=71,1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之法律關 係,可向被告請求343,368元,惟被告可以其向原告主張之 債權71,130元抵銷,是原告尚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272,238元(計算式:343,368元-71,130元=272,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參本院建 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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